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821执异8号
案外人:承德尚龙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MA08BDN22D,住所地承德县。
法定代表人:王晓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生,公司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承德阳光高科科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571095XP,住所地承德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焕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刘艳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60126012603854,住所地承德县。
法定代表人:王翠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韩东,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承德阳光高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高科公司)与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承德尚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龙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对查封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230吨32.5号水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尚龙公司称,被执行人路川公司缺乏资金投入造成生产停滞,于2016年9月1日招商引资与我公司达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投资生产水泥,自产自销,独立核算。因此,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执字第12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查封标的物230吨水泥的所有权是我公司的,被执行人路川公司不享有所有权及处置权,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15)承执字第12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决查封物230吨32.5号水泥归我公司所有。
申请执行人阳光高科公司称,企业承包是经营方式的一种,产品的产权并没有改变,他们人马是一套人马,法人没变,资质没变,经营还是路川公司在经营,查封的财产就是路川公司的财产。案外人与路川公司的关系,不能改变我们和路川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们必须申请执行路川公司的钱款或财产。
被执行人路川公司称,查封的水泥所有权归案外人尚龙公司,我们之间有协议,我们同意案外人所提的异议。
本院查明,阳光高科公司为路川公司厂区进行了监控设备安装及网络系统布控等施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路川公司欠付部分工程款,阳光高科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本院根据双方协议依法制作了(2015)承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阳光高科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5)承执字第12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路川公司所有的32.5号水泥230吨。现案外人尚龙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查封的水泥所有权属于尚龙公司,请求撤销(2015)承执字第12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决查封物230吨32.5号水泥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并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无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都不影响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承德路川水泥有限公司是(2015)承执字第12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我院依法查封了其公司生产的水泥并无不当。承德尚龙商贸有限公司称水泥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依据不充分,所提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承德尚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彭树旗
审 判 员 王玉杰
人民陪审员 雒明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