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华线缆有限公司

风华线缆有限公司与贵州安顺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1539号
原告:风华线缆有限公司
住所:河北省宁晋县西候高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387146407
法定代表人:肖文增,职务:董事长。(以下简称原)
委托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安顺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西秀区行政中心8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DJCBJ1Y
法定代表人:黄开松。
委托代理人:徐聪,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爽,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风华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安顺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罗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金额58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21年1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3137×××83、231371×××32700、23137×××2767、2313×××74、23×××98、23×××30、2313×××53的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58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七张汇票经背书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最终背书给原告。原告持上述汇票到期向银行要求兑付时,被银行以“空头”为由拒付。现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进行追索,出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了580万元的商业兑票给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将票据背书给谁,我方不清楚,所以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利息及由我方承担保全费和律师费及诉讼费没有相关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银行拒绝兑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贵州安顺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9日;出票人为贵州安顺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35×××44,开户银行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秀支行;收款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43×××80,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窑岭支行;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承兑人为贵州安顺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35×××44,开户行行号31×××,开户银行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秀支行;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月20日;汇票上注明:可转让。同日,被告向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款还有:编号为2313×××、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编号为2313×××2574、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编号为231×××032767、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编号为23137×××798、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五张票据均由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河北胜宝电缆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共计金额为人民币430万元。现原告以汇票到期兑付被拒付为由诉至本院,并提起如前诉请。审理中,经本院核实,编号为231×××53、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编号为231×××9430、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合计150万元的两张汇票,银行信息体现的最后被背书人名称分别为宁晋县星佑电线电缆经销处、宁晋县玉洁机件经销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七张打印件,本院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的七份电子汇票信息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其在签发汇票后,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依法向持票人进行清偿。但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313×××53、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编号为2313×××430、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合计150万元的两张汇票,因银行信息体现的最后被背书人名称分别为宁晋县星佑电线电缆经销处、宁晋县玉洁机件经销处,该两张汇票的权利人应为宁晋县星佑电线电缆经销处、宁晋县玉洁机件经销处,而非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款人民币4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除了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外,还可追索相应利息及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安顺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风华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人民币430万元;
二、由被告贵州安顺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风华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2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1200元,由原告风华线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00元,由被告贵州安顺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红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包欣
书记员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