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华线缆有限公司

***、风华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风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西侯高村。

法定代表人:肖文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风华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60万元合同中垫付的定金、货款等其他费用38073元应从向风华公司支付的143532.76元货款中扣除。***与风华公司从2012年开始合作至今已达7年之久,双方的合作模式为***直接从风华公司购买电缆,风华公司即将电缆送至***指定地点,由***在风华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字。如有客户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需直接从公司购买的,由***为风华公司介绍后签订买卖合同,风华公司向***支付一定的介绍费用。双方一般在半个月至一个月期间对账结算,结算时根据***签字的销售出库单,扣除应支付给***的介绍费用,***再向风华公司付款。如一个阶段内***未欠风华公司货款,风华公司则直接将介绍费支付给***。2018年6月之前双方发生的货款及介绍费用已全部结清。2018年6月,***介绍风华公司与高跃进代表的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价款为60万元的合同,***与风华公司(侯宪辉风华公司股东)口头约定如果合同签订成功,即向***支付5000元介绍费,因该合同中风华公司因米数太短为由拒绝生产,并要求***另行购买了13073元货物,风华公司称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定金太少,***又自行垫付费用2万元,上述费用应从***应向风华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双方长期以来的合作方式均采取上述模式,一审不能将60万元的合同与风华公司主张的货款区分开来,判决***向风华公司支付货款101862.76元。

风华公司辩称,***上诉所述并非完全属实,***与风华公司在一审诉前确实有合作及买卖关系,但并非是***所称的合作模式,即谁是货物的买受人由其本人签字或者向欠款单位进行对账,如果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会由买受人签字收货;***认为风华公司的股东侯宪辉与***达成口头协议,应支付5000元介绍费并非事实。虽然是由***介绍与高跃进相识,但并未承诺该笔费用,并且风华公司已将60万元合同的利润提成25590元支付给高跃进,并且是由***告知的账户,对于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至于***与高跃进之间如何进行约定,风华公司并不知情;***主张自行购买货物的13073元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更未要求***购买13073元电缆,假设***在第三方另行购买电缆进行销售,应向实际购买人主张权利;本案事实经一审已查明,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多次向风华公司购买电缆,期间陆续还款,一审庭审期间经双方多次核对后,确认***的欠款数额101862.76元。***所称预付定金2万元并不属实,其中1万元是陕西天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另1万元是***偿还之前所拖欠的货款,与本案涉诉款项无关,***在支付货款后已取走原始单据,而且***在一审和上诉中也明确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合同是与高跃进之间的业务,与***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风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风华公司电缆款107103.60元;2、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风华公司从事电缆生产销售等业务,***多次从风华公司处购买电缆。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购买电缆价款合计143532.76元,***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30日支付24272元、12398元、5000元,合计41670元。另据双方陈述,经***介绍联系,风华公司与陕西锦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价款为600000元的合同1份。***主张该合同中其应得利润5000元,另行购买货物花费13073元,代付定金20000元,风华公司对利润与购买货物花费不予认可,又称曾于2018年6月29日、7月1日共收到***19990元,但系清偿之前债务,而非代付定金。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购买风华公司电缆总价款为143532.76元,***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30日支付货款合计41670元;对于***主张的应得利润5000元、购买货物花费13073元、代付定金20000元,合计38073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风华公司未予认可,又因其主张该38073元均与前述600000元合同有关,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针对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交易,货物总价款143532.76元减去已付货款41670元,未付货款为101862.76元,现风华公司要求***支付该货款,予以支持。风华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由***负担,但未提交保险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风华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0186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风华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原告风华线缆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负担11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原告风华线缆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负担10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在60万元合同中垫付的38073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实际上***想在诉讼中行使抵销权,而抵销权是形成权,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去行使,而不能以法院判决代替当事人自己行使权利,一审不作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秦一臣

审判员  吴俊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