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省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21执40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黄捷。

被执行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宋雷。

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21民初71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查控系统详细查询被执行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闽侯县的房产,并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12月29日对被执行人中科(福州)数据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该案执行情况已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变现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的(2020)闽0121执40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陈 炜

执行员 邱胜利

执行员 叶立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邓蓉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