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省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国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28执异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中山大厦C座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41652479T。
法定代表人:陈仕松。
委托代理人:余蕊虹,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国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将北路11号夏华商厦4层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3157400031。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国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达公司的请求:追加**为(2021)闽0428执7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国强公司应偿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鑫达公司与国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21)闽0428民初6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国强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鑫达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闽0428执773号。因国强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经鑫达公司查证,国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唯一股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国强公司应偿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鑫达公司与国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闽0428民初6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国强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鑫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国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闽0428执7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闽0428民初6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国强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持股100%,认缴出资日期2034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国强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未提交国强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材料,故鑫达公司提出的追加国强公司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国强公司应偿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21)闽0428执7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21)闽0428民初6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福建省国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鑫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郑水凤
审 判 员 薛开海
审 判 员 陈海珠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求盛
书 记 员 郑凌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