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郑州三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32576号
原告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经济发展区丰茂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三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8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郑州三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3550.9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供应商,被告系采购商。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之间达成多份电表箱采购合同,原、被告大部分合同内容履行完毕。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确认尚有货款714274.9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双方达成《货款解决协议》后,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383550.9元,被告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付款22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55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足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0日,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三足公司签订合同三份,约定:三足公司向原告电力公司购买电表箱、电线、接线盒,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金额的3%向另外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电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款解决协议》,双方确认达成协议后,被告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383550.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三足公司付款22万元,已在诉请中扣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550.9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三足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电力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三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63550.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355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郑州三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