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31民初444号
原告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硚口经济发展区丰茂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万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轩,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盆窑村。
法定代表人赵宗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卓君,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力装备公司)诉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伦煤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电力装备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轩、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电力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0.2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以50.2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至2019年2月27日金额为34310.31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DTCC-JWWZ-2016-1164《动力分厂旋转式暖风器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旋转式暖风机16台,设备货款总计人民币55.20万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将上述设备送货至被告处,并经被告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始终未予给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违背合同义务,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多伦县人民法院。
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拖延交货时间长达一年,应当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对迟延交货的货款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原告湖北电力装备公司与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DTCC-JWWZ-2016-1164《动力分厂旋转式暖风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合同总价款为55.20万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湖北电力装备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旋转式暖风机16台送货至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处,并经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确认。后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向原告湖北电力装备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现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尚欠原告湖北电力装备公司货款50.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湖北电力装备公司提供的编号为DTCC-JWWZ-2016-1164《动力分厂旋转式暖风器买卖合同》、暖风器技术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法庭辩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DTCC-JWWZ-2016-1164《动力分厂旋转式暖风器买卖合同》,2017年7月28日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送货至被告处,并经被告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确认,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20万元。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就其所欠货款50.20万元负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以50.2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拖延交货时间长达一年,应当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对迟延交货的货款予以扣除的辩解,因2017年7月28日原告湖北电力装备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旋转式暖风机送货至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处,并经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确认,且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已向原告湖北电力装备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视为被告对原告延期交货的认可,故对被告多伦煤化工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0.20万元。
二、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以50.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4.75%标准向原告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