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武汉龟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终9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经济发展区丰茂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龟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87-189号8楼1号-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北耀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慈善巷1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大新片5栋1层4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既济电力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87-189号利济南路汉口电厂危改项目/栋1-5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龟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龟山旅游公司)、武汉市汉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城公司)、****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汉既济电力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既济电力公司)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4民初6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经法庭认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鉴定侵权损失的金额,但摇号选任司法鉴定单位后,未向湖北电力公司告知司法鉴定的结果,也未依法给予湖北电力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答辩和发表意见的机会。二、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失效,一审判决遗漏重要未查明事实。三、湖北电力公司有权对拆迁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提出诉讼请求,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但是,本案不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是在拆迁过程中第三方组织不当行为的侵权纠纷。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判例,当事人有权对拆迁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虽然本案的纠纷起因于拆迁,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拆迁谈判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损失在流程、计算方式、适用法律法规上均是完全独立的。比如:侵权行为会给当事人带来持续的侵害和损失,但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条例规定一般不考虑持续损失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不能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整体排除湖北电力公司因侵权行为受保护和索赔的权利。一审判决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排除了湖北电力公司在侵权行为项下的合法诉权,是适用法律不当。 龟山旅游公司辩称,本案并非典型的侵权行为,该公司是对已经拆迁的房屋进行了降层处理,拆除房屋是相关部门限期要求拆除的重点点位。拆除的过程中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 汉城公司辩称,本案是基于拆迁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兴泰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对龟山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既济电力公司述称意见与湖北电力公司一致。 湖北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龟山旅游公司向湖北电力公司赔偿3428864元;2.请求判令龟山旅游公司对其侵权房屋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或承担房屋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的相关损失与费用;3.请求判令汉城公司、兴泰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等均由龟山旅游公司、汉城公司、兴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龟山旅游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取得武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故该《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项目可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湖北电力公司起诉主张龟山旅游公司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但双方的纠纷产生于房屋拆迁过程中,纠纷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迟迟未能协商一致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故不论是为了尽快定分止争,还是为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双方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秉持公平原则积极协商补偿事宜,协商不成的,可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行政裁决。基于此,该院认为湖北电力公司的起诉不应亦不宜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北电力公司的起诉。湖北电力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331元,该院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龟山旅游公司早在2007年即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案涉房屋,但由于未与湖北电力公司协商一致,至今未完成案涉房屋的拆迁,且因同一栋楼其他楼层拆迁引起本案纠纷,双方之间纠纷的本质系在拆迁过程中未能解决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问题所引发的利益冲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应通过行政裁决解决拆迁补偿问题并无不当,该院裁定驳回湖北电力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湖北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庄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