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922民初831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9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院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院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因被告院某已给付剩余房款,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