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执异40号
异议人(申请人):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官菊。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执行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李炳锌。
本院在执行***与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强制执行其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镇××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一、请求排除对申请人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黄路口的6栋2单元2-5-2,4栋1单元1-1-1,4栋3单元3-1-1,10栋2单元2-3-1,10栋3单元3-2-2,5栋1单元1-5-2,5栋2单元2-1-1,5栋2单元2-1-2,5栋2单元2-2-2,5栋1单元1-1-2,3栋1单元1-1-1,9栋1单元1-4-1,9栋1单元1-4-2,9栋2单元2-5-2,9栋3单元3-3-2,3栋2单元2-5-2号共16套房屋的执行。
二、请求解除申请人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黄路口的6栋2单元2-5-2,4栋1单元1-1-1,4栋3单元3-1-1,10栋2单元2-3-1,10栋3单元3-2-2,5栋1单元1-5-2,5栋2单元2-1-1,5栋2单元2-1-2,5栋2单元2-2-2,5栋1单元1-1-2,3栋1单元1-1-1,9栋1单元1-4-1,9栋1单元1-4-2,9栋2单元2-5-2,9栋3单元3-3-2,3栋2单元2-5-2号共16套房屋的查封。
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华、赵银源、毛正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0504民初966号,已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25日一审审结,该案判决已经生效,现正由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2020)川0504执1690号。案件在诉讼与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申请人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黄路口的6栋2单元2-5-2,4栋1单元1-1-1,4栋3单元3-1-1,10栋2单元2-3-1,10栋3单元3-2-2,5栋1单元1-5-2,5栋2单元2-1-1,5栋2单元2-1-2,5栋2单元2-2-2,5栋1单元1-1-2,3栋1单元1-1-1,9栋1单元1-4-1,9栋1单元1-4-2,9栋2单元2-5-2,9栋3单元3-3-2,3栋2单元2-5-2号共16套房屋。查封《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20年2月28日(2020)川0504财保205号,2020年10月21日(2020)川0504执16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由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是(2020)川0504民初966号判决文书,而据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主体是被申请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此,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就法院对上述16套房屋的执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同时申请人有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申请。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从2020年2月28日开始申请对申请人的上述房屋查封,已经严重影响到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因查封事实的客观存在,申请人无法对上述房屋进行销售,资金回笼无法实现,加重了申请人的资金压力和资金占用,对申请人来说已构成严重侵权,如果再不及时予以排除和更正,将继续侵害申请人,进一步扩大损失。二、(2020)川0504号民初966号判决文书,并没有将申请人作为给付义务的主体,申请人对该判决文书没有法定的确定义务,被申请人***继续申请查封上述16套房屋无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应予以排除。三、申请人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有存在联合开发的事实,而有协议约定。鉴于目前工程只修建完一期,尚有部分土地待修建二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龙泉公司之间尚无法进行清理和结算。因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并不能够因为另外的法律关系而被影响和限制。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既要保障申请人执行人的权利,同时也要保护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以维护社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审查。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华、赵银源、毛正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0504民初966号,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现正由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号(2020)川0504执1690号。案件在诉讼与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申请人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黄路口的6栋2单元2-5-2,4栋1单元1-1-1,4栋3单元3-1-1,10栋2单元2-3-1,10栋3单元3-2-2,5栋1单元1-5-2,5栋2单元2-1-1,5栋2单元2-1-2,5栋2单元2-2-2,5栋1单元1-1-2,3栋1单元1-1-1,9栋1单元1-4-1,9栋1单元1-4-2,9栋2单元2-5-2,9栋3单元3-3-2,3栋2单元2-5-2号共16套房屋。查封《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20年2月28日(2020)川0504财保205号,2020年10月21日(2020)川0504执16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德阳宏康公司与平安建司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经营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的“上品佳苑”商住小区项目,合作方式未股份制。其中德阳宏康公司负责投入评估价值52000000元的土地、平安建司负责筹集资金,开发建设对外以德阳宏康公司名义进行,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收益分配上,德阳宏康公司享有投入的土地成本52000000元及税后利润20000000元,平安建司享有除此之外的利润并承担所有亏损。德阳宏康公司收到***转款3200000元,该3200000元用于“上品佳苑”商住小区项目。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德阳宏康公司与平安建司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经营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的“上品佳苑”商住小区项目,合作方式未股份制。其中德阳宏康公司负责投入评估价值52000000元的土地、平安建司负责筹集资金,开发建设对外以德阳宏康公司名义进行,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收益分配上,德阳宏康公司享有投入的土地成本52000000元及税后利润20000000元,平安建司享有除此之外的利润并承担所有亏损。德阳宏康公司收到***转款3200000元,该3200000元用于“上品佳苑”商住小区项目。由此,本院查封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黄路口的6栋2单元2-5-2,4栋1单元1-1-1,4栋3单元3-1-1,10栋2单元2-3-1,10栋3单元3-2-2,5栋1单元1-5-2,5栋2单元2-1-1,5栋2单元2-1-2,5栋2单元2-2-2,5栋1单元1-1-2,3栋1单元1-1-1,9栋1单元1-4-1,9栋1单元1-4-2,9栋2单元2-5-2,9栋3单元3-3-2,3栋2单元2-5-2号共16套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王兴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珺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