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执异125号
申请人(异议人):扎西**,女,藏族,1971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西藏噶尔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镇文明东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202236863J。
法定代表人:李炳锌。
本院在执行***与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扎西**对本院强制执行位于上品佳苑××单元××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扎西**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排除(2019)川0504财保1291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504执保1121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0504财保205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504执16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宏康公司“上品佳苑”9栋1单元4层402号房屋的执行。2、请求贵院解除(2019)川0504财保1291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504执保1121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0504财保205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504执16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宏康公司“上品佳苑”9栋1单元4层402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
2018年11月2日,异议人扎西**与被执行人宏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品佳苑"9栋1单元4层402号房屋。当日,通过次仁多吉的银行转账交纳175531首付款。2019年8月10日,扎西**转账支付剩余房款39万,上述付款有转账凭据为证(见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在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房款,宏康公司在8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9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宏康公司等4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贵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商品房。由于申请人买房事实在先,而因客观原因未能作备案登记,致使贵院在查封案涉房屋时候,无法落实到房屋已经出卖给申请人的事实。异议人(申请人)认为自己与宏康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己在付清全款后拥有该房屋排他性的物上请求权,申请人执行人***申请查封案涉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请依法审查。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与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华、赵银源、毛正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0504民初966号,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现正由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号(2020)川0504执1690号。案件在诉讼与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黄路口的6栋2单元2-5-2,4栋1单元1-1-1,4栋3单元3-1-1,10栋2单元2-3-1,10栋3单元3-2-2,5栋1单元1-5-2,5栋2单元2-1-1,5栋2单元2-1-2,5栋2单元2-2-2,5栋1单元1-1-2,3栋1单元1-1-1,9栋1单元1-4-1,9栋1单元1-4-2,9栋2单元2-5-2,9栋3单元3-3-2,3栋2单元2-5-2号共16套房屋。查封《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20年2月28日(2020)川0504财保205号,2020年10月21日(2020)川0504执16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异议人扎西**与宏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品佳苑"9栋1单元4层402号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扎西**在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房款,宏康公司在8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8年11月2日,次仁多吉的银行转账转款175531元,2019年8月10日,索朗平措转账支付37万,异议人扎西**并未转款。上品佳苑"9栋1单元4层402号房屋在查封的16套房屋之内。
还查明,2014年5月28日,德阳宏康公司与平安建司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经营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的“上品佳苑”商住小区项目,合作方式未股份制。其中德阳宏康公司负责投入评估价值52000000元的土地、平安建司负责筹集资金,开发建设对外以德阳宏康公司名义进行,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收益分配上,德阳宏康公司享有投入的土地成本52000000元及税后利润20000000元,平安建司享有除此之外的利润并承担所有亏损。德阳宏康公司收到***转款3200000元,该3200000元用于“上品佳苑”商住小区项目。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德阳宏康公司与平安建司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经营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的“上品佳苑”商住小区项目,合作方式为股份制。其中德阳宏康公司负责投入评估价值为52000000元的土地、平安建司负责筹集资金,开发建设对外以德阳宏康公司名义进行,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收益分配上,德阳宏康公司享有投入的土地成本52000000元及税后利润20000000元,平安建司享有除此之外的利润并承担所有亏损。德阳宏康公司收到***转款3200000元,该3200000元用于“上品佳苑”商住小区项目。2018年11月2日,异议人扎西**虽与宏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品佳苑"9栋1单元4层402号房屋。但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扎西**应当在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房款,扎西**虽然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该转款记录为2018年11月2日,次仁多吉的银行转账转款175531元,2019年8月10日,索朗平措转账支付37万,但异议人扎西**并未转款。由此,本院查封德阳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黄路口的6栋2单元2-5-2,4栋1单元1-1-1,4栋3单元3-1-1,10栋2单元2-3-1,10栋3单元3-2-2,5栋1单元1-5-2,5栋2单元2-1-1,5栋2单元2-1-2,5栋2单元2-2-2,5栋1单元1-1-2,3栋1单元1-1-1,9栋1单元1-4-1,9栋1单元1-4-2,9栋2单元2-5-2,9栋3单元3-3-2,3栋2单元2-5-2号共16套房屋并无不当,包括本院查封异议人所提异议的上品佳苑××单元××号房屋。案外人扎西**所提异议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扎西**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兴兵
审判员 罗 洪
审判员 田永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珺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