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32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万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四合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云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丽,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元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赖洲其,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南桥二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唐本东,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龚名涛,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文明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龚名涛,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文明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锌,职务不详。
复议申请人四川万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讯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13执异57号执行裁定,以执行裁定查明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011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一、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龚名涛、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元钢商贸有限公司款项8225580.24元;二、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龚名涛、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元钢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利息(计算方式略)。该案经二审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诉讼前,成都元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钢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川0113财保2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冻结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龚名涛、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毅分公司银行存款和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都江堰市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共计850万元。2017年2月20日,执行法院向万讯公司发出(2017)川0113执保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冻结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辰公司)在万讯公司应收工程款850万元。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法定义务,元钢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川0113执1481号。
执行法院另查明,万讯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按照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将4700926.62元工程款支付到该法院,执行法院发现情况后,于2019年3月22日前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追回案款200万元。2019年8月9日执行法院向万讯公司送达(2018)川0113执1481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并限期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款项。因万讯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追回义务,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8)川0113执148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万讯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款项2700926.62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元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裁定书于2021年1月22日送达万讯公司。因万讯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执行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18)川0113执148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对万讯公司2307××××3151农业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保全冻结应收工程款是否合法;第二,万讯公司支付案款时是否超过冻结期限;第三,查封万讯公司银行账户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万讯公司发出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对上辰公司在万讯公司应收工程款850万元予以冻结,万讯公司在收到文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表明异议人认可该协助事项,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之规定,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对上辰公司在万讯公司的应收债权予以冻结,至2018年12月29日未满三年。异议人认为冻结期限为一年的意见不成立,该冻结仍在法定期限内。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万讯公司在2018年12月29日支付案涉款项后,执行法院已向其送达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并告知其应付责任,因万讯公司逾期未履行,遂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故该冻结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对万讯公司主张撤销(2018)川0113执1481号执行裁定,万讯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以及解除针对万讯公司作出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意见,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万讯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万讯公司称:1.执行法院向万讯公司送达的(2017)川0113执保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万讯公司自始不产生效力;2.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义务期限已经届满,3.万讯公司不存在擅自支付的情况,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2021)川0113执异57号执行裁定;2.撤销执行法院(2018)川0113执1481号执行裁定,以及对万讯公司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川1011执627号之二执行裁定,内容为:对龚名涛、邹红琼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予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等措施;并于同年同月同日向万讯公司作出(2018)川1011执62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龚名涛以上辰公司的名义在万讯公司万讯国际项目的应收工程款4700926.62元予以提取,在接到本通知两日内直接支付到法院指定的以下账号。账号名称: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万讯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按照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将4700926.62元工程款支付至该院。执行法院冻结的上辰公司在万讯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取龚名涛以上辰公司的名义在万讯公司的工程款系同一笔款项。
以上另查明事实,有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对上辰公司在万讯公司的应收债权予以冻结,至万讯公司2018年12月29日支付案涉款项时,执行法院的冻结仍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冻结其他财产权三年的期限内。因此,复议申请人万讯公司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义务期限已经届满的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万讯公司发出(2017)川0113执保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上辰公司在万讯公司应收工程款850万元,万讯公司未提出异议。2018年12月26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011执627号之二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提取龚名涛以上辰公司的名义在万讯公司的应收工程款。由于执行法院冻结万讯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在先,万讯公司在未对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的提取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支付执行法院已冻结的应收工程款,构成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支付冻结款项行为。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万讯公司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8)川0113执1481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万讯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的复议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万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执异5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家德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