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3执异57号
异议人:四川万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四合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元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赖洲其,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桥二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唐本东,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68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毅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文明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文明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锌,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成都元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钢公司)与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辰公司)、***、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毅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四川万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讯公司)对本院做出的(2018)川0113执148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诉讼请求:1、撤销(2018)川0113执148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不承担清偿责任;2、解除针对异议人作出的查封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1、贵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川0113执保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不产生拘束力。(2017)川0113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应收款项并不包含上辰公司在异议人的应收款之内。贵院径行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2、贵院在保全期限内未作出继续保全裁定送达给异议人,保全措施自动失效,异议人不构成擅自支付,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贵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裁定中不涉及查封动产及不动产的内容,冻结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于2018年2月届满,异议人于2018年12月27日按照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将470万元工程款支付到该法院,贵院未向异议人送达关于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应收款的裁定书,保全裁定已经超过保全期限,保全措施自动失效。异议人不构成擅自支付。3、贵院2021年3月31日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缺乏法律依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贵院在冻结异议人农业银行账户时,未向异议人送达相关裁定文书,执行程序违法,损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异议人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元钢公司与被告上辰公司、***、平安建筑信毅分公司、平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川0113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毅分公司银行存款和被申请人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都江堰市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共计850万元。2017年2月20日,本院向万讯公司发出(2017)川0113执保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冻结上辰公司在万讯公司应收工程款850万元。该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8)川01民终1898号终审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元钢商贸有限公司款项8225580.24元;二、被告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以欠款7799216.2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法定义务,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万讯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按照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将4700926.62元工程款支付到该法院,本院发现该情况后,于2019年3月22日前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追回案款2000000元。2019年8月9日本院向万讯公司送达(2018)川0113执1481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并限期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款项。因万讯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追回义务,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8)川0113执1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万讯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款项2700926.62元范围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成都元钢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裁定书于2021年1月22日送达万讯公司。因万讯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依法冻结万讯公司名下农业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保全冻结应收工程款是否合法;第二,异议人支付案款时是否超过冻结期限;第三,查封异议人银行账户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万讯公司发出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对上辰公司在万讯公司应收工程款850万元予以冻结,万讯公司在收到文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表明异议人认可该协助事项,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之规定,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对上辰公司在万讯公司的应收债权予以冻结,至2018年12月29日未满三年。异议人认为冻结期限为一年的意见不成立,该冻结仍在法定期限内。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万讯公司在2018年12月29日支付涉案款项后,本院已向其送达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并告知其应付责任,因万讯公司逾期未履行,遂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故该冻结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对异议人主张撤销(2018)川0113执148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不承担清偿责任以及解除针对异议人作出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万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祝 红
审 判 员 秦际友
审 判 员 袁伟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宇
书 记 员 夏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