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3民初40号

原告:***,女,汉族,1955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女,汉族,1980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林,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文明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炳锌,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平安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熊泽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平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诉讼请求:一、判决***、龙泉平安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判决***、龙泉平安建筑公司共同给付***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所欠利息38000元;三、判决***、龙泉平安建筑公司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2013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曾系龙泉平安建筑公司下属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3月9日,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向***提出借款600000元。当日***即转款600000元至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帐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之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8月19日,***向***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和欠38000元利息的《欠条》,口头承诺借款期限再延长1年,到期后仍然按月利率2%付清本息。但到期后,***仍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认为,***系龙泉平安建筑公司下属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其向***出具借条借款,该款用于公司使用,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2012年3月19日,***向***出具借条后,***并没有将600000元出借给***。***在2013年8月19日晚上到凌晨1点左右赖着不走,逼迫我出具《借条》和《欠条》。但并非我本意。我当时只想写“见证条”。综上意见,***并没有向***出借款项,***出具《借条》和《欠条》后***也没有履行出借义务。为此,请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龙泉平安建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系龙泉平安建筑公司下属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3月9日,***分两次向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转款400000元和200000元。2013年8月19日,***向***出具《借条》和《欠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6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园整)月利息按2分计,借款人***,2013年8月19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前期利息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园正,欠款人***。

本院认为,根据***向***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以及***出具的转款凭证,可以认定***作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向***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该款用于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要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负责人向***借款,且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要求龙泉平安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和2013年8月19日前所欠利息38000元;

二、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贵良

人民陪审员  朱 虹

人民陪审员  徐雪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