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18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锡和,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女,汉族,1980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林,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文明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炳锌,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提交了其与***的女婿陈涛等案外人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昶煜微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拟证明案涉60万元实际系***的女婿陈涛基于《股份合作协议》的约定按份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退还。本院认为,依据《股份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陈涛应出资6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而本案***主张案涉借款的交付时间及金额与生效判决确认的陈涛出资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及金额基本一致,因此案涉争议的60万元与***的女婿陈涛出资的60万元是否同一笔款项有待进一步查清。双方的分歧表明,陈涛参与本案诉讼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至为重要,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龙 小 丽
审 判 员 胡张映雪
审 判 员 王 晓 川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丽 娅
书 记 员 余 梦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