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终1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文明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炳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义亚,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义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3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3467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涉嫌刑事犯罪行为,至于被上诉人与案涉工程发包方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上诉人亦认可同意退还信誉金(合同履约金)40万元及相应损失,一审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原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2.判决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邓义亚退还信誉金40万元;3.判决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邓义亚支付违约金24万元及附加费等79,190元;4.本案诉讼费由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邓义亚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刑事犯罪涉嫌,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关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96元退还给***。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4日出具民事案件移送函,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将本案移送广安市广安区公安局协兴园区分局。广安市公安局协兴园区分局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广协公(刑)不立字〔2020〕015号],并于同日出具复函[广公协函〔2020〕16号],函称“双方系合同纠纷,无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现将案件卷宗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以案涉纠纷不属经济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无犯罪事实,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后,一审驳回起诉事由不再成立,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34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永红
审 判 员 蒋 丽
审 判 员 吴丽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亦强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