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02民初3467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1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李炳锌,董事长。
被告:***,女,生于1974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原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二、判决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退还原告的信誉金40万元;三、判决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万元及附加费等7919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以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并以华美*****综合体项目一期场平整理及开挖工程要发包为由,先后多次邀请原告,同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项目名称及违约责任等事宜。为此,原告为了承包此工程向被告支付了信誉金4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原告支付信誉金后,才知道被告并未承建涉案项目。原告知道后多次找到被告***公司退回信誉金,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9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退回信誉金,以经济困难为由又与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信誉金40万元及违约金24万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但至今仍未履行。被告***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4万元的民事责任。另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履行职能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查明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注销。据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有刑事犯罪涉嫌,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受理费5496元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杨忠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