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学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极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64641号
原告:学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许崇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极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振,男。
被告:***,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丽娟,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节红英,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学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极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极值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马静,被告极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节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极值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00,000元;2、判令被告极值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1,200元;3、判令被告极值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对被告极值公司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14日分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极值公司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借款,被告***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该5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总额为3,500,000元,原告分别于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极值公司支付了相应借款。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极值公司就前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偿还事宜签订《补充转账协议》。根据《补充转账协议》的约定,双方同意将未偿还借款3,500,000元中的2,120,000元转为软件开发费,故借款偿还金额由3,500,000元减至1,380,000元,且该1,380,000元中的借款500,000元的偿还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借款880,000元的偿还期限为2018年1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又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12日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同样约定由被告极值公司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借款,被告***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该4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2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9年1月9日止、2019年1月18日止、2019年2月11日止、2019年3月13日止。其中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利息均为25,600元。原告已分别于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极值公司支付了相应借款。上述《补充转账协议》及《借款协议》签订后,虽然原告向被告极值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极值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极值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资金困难,无法还款。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极值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两公司之间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系被告极值公司的创始股东,原告在2016年与被告极值公司达成投资合意,投资方案为原告不直接持有被告极值公司的股权,而是以业务合作形式向被告极值公司注入营收和利润,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叶南宏委派具有中国国籍的代理人持有被告极值公司的股权,持股总比例高达75%,股权转让对价仅为300余万元,平价转让的根源在于原告每年的营收和利润注入。原告与被告极值公司洽谈时确认的业务合作形式为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保证每年预付被告极值公司的技术开发及运维费用不低于8,000,000元,后正式公布的方案中原告承诺在2016年至2018年间注入被告极值公司的营收不低于20,000,000元。2016年、2017年签订的《软件开发协议》中的保底费用即为原告向被告极值公司注入的投资款。2017年,原告由于资金缺口,无法直接从其账户向被告极值公司注资,故要求暂时以借款形式向被告极值公司注入资金,资金来源于原告的关联公司,结算后的业务合作费用与借款相抵销。2016年双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原告亦曾向被告极值公司临时注资用于日常经营,所采用的《借款协议》为原告对外借款的模板协议,同本案协议,其结果亦为与注资款项抵销。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重新以业务合作的方式注入投资款,但原告一直拖延。为了保证被告极值公司的正常运转,自2017年9月开始至被告***离职,被告***只能接受原告每月以借款形式向被告极值公司转入500,000元至1,000,000元不等的资金,用于被告极值公司的员工工资发放、社保公积金缴纳、办公地点租赁等运营所需,该等款项实际均为原告按投资约定向被告极值公司注入的投资款和业务合作费用。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是因为沿用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范本,且各方明知不是借款,被告***实际也没有为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本案借款行为应属无效。即使本案借款行为有效,被告***的担保责任也已经免除。在2018年年初,因原告一直拖延更正注资方式,拖延签订年度《软件开发协议》,导致被告极值公司被动接受借款、被告***被动承担担保责任,已经偏离了投资本质,被告***遂自2018年3月在后续《借款协议》中删掉了担保人条款,因此惹怒原告。至2018年9月,被告***因原告拖延注资、借款担保、人事处理等问题与原告矛盾激化,原告认为被告***不可控制,故迫使被告***辞去被告极值公司总经理职务。为尽快迫使被告***离职,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同意以1元每股的极低价格转让股权。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担保责任未被原告免除,因部分借款协议并无被告***签字以及担保期间届满,被告***的保证责任亦已大部分免除。被告***至少无需在2,000,000元的借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提起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和被告极值公司欲利用本起诉讼迫使被告***放弃经济补偿金等权益,系针对被告***的恶意诉讼。原告与被告极值公司于2018年4月至8月签订的总借款额为4,000,000元的借款均已到期,但原告并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被告极值公司还款,反而主张的全是被告***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其针对性非常明显。原告与被告极值公司系关联公司,在明知双方没有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的情况下,共同合意提起针对被告***的诉讼,侵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构成恶意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3年10月2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被告极值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为被告极值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极值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6.05%。
2017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极值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途为项目开发和运营,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为无息贷款,还款担保人即被告***为确保还款的履行,愿为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的责任。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极值公司汇款500,000元,摘要注明为借款。
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极值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途为项目开发和运营,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为无息贷款,还款担保人即被告***为确保还款的履行,愿为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的责任。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极值公司汇款1,000,000元,摘要注明为借款。
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极值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途为项目开发和运营,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为无息贷款,还款担保人即被告***为确保还款的履行,愿为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的责任。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极值公司汇款500,000元,摘要注明为借款。
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极值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途为项目开发和运营,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为无息贷款,还款担保人即被告***为确保还款的履行,愿为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的责任。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极值公司汇款1,000,000元,摘要注明为借款。
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极值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极值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途为项目开发和运营,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为无息贷款。被告***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极值公司汇款500,000元,摘要注明为借款。
上述5份《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总计3,500,000元。
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极值公司签订《补充转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极值公司因资金需求,截止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累计借款尚未偿还金额为3,500,000元,原告尚未支付2017年第4季度软件开发费2,120,000元;双方协定将未偿还借款3,500,000元中的2,120,000元转为软件开发费,故借款偿还金额现减至1,380,000元;其中借款500,000元偿还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借款880,000元偿还期限为2018年11月4日。
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极值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途为项目开发和运营,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为无息贷款,还款担保人即被告***为确保还款的履行,愿为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的责任。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极值公司汇款500,000元,摘要注明为借款。
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极值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途为项目开发和运营,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为无息贷款,还款担保人即被告***为确保还款的履行,愿为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的责任。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极值公司汇款120,000元,摘要注明为借支。
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极值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途为项目开发和运营,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2%计算为25,600元,被告极值公司在收到款项的1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计825,600元,还款担保人即被告***为确保还款的履行,愿为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的责任。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极值公司汇款800,000元,摘要注明为借支。
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极值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途为项目开发和运营,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2%计算为25,600元,被告极值公司在收到款项的1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计825,600元,还款担保人即被告***为确保还款的履行,愿为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的责任。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极值公司汇款800,000元,摘要注明为借支。
原告曾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本案两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34033号。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2019)沪0115民初34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被告***在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4日与被告极值公司的微信往来中表示收到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的通知,希望双方本着诚意进行和谈。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极值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极值公司开发软件,合作费用保底金额为8,000,000元,原告分成4个季度支付给被告极值公司,每个季度的保底费用为2,000,000元等。2017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软件开发协议》1份,约定的合作费用保底金额等与前份合同内容相同。
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和被告极值公司每月均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均为8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3.2%。上述《借款协议》中无担保方。
2018年9月25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被告***同意辞去被告极值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被告极值公司同意向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600,000元(税后)等;本协议签订且被告***辞任总经理、董事经工商局变更登记后,被告***任职董事、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公司作出的决策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极值公司不得再因被告***任职董事、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公司作出的决策提起其他要求或救济。
2019年4月26日,被告极值公司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借款利息等。
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极值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0元及工资120,000元。该仲裁案件中被告极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后被告***就劳动合同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76931号,该案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尚在审理中。
2019年8月12日,本院受理被告***起诉被告极值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70870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原告陈述,原告和被告极值公司之间有一定关联关系,基于被告极值公司的资金一直短缺,原告持续向被告极值公司出借款项;2016年和2017年的《软件开发协议》项下的保底费用与借款无关,原告已另行支付。两被告确认,原告已经付清涉案2份《软件开发协议》项下保底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补充转账协议》、银行回单、(2019)沪0115民初34033号案件起诉材料、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协议书》《公司函》《软件开发协议》、仲裁决定书,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被告***另提供往来电子邮件、微信记录、增资协议等,旨在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极值公司的款项系注入投资款性质,股权低价转让也是基于原告会向被告极值公司注入营收和利润,本案系针对被告***的恶意诉讼。因电子邮件中谈及原告的转款行为时亦表述为借款,原告在支付涉案款项时也备注为借款性质,《借款协议》与《软件开发协议》无关,而两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无涉,且原告在2019年3月就曾提起过诉讼,原告起诉时间在先,被告***称本案系针对其的恶意诉讼,无相应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极值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辩称原告转给被告极值公司的款项系注资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也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了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款协议》以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两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极值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实际出借资金的事实。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书面协议的约定内容明显相悖,从《补充转账协议》也可以看出,业务合作费用虽与部分借款相抵销,但两者系不同法律性质,不可混同,并非一概抵销。另外,被告***于2018年3月之后未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借款行为仍在发生,表明被告***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对借款进行担保。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当事人存在出借款项系投资款、无须归还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有关于担保仅系形式上,实质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款协议》的效力,其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行为,表明对上述书面材料所载内容的认可,由此引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另提出根据其和被告极值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对此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两被告,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非合同一方主体,且从内容上看,被告***系对任职期间代表公司作出的决策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其个人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并非代表公司作出的决策,被告***仍应对其个人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担保范围,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中仅约定被告***愿为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的责任,其未承诺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借款期内利息及资金占用利息即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12月的《补充转账协议》中约定,折抵软件开发费用后,被告极值公司截止2017年12月22日尚欠借款1,380,000元,其中借款500,000元的偿还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借款880,000元的偿还期限为2018年11月4日。根据借款出借时间的先后及折抵后剩余借款的偿还期限,本院认为,余款1,380,000元对应的系2017年11月1日及2017年12月14日的《借款协议》。因2017年12月14日的《借款协议》并无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被告***不应对该份协议项下借款5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由此,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计3,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极值公司追偿。
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多份《借款协议》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最早为2018年11月4日。原告曾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9年3月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亦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原告在前案中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24日的微信记录,被告***当时已知晓原告起诉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而导致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原告律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担任被告极值公司的代理人,并不属于前述法条禁止的情形。原告在劳动争议案件之前已就涉案借款纠纷提起过诉讼,原告是否就本案之外的《借款协议》提起诉讼,系原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范畴,亦不应因其尚未提起诉讼而认定为恶意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极值公司串通进行恶意诉讼,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注意到有两笔借款实际出借时间略晚于协议约定的时间,且2018年2月11日及2018年3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期内利息为按年利率3.2%计算,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但因被告极值公司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均表示无异议,且并未加重被告***就本金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极值公司提出的相应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极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学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极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学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利息51,200元;
三、被告上海极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学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对被告上海极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借款本金3,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上海极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学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0元,减半收取计18,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95元,由被告上海极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其中20,800元承担共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