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有色西勘测试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有色西勘测试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808号
原告:陕西有色西勘测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芳盟,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航,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旗,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陕西有色西勘测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勘测公司)与被告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5112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05259元(以5112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3日,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洛川县XX镇老河湾廉租房工程的试庄及工程桩提供检测工作成果。合同对价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原告每完成一栋楼地基检测,双方结算一次,并在提交检测报告报告时一次结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检测。因施工图确定及设计变更,2012年1月4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检测费51123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 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交检测结算单,被告未予认可,此后,原告未再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经被告核算,检测费应为38万元。3.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缺乏合同依据,合同并无相关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图、变更通知单、地基检测工程量签证清单、资料交接单、检测结算单、工作联系单、说明、短信息截图打印件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陕西省洛川县XX镇老河湾廉租房的桩基等工程提供检测服务,每完成一栋楼地基检测,双方结算一次,并在提交检测报告时一次结清费用。合同对检测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4日,双方因工程施工图确定及设计变更签订补充协议,对两检测项目的单价进行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形成工程量签证清单。被告在签证清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工程签证清单载明的检测费合计511230元。2012年9月14日、11月12日和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检测结算单等资料。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和12月19日接收原告提交的资料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检测结算单载明的检测费为51123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索要费用。2014年1月17日,被告回函称检测费应为38万元,如有争议,双方再商议结算事宜。2017年7月5日,被告出具《说明》,载明:“我方委托陕西有色西勘测试有限责任公司对洛川县XX镇老河湾廉租房工程地基检测。所有检测报告均已收到。由于本工程合同为单价合同,检测结算费用正在核实,待核实清楚后才能办理付款手续。项目目前也在审计中,待审计结果出来了,再商量解决”。另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付检测费数额及应否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量、检测费进行签证确认。原告在检测结束后也向被告提交签证金额一致的检测结算单。在案的书证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检测费为511230元。被告对前述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涉合同检测费为511230元。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被告在2012年11月14日和12月19日接收了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该事实符合合同关于在提交检测报告报告时一次结清费用的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息标准,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2017年7月5日出具的《说明》中有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原告在2019年7月31日起诉的情形来看,原告的诉请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有色西勘测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费511230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有色西勘测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  德  亮
人民陪审员    耿  美  婷
人民陪审员    毛  建  斌
 
二○二○年 四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薛      丹
 
 
打印:扈艳红         校对:贾  凡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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