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有色西勘测试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西勘测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8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航,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有色西勘测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芳盟,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有色西勘测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勘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昱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20)陕0113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单价,并明确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检测费用结算”,但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双方并未就检测费用形成一致的结算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量、检测费进行签证确认,但上诉人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双方签证的《地基检测工程量签证清单》中并未有检测费字样及数额,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单方做出的“检测费511230元”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检测报告,上诉人向其提出异议后,在长达近7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本次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17年7月5日出具的《说明》并非出具给被上诉人,且其中没有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三、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西勘测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西勘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昱丰公司支付西勘测公司检测费511230元。2.昱丰公司支付西勘测公司资金占用费205259元(以5112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昱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西勘测公司与昱丰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约定西勘测公司为昱丰公司位于陕西省洛川县XX镇老河湾廉租房的桩基等工程提供检测服务,每完成一栋楼地基检测,双方结算一次,并在提交检测报告时一次结清费用。合同对检测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4日,双方因工程施工图确定及设计变更签订补充协议,对两检测项目的单价进行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西勘测公司进场为昱丰公司提供检测服务,形成工程量签证清单。昱丰公司在签证清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工程签证清单载明的检测费合计511230元。2012年9月14日、11月12日和12月19日,西勘测公司向昱丰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检测结算单等资料。昱丰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和12月19日接收西勘测公司提交的资料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检测结算单载明的检测费为511230元。2013年12月10日,西勘测公司致函昱丰公司索要费用。2014年1月17日,昱丰公司回函称检测费应为38万元,如有争议,双方再商议结算事宜。2017年7月5日,昱丰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我方委托陕西有色西勘测试有限责任公司对洛川县XX镇老河湾廉租房工程地基检测。所有检测报告均已收到。由于本工程合同为单价合同,检测结算费用正在核实,待核实清楚后才能办理付款手续。项目目前也在审计中,待审计结果出来了,再商量解决”。另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昱丰公司尚未向西勘测公司支付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昱丰公司应付检测费数额及应否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西勘测公司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量、检测费进行签证确认。西勘测公司在检测结束后也向昱丰公司提交签证金额一致的检测结算单。在案的书证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检测费为511230元。昱丰公司对前述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昱丰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认定案涉合同检测费为511230元。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昱丰公司在2012年11月14日和124月19日接收了西勘测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该事实符合合同关于在提交检测报告时一次结清费用的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昱丰公司应向西勘测公司支付检测费用。昱丰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向西勘测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西勘测公司现主张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计息标准,原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昱丰公司在2017年7月5日出具的《说明》中有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西勘测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起诉的情形来看,西勘测公司的诉请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有色西勘测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费511230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有色西勘测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昱丰公司应付检测费的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西勘测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西勘测公司与昱丰公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检测费的计算单价均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9份“工程量签证清单”对西勘测公司的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该签证单上有昱丰公司姚江源、卢美生签字。西勘测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付款审批表”中载明西检测公司申请付款金额为511230元,亦有卢美生、姚江源签字。该审批表虽为复印件,但昱丰公司在原审中当庭表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现昱丰公司对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检测费为511230元,应属正确。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但昱丰公司在2012年11月14日和12月19日接收了西勘测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按合同约定昱丰公司应在提交检测报告时一次结清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上诉人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为由要求不承担欠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昱丰公司在2017年7月5日出具的《说明》,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西勘测公司的诉请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5元(上诉人预交预交),由上诉人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英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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