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大龙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新大龙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址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立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新大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亮,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王雄金,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华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亮、王雄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受让原告自行开发的GIS基础平台软件,受让价格为5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万元,在通过软件登记认定机构认定并完成软件产品登记后5日内,支付25万元,尾款在2012年8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7万元,余款33万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其中201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3万元为本金计算;2012年8月1日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转让费17万元;二、原告违约事实清楚,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转让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关于技术的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1、关于交付时间和内容。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才将源代码交付被告,其他软件内容(包括软件数据库、文档、技术资料、图形等资料)原告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在合同签订9个月之后才部分履行交付义务且交付有重大瑕疵,有违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2、关于交付对象和举证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软件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在被告公司服务至少5年以上,这是合同中原告重要义务,也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供服务,可以是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可以是双方协议的任何方式。但原告仅以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方式,对后续服务仅履行了一年左右,就拒绝以任何方式提供服务,甚至拒绝与被告接触,被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也构成根本违约;(三)合同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原告不仅没有移交软件所有资料且已从被告公司离职、拒绝提供后续服务,被告受让合同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涉案合同是双务合同,被告受让原告的软件技术,目的在于对软件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通过软件的使用而产生经济效益。因涉案软件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技术转让合同中要求转让方必须提供受让方一定期限的服务,以便转让方指导受让方进行技术学习、培训、使用,达致获取经济效益、实现技术转让的合同目的。但原告不仅没有移交软件大部分资料,且以自身实际行为拒绝技术指导转让,被告受让技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转让合同不再具备履行条件。
据此,被告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二、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合同转让款17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涉案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称原告没有交付相应技术文件不属实,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剩余转让款33万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期限至2015年4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开发与销售等。
2011年7月27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其中第一条01lydyh01内容与范围01lydyh01约定:软件名称为GIS基础平台(以下简称甲方软件),版本号为V3.0。本合同所指甲方软件,并不限于为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所提交的内容,亦包括以各种形式、格式及媒介存在的源代码、数据库、文档、技术资料、图形、地图、形象、情节等。依据本合同进行知识产权转让的甲方软件指:1、GIS基础软件平台是指由转让方自主开发的AneasGIS基础平台软件;2、GIS基础软件平台源代码的所有权、二次开发权、使用权、认证后的知识产权;3、GIS基础软件平台二次开发SDK的售卖权;4、GIS基础软件平台在项目中的无限次应用权;5、AneasGIS基础软件平台包括:GISocx控件、GISC/S版服务器/客户端、B/S版本图形服务器、影象管理服务器、J2EEWeb后台开发包。第二条01lydyh01转让条件01lydyh01约定:乙方向甲方分期支付知识产权转让费5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软件产品通过软件产品登记认定机构认定,并完成软件产品登记5日内,支付25万元,尾款20万元在2012年8月1日前付清。第三条01lydyh01重要的法律承诺01lydyh01约定:甲方承诺在乙方处服务至少5年以上,并保证对技术的发展有必要的资金和人员投入。第四条01lydyh01争议解决与违约责任01lydyh01约定:甲方保证对软件享有完全知识产权。第五条其他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1年10月24日,中国赛宝实验室根据被告的委托,对涉案新大龙三维GIS平台软件测试后出具软件测试报告(测试类别:软件产品登记测试),载明:样品清单包括新大龙三维GIS平台软件(1套)、自主产权保证书(1份)、新大龙三维GIS平台软件部署操作说明和应用开发指南(电子版),测试依据包括GB/T17544-1998信息技术软件包质量要求和测试、CEPREI-TD01Ed.101lydyh01计算机软件产品测试导则01lydyh01和用户文档。测试结论为:本次测试对新大龙三维GIS平台软件的功能性、安全可靠性、易用性、易安装性、适应性进行了测试,并对其进行本地化及用户文档审查,测试结果为通过。2012年7月17日,中国赛宝实验室向被告出具关于软件测试报告刊物的函,确认在上述测试报告中发现存在将被告软件开发文档或用户文档作为测试依据,这不满足CNAS的标识管理规定(CNAS-R01),故对此进行勘误修正,将测试依据更正为01lydyh01GB/T17544-1998信息技术-软件包-质量要求和测试01lydyh01。
2011年10月3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新大龙三维GIS平台软件[简称:新大龙三维GIS]V1.0,著作权人为被告,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1年9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1SR078381。
2012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GIS代码移交证明,确认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将涉案软件产品的代码移交给原告,源代码移交内容包括:1、B-S:B/S版本GIS平台的所有源代码;2、C-SControl:C/S版本的GIS控件;3、Web后台:原来旧版本的GIS后台;4、Tool:GIS平台的配套工具集合。源代码提交方式:通过提交源代码至新大龙软件开发配置管理VSS服务器的形式完成移交。公司已经为新成立的GIS产品开发成员原告(同时也是公司员工)、赵阳、尹洪锦三人建立了相应开发访问权限。
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7万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技术开发部任职技术总监,双方劳动合同期限5年(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2年7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已完成离职交接工作。2012年7月26日,原告将公司电脑、公司资料或电子文档等交回被告,原告和被告相关人员在交接单上签名确认。
2011年11月28日,赵阳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赵阳于2012年8月10日离职并签署了交接单。
2012年8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转让款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确认被告涉案软件技术开发团队的人员包括原告、赵阳、尹洪锦。尹洪锦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和赵阳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入职被告处工作。
诉讼中,原告认为,其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软件全部内容,并提交以下证据佐证:
1、GIS代码移交证明,用以主张原告将软件源代码交付被告,即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核心义务。源代码交付被告后,软件可以正常使用,其他软件资料是否交付均不影响软件的使用;
2、劳动合同、赵阳的证人证言,用以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将软件所涉源代码、文档、数据库、技术资料等相关资料交付被告,合同关于原告应交付图形、地图、形象、情节的约定不严谨,也不符合法律约定。原告没有上述素材,按照国家规定,原告也不能将上述素材交付被告;
3、往来邮件和聊天记录,用以主张被告公司领导知道原告已交付涉案软件技术资料的事实;
4、员工接触公司知识产权(技术秘密)记录表,赵阳签字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原告和尹洪锦签字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用以主张原告将源代码交付被告后,被告的技术开发团队已经正式启动了项目开发工作;
5、软件测试报告,用以主张测试依据中的用户文档就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文档。
同时,证人赵阳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时称,被告的整个GIS平台工程文档(包括产品技术介绍、产品设计介绍、陈品设计文档、内核设计文档、开发环境、接口说明、运行环境等关键文档等)、配套工具及其使用说明文档、GIS相关数据库建库部署及其设计、服务器运行情况等各个层面基本完整。
被告则认为,1、软件测试报告中测试依据的用户文档并非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01lydyh01文档01lydyh01;2、除了源代码外,原告没有将软件其他资料交付被告;3、合同约定的软件组成部分缺一不可,否则软件无法使用;4、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将全部软件交付被告。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文档重要性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GIS代码移交证明、软件测试报告、劳动合同、离职交接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庭审陈述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7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软件测试报告中测试依据的用户文档是否为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文档?二、原告是否已将涉案软件中除了源代码和用户文档外的其他资料交付被告?三、交付了源代码后,涉案软件是否能正常使用?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软件文档的范围非常广泛,可以涵盖软件整个生命周期,如需求分析阶段的需求文档(说明软件要做什么)、系统设计阶段的设计文档(说明怎么开发软件满足需求)、测试阶段的测试文档(说明采用什么方法、用什么数据或例子检测出系统的问题,并记录测试过程)、编码阶段溶入了注释的源代码(注释会说明代码的意图)、验收阶段的验收文档(说明验收步骤、过程和结果)、上线以后的用户使用手册(用户如何使用软件的功能)等。软件文档包括的范围没有统一规定,根据使用对象有不同的侧重点,针对开发人员,一般应该有需求文档和设计文档。针对软件使用者,一般要有用户使用手册,有些软件可能还需要维护手册。还与软件企业的管理要求(有的公司要求很严格规范,有的则不然),还有与用户的协商结果(有的软件用户会提更多附加要求)有关。
涉案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文档的类型,但根据双方身份以及软件类型,涉案软件文档至少应包含需求文档(即用户文档)、设计文档在内。涉案软件测试目的是为了软件产品登记,测试依据包括用户文档,但没有包括设计文档,故测试报告测试依据中的用户文档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文档。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测试报告仅载明有需求文档,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设计文档交付被告;离职交接单只是记载原告及赵阳离职时将其曾使用的相关公司资料交回被告;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没有双方关于软件内容全部交付的确认内容;赵阳虽然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软件中除了源代码和用户文档外的其他资料交付被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软件中除了源代码和用户文档外的其他资料交付被告。
关于第三个焦点。涉案软件已通过产品登记测试,可以确定只要交付了源代码,具备相关技术基础的人应该能正常使用涉案软件,也可以对软件进行定制或二次开发。但是文档越全,二次开发会越容易,进度也会越快。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从事计算机软、硬件及通讯产品的开发与销售的企业,与原告签订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在受让了原告的软件后进行二次开发和销售,对于被告而言,开发进度是相当重要的。涉案GIS平台软件所涉技术资料包括源代码、数据库、文档和地图等。缺乏其中任何一项,均会导致软件功能实现难度系数增大。
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包括向被告交付软件和在原告处工作5年,后者目的是便于原告培训并指导被告工作人员使用软件,使被告尽快获取经济利益、实现技术转让的目的,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约一年即离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只约定被告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交付软件时间,双方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清转让款之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软件。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导致原告交付全部软件的条件未成就。但考虑到涉案软件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原告也已将源代码交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转让款为3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17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13万元。原告主张的转让款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转让款17万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且被告支付上述剩余转让款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要求对文档重要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和被告深圳市新大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新大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3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新大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594元,被告负担2900元;反诉费185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审判员  曾 鲁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哲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