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24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贵州星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韦欣,贵州星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8年7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第三人:贵州省创致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天厦翠西苑一期T6-2-16-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70104788。
法定代表人:徐燕。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贵州省创致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0)黔0402民初2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民事裁定书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韦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省创致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赫章县罗州镇民联村防洪河堤工程利润人民币7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发包人赫章县罗州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贵州省创致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致远大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系该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分《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000000元人民币资金用于修建赫章县罗州镇民联村防洪河堤,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将该工程所得利润的50%分给原告。2019年9月3日,该工程经发包方、承包方与审核单位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审定该工程总金额为5614165.65元,原告依被告相应原始支付凭证估算,被告应当至少向原告支付利润人民币700000元,但是被告在取得了全部工程款后,一直拒绝按照实际利润与原告结算,仅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润27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严格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利润700000元我不认可,我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润270000元。我做的工程有民联村和光明村,发包人都是赫章县罗州镇政府,原告投资的是光明村工程,没有参与民联村工程,民联村工程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贵州省创致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亦未到庭辨认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但在本案庭审后,接受法院询问,自认被告挂靠其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且其公司与被告已经结算完毕。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赫章县罗州镇民联村防洪河堤修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3、《合作协议》复印件;4、银行转账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赫章县财政局文件复印件;被告提交了: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承诺书》复印件;3、《赫章县罗州镇民联村防洪河堤修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4、证人刘某到庭陈述的证言。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第三人承包赫章县罗州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赫章县罗州镇民联村防洪河堤修建工程”。2019年3月4日,由第三人贵州省创致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赫章县罗州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赫章县罗州镇民联村防洪河堤修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赫章县罗州镇人民政府将该镇民联村防洪河堤修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763300元人民币,计划工期90天,全部工程约定于2019年6月4日完工,工程不拨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经初验合格,现场清理完毕,工程完工后经赫章县罗州镇人民政府邀请县直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作出竣工结算,项目业主送赫章县审计局审计结束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7%,留3%的质保金待工程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缺陷责任期约定为12个月。2019年6月26日,赫章县罗州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贵州省创致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赫章县罗州镇人民政府将该镇光明村河堤项目工程也发包第三人施工,施工方案比照民联村施工方案进行,合同签订价为3460009元,其他事项的约定与民联村防洪河堤修建工程所作约定相同。民联村防洪堤工程实际开工于2018年10月,结束于2019年1月23日。赫章县罗州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晚于开工时间,系因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展执行情况为边施工、边招投标、边签订协议。在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告对民联村防洪堤工程施工期间,赫章县罗州镇政府又将该镇光明村河堤工程200万元的工程调整至民联村防洪河堤工程进行施工,故赫章县罗州镇人民政府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前述《补充协议》。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找到原告***,由***向***提供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完成工程,双方于2019年3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赫章县罗州镇光明村,由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材料资金100万元,第一次打款50万元,10日内再打款50万元,并约定如工期延误,均为被告方责任,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方打入被告方的材料款,如挪作他用,造成停工或其他损失,被告方全权负责;工程价款除去工程成本后所产生的收益,原、被告各占50%。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款共计1073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施工的赫章县罗州镇民联村、光明村防洪河堤修建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9月3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签章确认审定工程款金额为5614165.65元。赫章县罗州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出具《关于赫章县罗州镇、民联村防洪堤工程施工的情况说明》,说明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已于2019年8月30前拨付完成。
另查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将利润中的270000元支付给原告。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实际利润与其结算,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致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被告挂靠第三人承包赫章县罗州镇民联村、光明村防洪堤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到原告为其提供资金,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100万元用于赫章县罗州镇光明村的工程,并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所得工程款除去工程成本后所产生的收益双方各占50%;但若出现工期延误均为被告方责任,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方打入被告方的材料款,如挪作他用,造成停工或其他损失,被告方全权负责;原告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073300元人民币。从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所作具体约定来看,并不符合合伙关系中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双方法律关系并非合伙,应为借贷。现原告诉请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合伙,且要求按照实际盈余分配利润7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贵州省创致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付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静
书记员高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