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世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七星关区兴达五金店、贵州盛世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0528号
原告:七星关区兴达五金店,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街道办草海大道商品综合批发大市场2栋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02MA6GHJKG54
经营者:黄慧。
被告: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碧阳国际城兰乔圣菲16栋2单元3层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429603X。
法定代表人:涂祖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七星关区兴达五金店诉被告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七星关区兴达五金店的经营者黄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关区兴达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漆货款120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口头约定拿货后付款。原告便按约定将油漆交付给被告使用,随后要求被告支付产生的货款12000元,被告称最近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拖延一段时间,并于2018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8年6月20日支付,被告未付款。2019年10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后经法院协调,被告由驻毕节负责人陈炼先生向原告写下一份欠条,承诺2019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要求原告撤诉,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欠款,只能重新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法的买卖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该口头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被告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七星关区兴达五金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下欠七星关区兴达五金店货款15400.00元,付款时间:2018年6月20日前。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后经法院协调,被告由驻毕节负责人陈炼向原告写下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慧材料款12000.00元,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因被告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严格按照欠条载明的时间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未履行前述货款支付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七星关区兴达五金店货款人民币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