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贵州盛世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621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碧阳国际城兰乔圣菲16幢2单元3层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涂祖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金钟村芭蕉组。
申请执行人:黄建国,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民和镇艾坪村十五组。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下街路52号。
申请执行人***、黄建国与被执行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在执行中扣划其银行存款125186.8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黔0621执1239号执行案件中对本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将违法扣划异议人的存款125186.80元返还异议人;如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建国,责令二人立即返还异议人。事实及理由:本案在执行中存在执行行为、执行程序均违法的事实,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首先:根据(2021)黔062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需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建国工程款115964元及利息;异议人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并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是否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或者欠付多少工程款的事实并未确定。且在前述民事判决书中也未明确异议人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在此前提下,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直接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125186.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撤销并依法纠正,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向异议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执行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以肃法威,彰显公正。
申请执行人***、黄建国称,不同意退还异议人工程款。异议人的项目部经理姚海涛表示异议人还欠***几十万的工程款,有钱支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作出(2021)黔062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国所欠工程款115964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159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其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3.驳回原告***、黄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21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黄建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异议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964元、利息、迟延履行金,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365元。本院受理后立即对被执行人***、异议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查询。因异议人的银行存款足额,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冻结异议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阳银行账户31810120050000046中的存款,冻结额度为125186.80元(含工程款115964元、利息6126.44元、案件受理费1365元、执行申请费1731.36元)。于2021年12月9日以手机短信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于2021年12月6日以邮寄形式向异议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冻结)等法律文书,邮寄地址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碧阳国际城兰乔圣菲16幢2单元3层02号房,即异议人的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但该邮件被退回本院,退回原因为收件人电话不通。
2021年12月21日,本院扣划异议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述银行存款125186.80元。
2021年12月23日,本院将冻结、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以邮寄形式送达异议人,邮寄地址仍为异议人的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但该邮件被退回本院,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
2021年12月23日,本院将扣划的执行标的款发放给***58876元、发放给黄建国64579.44元。剩余1731.36元作为执行申请费上缴国库。2021年12月24日,本院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请求,应当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其请求成立。本案中,异议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已由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异议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认为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125186.80元的执行行为错误,应当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而异议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根据本院(2021)黔062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中包含了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元,实属不当,应当退回异议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执行中邮寄送达异议人的全部法律文书,均送达至异议人的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虽被退回,但从退回原因可知,非因本院送达错误所致。本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异议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阳银行账户31810120050000046中的存款123821.80元。
二、退回异议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65.00元。
三、驳回异议人贵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罗 浩
审 判 员  方 芊
审 判 员  龙通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