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顺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9民初1570号
原告:长顺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州长顺县广顺经济开发区凯佐建材产业园小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322682972A。
法定代表人:蔡树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添,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街道办广惠路豪雅华庭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17687R。
法定代表人:冉景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绍军,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长顺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丽鑫公司)与被告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亚投公司)、李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丽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添、张晓艳,被告李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亚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顺丽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832.5元,并从2018年5月8日起按照未付款金额的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被告贵州亚投公司、李绍军对诉请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7日开始,被告贵州亚投公司因承建长顺县威远河生态治理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被告李绍军挂靠被告贵州亚投公司进行承建及采购混凝土,截止2018年5月8日共计拖欠货款35979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拖欠原告货款94832.5元。被告未按约定进行付款的行为严重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长顺威远河生态治理工程系被告李绍军挂靠被告贵州亚投公司进行承建及采购混凝土,李绍军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承担责任。首先,李绍军明确陈述其与李乾武是合伙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举证的结算单及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显示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是由李绍军的合伙人李乾武签收,所欠尾款由被告李绍军对账确认,且李绍军也有支付货款的行为;其次,案涉工程的实际中标方是贵州亚投公司,而实际施工是由被告李绍军及其合伙人进行,案涉货款的采购也是由李绍军及其合伙人经手,足以说明李绍军与贵州亚投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从事建设工程依法应当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绍军辩称,其与李乾武是合伙关系,但与贵州亚投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贵州亚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其只是贵州亚投公司的施工方,案涉工程由其进行实际施工。同时,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贵州亚投公司签订的,不是其与原告签订,其只是代表贵州亚投公司与原告对欠付的货款进行核实,并确认欠付的货款金额。其支付部分货款及确认欠付货款的行为是代表贵州亚投公司,其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贵州亚投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长顺丽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州亚投公司的工商信息表、被告李绍军的身份复印件、《混凝土购销合同》、长顺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砼结算单、对账往来函、保全裁定书供法庭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长顺丽鑫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混凝土生产设备、工程机械租赁、销售及建筑材料销售。2018年1月7日,被告贵州亚投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长顺县威远河生态治理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混凝土强度C10单价为275/立方米、混凝土强度C15单价为285/立方米(依次类推,强度每升5级,单价增加10元);2.乙方交付预拌混凝土质量按国标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等有关规定执行;3.合同供货地点为长顺县威远河生态治理工程施工现场,在交货地点,标养试件应由双方检验人员和监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共同取样,制作试件并标识明确后,由施工方暂时保管,试块在工地静置24小时后拆模。试块由工地送至标准养护地点标养,混凝土养护龄期到达时,甲方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及监理,派员到规定检测地点共同检测、签认,其运费、养护费及检验费由甲方承担;4.货款按月结算,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混凝土货款每月对账一次,需方在结算日后5个工作日内对供货方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如需方没有对《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签字、盖章,则视为需方同意结算单不存在异议;5.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在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二家搅拌站要求供应混凝土,如需第二家供应时,应将所欠乙方混凝土货款于7天内一次性付清,并按照甲方向其他供应商购买的混凝土数量依据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销售单价计算,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赔偿乙方所受损失。同时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对方守约的前提下解除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都应给予对方尚未供应砼总量价值10%的经济赔偿。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贵州亚投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并对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向贵州亚投公司供应混凝土1385方,总金额为359792.5元,贵州亚投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64960元货款。2021年10月31日,原告向贵州亚投公司出具《对账往来函》,载明“致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先,感谢贵公司对我司长顺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大力支持,为加强财务管理,规范经营,按照我司财务制度的规定,现征询我司与贵公司往来账款,请核对,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签字盖章。一、截止2021年10月31日对账,贵司尚欠我司货款金额:94832.5元。二、贵公司核对情况:情况属实”,被告李绍军在该《对账往来函》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庭审中,李绍军陈述其与李乾武是合伙关系,系“长顺县威远河生态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的基石,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首先,无论是《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是《对账往来函》中明确载明的合同当事人均为原告与被告贵州亚投公司,被告李绍军代为支付部分货款及在《对账往来函》上签字的行为依法并不影响、也不能改变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贵州亚投公司;其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贵州亚投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李绍军与李乾武的合伙关系及李绍军与贵州亚投公司之间的关系,均不影响原告与贵州亚投公司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贵州亚投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贵州亚投公司支付94832.5元货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李绍军对未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贵州亚投公司应在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同时,还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贵州亚投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动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该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情况,双方最后一次供货并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5月8日,贵州亚投公司按约定应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6月10日。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未付货款948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有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顺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9483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948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4.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长顺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开阳
书 记 员  罗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