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521民初3573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康,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方县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00965852XY。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影,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广惠路豪雅华庭A栋15层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17687R。
法定代表人:冉景飞,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马江,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人:胡勇,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赫章县。
原告***、***与被告大方县水务局、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江、胡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大方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人民币50000.00元(具体数额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准),并以该欠付款金额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方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大方县水务局在其欠付工程款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5日,被告大方县水务局经招投标程序分别与被告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分别约定被告大方县水务局将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工程承包给被告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马江负责施工,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马江与二原告及第三人胡勇签订建设工程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及二第三人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此后,二原告实际组织人员、设备、投入大量资金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二被告使用,且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等事项已经完成,工程款项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二被告未完全履行其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第三人马江怠于履行催收款项的义务,导致二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以保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大方县水务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水务局无合同关系,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二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水务局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3、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4、即使二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水务局系本案适格被告,因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水务局有权拒绝付款。5、二原告主张水务局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真实做工程是否属实,也不排除有虚假的诉请。我们只对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负责,并对其进行结算。
第三人马江、胡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以发包单位大方县水务局为甲方,以承包单位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和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确定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和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付款6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以审计资料为结算依据支付至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上述二合同签订后,以甲方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马江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马江在合同上签字,亚投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当庭承认合同的效力,认可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为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约定审计价按审计价的2%,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行政管理费,在乙方第一工程款中全部扣除。乙方必须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乙方在任何名义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没有纠纷的情况下,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项。乙方将工程项目出卖转包、肢解分包或再委托第三人责任转包,甲方按每个项目五万元收取违约金,在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于2019年6月12日马江向亚投公司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现场管理、材料款、机械设备费等费用的承诺书》承诺禁止将项目转包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禁止以该项目的名义赊账、对外担保等经济用途,若违反规定,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并处我每个2万元。马江于2017年5月7日以马江为甲方与胡勇、***、***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伙协议》,约定甲方中标的“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由甲方承包施工建设,特邀乙方为合伙共同建设,以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及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配套供水工程。工程范围为该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报告及施工图所示的内容,工程量在本合同签订后以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并依据中标价,乙方出资58万元参与上述施工工程建设至该项目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按中标价分利,在甲方合作的工程款范围,盈亏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2017年5月19日,以甲方胡勇与乙方***、丙方***签订《三人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修建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及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配套供水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共同投资人,投资额度为人民币48万元,甲方占比28万元,占出资额的50%,乙方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的25%,丙方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的25%,共同出资人按出资总额度比例分享工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原承包方签订的58万元的协议作废,按本协议执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与二第三人合伙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水务局于2019年2月3日支付被告亚投公司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的工程款25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5万元,被告水务局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被告亚投公司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款40万元。涉案工程被告大方县水务局委托贵州中佳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于2017年7月13日,该公司向被告大方县水务局出具《情况说明》,因涉案工程审计费用的承担,被告水务局与被告亚投公司发生争议,未缴纳审计费用,导致审计结果不能及时移交和业主和施工单位。二原告因未收到建设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竣工结算书》、《完工结算报告》、《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伙协议》、《三人合伙投资协议书》等及被告水务局提供的《施工合同书》、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被告亚投公司提供的《承包责任书》、《承诺书》等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马江挂靠被告亚投公司与被告水务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第三人马江又与被告亚投公司签定《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亚投公司按审计价的2%扣除行政管理费后,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第三人马江。第三人马江又与第三人胡勇、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伙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第三人马江承包施工建设,特邀第三人胡勇、原告***、***为合伙共同建设,双方按中标价分利。第三胡勇以与原告***、***签订《三人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修建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及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配套供水工程约定共同出资人按出资总额度比例分享工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建设工程合伙协议》、《三人合作投资协议书》均属于无效合同。第三人马江、胡勇、原告***、***约定合伙投资对涉案工程施工,属于合伙关系,而非分包转包关系,原告***、***不能独立成为建设工程所称的实际施工人。
二、第三人马江、胡勇、原告***、***四人合伙至今未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原告***、***应当先行请求对四人合伙进行清算。
三、原告***、***可以在合伙清算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依据在合伙中享有的权益份额行使债权人之间的代位,请求被告大方县水务局、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盈余款的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和判令被告大方县水务局在其欠付工程款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等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关于被告大方县水务局辩称:原告***、***与被告水务局无合同关系,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水务局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等抗辩意见,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等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天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世虎
书 记 员 陈 迷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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