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1执390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0月11日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执行人: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广惠路豪雅华庭A栋15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冉景飞。
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20)黔0521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452,303.32元,并由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判决生效后,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另经本院对被执行人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以及网络资金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338,399.00元,本院已依法强制扣划了该款项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明事实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其对本院查明事实有异议可依法向本院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39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实伦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黄家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