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21民初1641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靖***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靖***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县。 被告:大方县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00965852XY。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影,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豪雅**A栋15层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1768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方县水务局、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投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黔0521民初357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宣判后,***、***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以(2021)黔05民终72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黔0521民初35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方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亚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50000.00元(具体数额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准),并以该欠付款金额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方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5日,大方县水务局经招投标程序分别与亚投公司签订《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分别约定大方县水务局将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工程承包给亚投公司进行施工。亚投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负责施工,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与***、***、**签订建设工程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与***、***、**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此后,***、***实际组织人员、设备、投入大量资金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等事项已经完成,工程款项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大方县水务局、亚投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怠于履行催收款项的义务,导致***、***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保障,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发回重审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明确为5万元。 被告大方县水务局辩称,***、***与大方县水务局无合同关系,大方县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大方县水务局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即使***、***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大方县水务局系本案适格被告,因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大方县水务局有权拒绝付款。***、***主张水务局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大方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投公司在(2021)黔0521民初35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辩称,亚投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清楚***、***是否实际对工程进行施工,不排除有虚假的诉请。亚投公司只对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负责,并对其进行结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方县水务局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亚投公司在(2021)黔0521民初35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2.《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异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竣工结算书》、《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工结算报告》、《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异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旨在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大方县水务局发包,亚投公司承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方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按照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工程款应以审计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被告亚投公司在(2021)黔0521民初35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质证意见是:《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异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竣工结算书》、《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工结算报告》无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不认可该事实;对《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异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无异议。 3.《建设工程合伙协议》、《三人合伙投资协议书》,收款人为**出具的《收条》,收款人为**出具的《收条》,领款人分别为***、***等出具的《领款单》。旨在证明:案涉工程由**挂靠亚投公司之后与***、***、**签订《建设工程合伙协议》,***、***、**、**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方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依法核实,但该组证据证明***、***、**、**系合伙关系,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是***、***、**、**组成的合伙组织。被告亚投公司在(2021)黔0521民初35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质证意见是:对《建设工程合伙协议》、《三人合伙投资协议书》不认可,我公司禁止**与其他人有任何经济合同;对《收条》及《领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大方县水务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委托书》、《支付凭证》以及贵州中佳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1)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均是由亚投公司承包,大方县水务局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大方县水务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亚投公司支付了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款35万元、支付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款40万元。(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以审计资料为结算依据,由于施工方的原因导致大方县水务局至今未收到审计结果。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委托书》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大方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已经向大方县水务局提供了相关结算资料而未收到工程款,该工程于2019年2月2日已经施工完毕,审计单位未提供审计结果是由于大方县水务局及亚投公司恶意不支付相应款项,拖延审计结果的出具损害***、***的合法权益,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大方县水务局的证明目的。被告亚投公司在(2021)黔0521民初35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质证意见是:对《施工合同》、《付款委托书》、《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中标价是54万元,亚投公司只收到35万元,按内部协议与**进行结算,并不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施工单位工程已经施工结束,业主单位故意不在竣工资料上签字,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审计。 被告亚投公司在(2021)黔0521民初35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承诺人署名为**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及材料款机械设备等费用承诺书》。旨在证明:**挂靠亚投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禁止**转包、分包,**向亚投公司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系**挂靠亚投公司后与***、***、**签订《合伙协议》对工程进行施工,但达不到被告亚投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大方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大方县水务局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异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竣工结算书》、《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工结算报告》,加盖了亚投公司印章,大方县水务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原告***、***及被告大方县水务局提供的《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异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被告大方县水务局提供的《支付凭证》是被告大方县水务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亚投公司付款后的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支付凭证》与《付款委托书》以及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亚投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及材料款机械设备等费用承诺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伙协议》、《三人合伙投资协议书》以及收款人为**出具的《收条》和收款人为**出具的《收条》,因作为签订《建设工程合伙协议》、《三人合伙投资协议书》和出具《收条》的**、**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已向**、**支付《收条》载明的款项的付款依据,不能确认《建设工程合伙协议》、《三人合伙投资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提供的领款人分别为***、***等出具的《领款单》载明的款项性质包括工资、运费、水泥款等,仅有领款人署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7.被告大方县水务局提供的《情况说明》未明确三方商议的具体内容、***工方承担的具体费用数额以及审计单位已向施工单位发出交费通知,因此,该《情况说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达不到被告大方县水务局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亚投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中标价为501518.15元,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中标价645190.04元。2017年5月5日,大方县水务局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亚投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就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分别签订《施工合同书》。 《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1.工程项目综合说明:(1)工程名称: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工程;(2)发包方式:单价承包、临时工程总价承包;(3)工期: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20日。2.合同价款及进度款支付: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付款60%,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以审计资料为结算依据支付至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同时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大方县水务局印章,乙方处加盖亚投公司印章。 《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1.工程项目综合说明:(1)工程名称: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2)发包方式:单价承包、临时工程总价承包;(3)工期: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20日。2.合同价款及进度款支付: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付款60%,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以审计资料为结算依据支付至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同时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大方县水务局印章,乙方处加盖亚投公司印章。 2017年8月22日,亚投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由合作协议书、约定细则、承诺、项目负责人质量及安全责任书、安全文明施工处罚条例表、公司人员出场费用标准共6章组成。第一章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方县奢香大道与书院街交叉处人行过街天桥工程、大方县牛场乡九龙村蔬菜大棚配套供水工程、大方县理化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工程项目。2.乙方向甲方交纳行政管理费,根据双方约定按审计价总价的大方县奢香大道与书院街交叉处人行过街天桥工程(1%)其他三个项目(2%)给予甲方,并在乙方第一次工程款中全部扣除。第二章约定细则的主要内容:1.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乙方在没有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没有收到任何投诉的情况,甲方承诺及时支付应付乙方的工程款项。2.乙方将承包工程项目出卖、转包、肢解分包或再委托第三人进行责任转包,甲方按每个项目5万元以上的标准收取乙方违约金,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三章承诺的主要内容:致使我本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的,发生贵公司垫付的各种款项(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法院执行通知书、案件代理费、差旅费等与经济相关的费用)偿还占用的本金,我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月按5%支付给贵州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劳资纠纷一律由本人全部承担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以个人及家庭资产作抵押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每章落款乙方处署名为**。 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完工后,亚投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编制了《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竣工结算书》,亚投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申报的工程款金额为711602.98元,该结算书仅加盖了亚投公司印章,没有工程监理单位的审核意见及签章。 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施工完工后,亚投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编制了《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完工结算报告》,亚投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款金额为910374.57元,工程监理单位的审核意见是:核对合同内费用501518.15元,合同外新增费用408856.42元。大方县水务局作为建设单位的审批意见是:同意监理意见,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该结算报告加盖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印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大方县水务局委托贵州中佳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进行工程款审核,但至今审核结果未交付大方县水务局。 案涉两项工程项目施工完工后,大方县水务局就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共计向亚投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就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支付工程款40万元。 2021年5月28日,***、***以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伙协议》,与**签订《三人合伙投资协议书》后,***、***组织人员、设备、投入大量资金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调整。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大方县水务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发包方给亚投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大方县水务局与亚投公司签订的《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易地搬迁安置区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成立并生效。根据该两份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承包人均为亚投公司。***、***及亚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挂靠亚投公司与大方县水务局签订,大方县水务局不予认可,且各方提供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中均没有**的签名,大方县水务局支付的工程款亦是通过银行账户向亚投公司支付,即***、***、亚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挂靠亚投公司签订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亚投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挂靠亚投公司签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亚投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亚投公司通过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并约定按照工程审计总价1%或2%的标准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大方县奢香大道与书院街交叉处人行过街天桥工程、大方县牛场乡九龙村蔬菜大棚配套供水工程、大方县理化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工程项目交由**进行施工,《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形式上属于内部经营承包,实质上属于转包,亚投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大方县果瓦乡茶园村幸福四十九村配套供水工程的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亚投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主张工程款。 ***、***在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亚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万元,大方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在本案(2021)黔0521民初357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亚投公司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提供了***、***、**、**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伙协议》,***、***与**签订的《三人合伙投资协议书》和向**、**支付合伙投资款的《收条》以及支付工资等费用的《领款单》,由于**、**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的《建设工程合伙协议》、《三人合伙投资协议书》、《收条》、《领款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亚投公司认可收到大方县水务局支付的工程款75万元,但主张向**支付了多少工程款需要与**进行结算,亚投公司的该主张,符合亚投公司提供的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即使***、***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四人的合伙关系向亚投公司及大方县水务局披露以及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是由其二人实际履行,才能确认其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关于其二人属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即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谢  兰 书 记 员 龙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