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626民初94号
原告:贵州某某莫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岑巩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工商信息变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创立某甲公司,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占有1%股份,原告各股东均已完成认缴义务,经原告催促并在2021年4月30日向被告下达出资义务函,被告均未履行其股东义务,后经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对于被告进行除名决定,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2019年8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住所地为岑巩县××道××(下新大桥),注册登记机关为岑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某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该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载明:股东贵州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2019年12月31日前;股东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1%,出资时间2019年12月31日前;股东贵州某某水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980万元,出资比例49%,出资时间2019年12月31日前。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章程行使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的义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章程还约定了股东及公司的其它权利和义务。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章程约定时间履行出资义务,2022年8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参会股东为贵州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股东贵州某某水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议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公司股东由贵州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水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水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开除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即日起不再担任公司股东。2、同意原股东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20万元,占比1%)的股权全部转让至贵州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占比50%),由贵州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资本金20万元缴纳义务。股权变更后公司出资情况如下:贵州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020万元,占比51%。贵州某某水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资980万元,占比49%。3、同意按此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形成决议后,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某送达了“股东除名决议通知书”。因某乙公司未配合原告某甲公司办理股东信息变更登记,原告某甲公司将被告某乙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发生变更后,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根据该公司的章程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对未按时出资的被告某乙公司予以除名,将被告某乙公司认缴的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1%由股东贵州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该决议系原告根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议表决形成,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公司及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理应在公司股东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依法履行依照决议内容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而作为股东的某乙公司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予以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案诉讼中产生对其不利后果,有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贵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办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