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纳雍县博达建筑租赁站与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20民初1492号
原告纳雍县博达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博达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城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系原告博达租赁站与被告名城建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租赁合同订立后,博达租赁站向被告名城建司提供了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属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名城建司同样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截至2018年8月31日,名城建司尚欠原告租金54,373元、丢失或毁损的租赁物赔偿费13,679元,共计68,052元,结合本案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内容,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租金及租赁物赔偿费计68,052元,至今未按约及时支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名城建司尚欠原告的租金、丢失或毁损的租赁物赔偿费进行了结算确认,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实已于2018年8月31日予以解除。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截至2018年8月31日,名城建司尚欠原告租金54,373元、丢失或毁损的租赁物赔偿费13,679元,共计68,052元,根据原告诉称的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以及本案租赁合同第四条保证金中“……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扣除乙方应付租赁物资缺损、丢失赔偿费后保证金余款退还乙方或抵作租金”约定的抵充顺序的内容,该笔30,000元保证金应先抵扣被告欠原告的租赁物赔偿款13,679元,抵扣后的保证金余额16,321元,再与被告现尚欠原告的租金54,373元中进行抵扣,再抵扣后,被告方尚欠原告租金则为38,052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在本院前述已认定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租金及租赁物赔偿费计68,052元,未按约及时支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一款约定的“乙方在次月10日前交清上月租金……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未按时给付的,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为止”的内容,综合本案中被告名城建司欠付租金等款项的时间长短、欠付款项数额等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6,000元。 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名城建司在承建贵州省大方县猫场镇菁口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时,以合同承租方(乙方)名义于2017年11月16日与博达租赁站(合同甲方、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下称本案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钢管、扣件、顶托、钢管直接头等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7年11月16日起,并对租赁物租金标准(钢管套租每米每天0.015元,超出套租部分的扣件每套每天0.09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钢管直接头每根每天0.03元)、租赁物维修保养费标准(钢管每米0.05元,扣件每套0.15元,顶托每套1元)、租赁物损坏或丢失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套14元,扣件螺栓每套0.8元,钢管直接头每根6元,顶托帽子及脚板每套3元)、上、下车费(由乙方各支付每吨15元,双方在该合同中确认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300套为1吨)、管辖法院(璧山法院)、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四条保证金中约定,保证金:经双方协商,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乙方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满甲方验收入库后,扣除乙方应付租赁物资缺损、丢失赔偿费后保证金余款退还乙方或抵作租金。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一款约定,乙方在次月10日前交清上月租金(押金不抵租金),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未按时给付的,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该合同尾部甲方栏加盖有原告租赁站印章,乙方栏加盖有被告名城建司印章(乙方指定的经办人李加龙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本案租赁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顶托、钢管直接头等租赁物提供给被告名城建司进行承租。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租金等费用和被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后,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8年8月31日,名城建司尚欠原告方租金54,373元、丢失或毁损的租赁物赔偿费13,679元,共计68,052元。对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诉称,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即保证金)共计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案租赁合同、租赁物租用明细表、结算单以及原告方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为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一、2017年11月16日被告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纳雍县博达建筑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纳雍县博达建筑租赁站截至2018年8月31日尚欠的租金38,052元; 三、被告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纳雍县博达建筑租赁站违约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纳雍县博达建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纳雍县博达建筑租赁站负担902元,被告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永中 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 人民陪审员  谢和群
法官 助理  张 永 书 记 员  王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