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8725号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7号路与碧阳大道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75414236M。
负责人:朱霖,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鹏(一般代理),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一般代理),该分行员工。
被告:***,男,生于1982年9月4日,蒙古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刘合叶,女,生于1982年9月4日,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杨家沟7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08569440XN。
法定代表人:冯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方县猫场镇实验幼儿园,住所地:大方县猫场镇碧脚村周家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521063061142A。
法定代表人:刘合叶,该幼儿园园长。
被告:大方县大山建材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对江镇大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337326487F。
投资人:***,该厂厂长。
被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71109W。
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相(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熹(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下称:贵阳银行)诉被告***、刘合叶、贵州名城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名城公司)、大方县猫场镇实验幼儿园(下称:猫场幼儿园)、大方县大山建材厂(下称:大山厂)、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下称:黔农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周林鹏、肖杰,被告***(同为大山厂投资人)、被告黔农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相、朱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城公司、刘合叶、猫场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同时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合叶、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方县猫场镇实验幼儿园、大方县大山建材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000元、利息449072.76元(含罚息、复利),共计1819072.76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9月6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位于大方县对江镇大山村墙院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22422011077130115513)对被告的上述的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该项中的采矿权的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被告***、刘合叶和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1772018012301),借款金额4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8.16%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次还本,并制定分期还款计划。各方还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大方县大山建材厂、大方县猫场镇实验幼儿园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对《借款合同》(编号:J1772018012301)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本付息责任。2018年1月23日,被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1772018012301《贵阳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20年12月20日与被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再次对《保证合同》(编号:B1772018012301)进行保证担保确认,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1772018012301的《个人借款合同》债务连带担保2年(从2020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19日止)。2018年1月23日,被告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1772018012301《贵阳银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对抵押物及被告对抵押物的保证承诺事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被担保的主合同的变更及合同效力的独立性、抵押物的管理、赔偿、处分、抵押权的实现、违约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罗列了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签订之后,于2018年3月15日在毕节市国土资源局将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大方县对江镇大山村墙院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22422011077130115513)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2019年6月11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合叶和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亦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9月6日,被告***、刘合叶、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370000元及利息449072.76元(含罚息、复利),共计1819072.76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9月6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管理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大山厂辩称:借款是事实,诉请金额属实,请求原告方能多给我一点时间,罚息和复利希望原告方给予免除。
被告黔农担保中心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事实及担保方式设置无异议,请原告充分考虑借款人实际情况,希望原告给予借款人时间宽限。罚息、复利加重借款人负担,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系原告制作提供,有违公平原则,罚息、复利希望原告只选择其中一项进行计息。
被告名城公司、刘合叶、猫场幼儿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月23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刘合叶、大山厂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J1772018012301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业务种类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6%,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算,结算日为季末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黔农担保中心为保证人签订了《贵阳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名城公司为抵押人签订了《贵阳银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发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合同约定:名城公司将其在大方县对江镇大山村墙院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采矿权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到毕节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2018年6月12日,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约定还款期为2019年6月11日,年利率为8.16%。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2019年6月11日借款到期时,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2019年12月1日,被告大山厂及猫场幼儿园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该两份《共同债务确认书》均载明,编号为J1772018012301的借款合同中的债务系二单位与***的共同债务,二单位自愿与***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本付息责任。2020年7月1日、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合叶、名城公司、黔农担保中心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20年12月20日,被告黔农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确认书》,确认继续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之后未再继续还款,黔农担保中心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49072.76元。2021年10月20日,原告以前述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名城公司为采矿权人,矿山名称为大方县对江镇大山村墙院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贵阳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贵阳银行抵押合同》,被告大山厂、猫场幼儿园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合叶、名城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合叶、名城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山厂、猫场幼儿园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但利息、复利、罚息的利率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被告黔农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涉案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黔农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采矿权属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名城公司用其在有效期内的采矿权设立抵押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权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债务到期后,被告按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因此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合叶、贵州名城建筑有限公司、大方县猫场镇实验幼儿园、大方县大山建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借款本金137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9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49072.76元,并以借款本金137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息标准及计息方式向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支付2021年9月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对被告贵州名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矿山名称为大方县对江镇大山村墙院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6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合叶、贵州名城建筑有限公司、大方县猫场镇实验幼儿园、大方县大山建材厂、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桂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