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1018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梅,贵州神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杨家沟7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08569440XN。

法定代表人:周高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第三人:陈群帮,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名城公司”)、**,第三人陈群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梅,被告名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陈群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款项人民币1191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时间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绅达大.方城市综合体住宅小区施工板房承包给原告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单价205元/M2,约1200M2实际施工量为工程造价,估计总价约246000(大写贰拾肆万陆千元整)。按实结算(以房屋的滴水檐口计算,屋檐口长度比房屋宽0.4M)。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安装施工完成600M2后甲方按50%付款。工程完工申请甲方竣工验收后10日付清余款。(乙方提出申请后,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5个工作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则视本工程为验收合格工程,应在15日内付清所胜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月4日,被告安排被告方的人员(本案第三人陈群帮)验收该工程。并写清楚总平方量为1496.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05元,总计:1496×205=306680元,大写叁拾万零陆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整。收方人:陈群帮,并在收方单上加盖被告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绅达.大方城市综合体项目部的公章。应被告要求,原告以班组身份在该单子上签字。该单子上注明:班组必须提供检测报告、合格证、厂家资质等相关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分不同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87500元,余款119180元却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依法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信守承诺,秉持诚信向原告支付款项,然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的行为不仅对原告构成侵权,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垦请依法判如所诉为谢。

被告名城公司辩称,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上盖的是绅达的项目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没有委托**或者陈群帮和**签订任何合同,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合同与我公司有关系。我公司当时准备承建案涉工程,我公司是乙方,绅达公司是甲方,这个项目是陈宇挂靠我公司,挂靠合同是和陈宇签订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是陈宇,而不是**,但因我公司的资质拿到住建局无法备案,案涉项目他们又转去了其他公司。他们签订合同的章和我公司的章不一样,我公司没有雕刻过项目章,也没有委托他们对外签合同。

被告**通过微信答辩称,欠原告款项属实,是原告起诉的金额,但是要年底才能拿给原告。我们先是挂靠名城公司,因名城公司的资质不够,有一个证没有拿到,我们后面就挂靠盛通公司。

第三人陈群帮通过电话述称,我的确给原告收过案涉工程的方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甲、乙双方遵照执行。一、承包内容:施工板房。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结算方式:单价为205元/㎡,约1200㎡实际工程量为工程总造价,估计总价约246000(大写贰拾肆万陆仟元整)。按实结算(以房屋的滴水檐口计算,檐口长度比房屋宽0.4m)。四、质量:制作安装质量必须符合规定,达不到要求的必须返工,返工的工料均由乙方负责,材料必须满足消防要求。五、付款方式:乙方安装施工完成600㎡后甲方按50%付款。工程完工申请甲方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清余款。(乙方提出申请后,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5个工作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则视本工程为验收合格工程,应在15日内付清所剩工程款)。六、安全: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无事故,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七、工期: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安装施工通知7天内开始安装大框,一个月内全部安装完毕,不得影响工程工期。如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工期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若一方擅自更改,视为无效。九、竣工及保修:乙方应对施工的分项工程负责,要按时参加竣工验收,发生质量问题应及时进行维修。十、违约责任: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承担相应费用。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拒付有关款项,乙方承担甲方的相应损失。补充事项:乙方要开出正规税票和发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绅达.大方城市综合体住宅小区34#楼项目部”的印章,乙方处**签名捺印。**按照约定对案涉绅达.大方城市综合体工程施工板房进行施工后,2020年1月4日,陈群帮对**施工的活动板房进行了收方,确定**施工的总平方量为1496㎡,单价为205元/㎡,总计306680.00元,收方单上加盖了“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绅达.大方城市综合体项目部”的印章。**共计支付了**案涉活动板房的工程款187500.00元,剩余119180.00元未支付,**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名城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微信陈述,第三人陈群帮的电话通话录音,《工程承包合同书》、收方单、微信聊天转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对案涉活动板房进行施工,陈群帮对**施工的案涉活动板房进行收方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虽然加盖了“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绅达.大方城市综合体住宅小区34#楼项目部”的印章,但案涉绅达.大方城市综合体工程先是挂靠名城公司,因名城公司的资质问题不能备案,案涉绅达.大方城市综合体工程后来并未挂靠名城公司,最终是以贵州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绅达.大方城市综合体住宅小区34#楼项目部”的印章系名城公司雕刻使用以及名城公司授权**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名城公司承担案涉活动板房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享有和承担,**对案涉活动板房进行了施工,**应承担支付**案涉活动板房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9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清余款,案涉活动板房于2020年1月4日收方,**未提出异议,视为案涉活动板房经竣工验收,**应于2020年1月14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欠**案涉活动板房工程款11918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以所欠案涉活动板房工程款1191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第三人陈群帮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活动板房的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9180.00元,并支付以1191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1340.00元,保全申请费1115.00元,共计24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海洋

书 记 员  申开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