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521民初1816号
原告:大方县汉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经营者***,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方县汉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大方县汉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方县汉城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520.00元,减半收取计760.00元,由原告大方县汉城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先正才
书记员*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