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261号
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石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907667342。
法定代表人:林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蒋继永,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0991443。
诉讼代理人:王占金,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905110310。
被告: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清川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897844。
法定代表人:尹秋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潘炫杨,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910104133。
诉讼代理人:吴学韩,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910124423。
第三人:查现合,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查现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永、王占金,被告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炫杨、第三人查现合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55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债务利息7308.45元(暂计至2020年1月6日),并从2020年1月7日起,以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330.94元(暂计至2020年1月6日),并从2020年1月7日起,以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为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被告因承建“盘州市第七中学宿舍”项目需要向原告购进混凝土,于是委托第三人与原告商定一致后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8年4月底,合同履行完毕。2018年11月30日,被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总计供应了2324m3混凝土,总价值7742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19000元后,被告尚差欠混凝土款155250元未付。结算完成后,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完毕后7日内(即2018年12月7日前)付清混凝土款,被告至今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被告除应当足额支付差欠的155250元混凝土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1、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7308.45元[155250元(混凝土)×4.35%(基准贷款利率)÷365日×395日(2018年12月8日至2020年1月6日)],并从2020年1月7日起,以尚未支付混凝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止。2、违约金15330.94元[155250元(混凝土款)×0.25‰×395日(2018年12月8日至2020年1月6日)],并从2020年1月7日起,以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直至混凝土款支付完毕时止。
被告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是由刘洪玖借用被告资质招投标,在中标后刘洪玖未经被告同意将工程分包给查现合等人承包施工,查现合等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至今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直是查现合与原告进行交易,结算、货款支付也是查现合进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合同是查现合签订,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的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查现合等人供应混凝土,原告方应该知晓实际的交易对象是查现合等人而不是被告,在公司接到传票之前不知晓合同的存在,结算单没有被告的公章。本案应该由查现合等人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只能支持其中一个,不能同时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查现合陈述:涉案工程是云帆公司找周勤光、张超做,张超又来找查现合一起做,付款是周勤光、张超,周勤光、张超二人拉查现合来做这个工程并安排在工地收料,查现合投入一点钱,现在也没有收回。当时是查现合和张超一起到原告处定的混凝土,商量价格,后来还涨价了,款项也不是从查现合这里支付的,查现合只负责在工地上收料,查现合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云帆公司没有派人来监督施工,造成拖欠材料款。购销合同是查现合和张超去原告公司签的,原告说一定要盖公司的章,签完之后查现合拿去云帆公司所在地盖云帆公司的公章,查现合和云帆公司说是建安公司的合同,华夏中学的工程,需要盖章,云帆公司也没说什么,直接就盖章了,盖章的人不认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后双方应结算,需方应在结算后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第七条约定:“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间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乘以逾期付款期间计算)、供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尚未支付的货款的万分之二点五每日累加计算,直至需方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合同还对供货数量、时间、计量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需方:“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县第七中学学生宿舍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查现合”。供方:“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11月16日,原告发函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州市第七中学学生宿舍:混凝土供应价格在原合同各级别单价基础上调20元/立方米。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调价函确认处盖章,查现合签字。2018年11月30日,原告制作《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载明2017年9月10日-2018年4月30日合计774250元,已经支付619000元,下欠155250元,需方单位:张超、周勤光、查现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函》、《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本案中被告辩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落款处所盖的“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县第七中学学生宿舍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公司所有,其公司没有该枚印章,但被告在原告所发《调价函》中,对混凝土价格上调事项盖章予以确认,故可认定被告知晓并认可了双方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被告虽然未在《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上盖章,但有查现合的签字认可,由于此前《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函》中查现合均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身份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查现合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的行为也是代表被告所为。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下差货款15525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2018年12月8日起被告逾期付款,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标准未超过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约定年利率4.35%支付2020年1月6日前的利息为7297.4元(155250元×4.35%×1年29天)、违约金为15292元(155250元×0.025%×394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55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97.4元、违约金15292元。2020年1月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按日利率0.025%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贵州盘州市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被告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爱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