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何官屯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左帅,贵州贵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贵州贵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琴,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龙场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影,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韦敬,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明军,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897844。
法定代表人:尹秋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娅婷,贵州霞奕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浪涛,贵州霞奕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被告陈双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9)黔0524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后,***、陈双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黔05民终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依法追加韦敬、刘明军、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作出(2020)黔0524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一审适格被告。与租赁站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云帆公司,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债务人为云帆公司,现***代云帆公司偿还了该笔债务,云帆公司于本案才是不当得利方,***追偿权所指向的应该是云帆公司,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云帆公司。二、本案中被上诉人***非权利人,不具备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对***与云帆公司之间关系未查清,***是否属于云帆公司员工,或者二者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支付“代偿款”系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严重错误。***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对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即按照***及云帆公司的要求搭建外架,并非对案涉工程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实际与陈双琴、韦敬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人系刘明军,并非***。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劳务转包、分包,***与陈双琴、韦敬,陈双琴、韦敬与***、刘明军之间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超过4个月15天的部分租金最终应当由***承担。***认可材料租金是由其本人承担,其本意是4个月15日工期内的租金应由其承担,但对超过该期间使用租赁材料所产生的租金以及前期搭建外架挖土填埋外架后期拆除被土填埋外架导致材料损坏产生的赔偿款,***并未对此予以认可,也不该其承担。该部分所产生的租金及赔偿责任应当由***、云帆公司承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或“追偿权纠纷”,就追偿权而言,***不具备起诉资格,因为其授权行为没有获得陈双琴、韦敬、***、刘明军任何一人的指示、委托或追认;就劳务合同纠纷而言,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应当为签订合同的所有当事人也即陈双琴、韦敬、刘明军、***,而非***一人,陈双琴、韦敬、刘明军应当对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进行承担。四、一审判决以不当得利予以判决剥夺了***就不当得利举证、辩论的权利;且以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本案,织金县人民法院不具备本案管辖权。一审判决最终认定本案属于不当得利,并判决***支付代偿款。但在整个庭前、庭审过程中,法庭均围绕劳务合同纠纷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庭审过程中并未对本案案由进行变更并对各方当事人明示,变相剥夺了***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辩论的法定权利。并且,不当得利案件根据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或陈双琴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五、即使不当得利成立,一审判决也未对不当得利数额核实清楚。一审判决对超期期间租金以及租赁材料损坏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当得利的数额未核实清楚。按照相关约定,超期期间租金最终应当由***承担。对于拆除外架时损害钢管扣件等材料产生的赔偿责任,***提供了照片予以证实系***及云帆公司在拆除外架时用挖机挖除埋于地下的外架而损坏,该部分赔偿款应当由***及云帆公司承担。六、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承担支付***代偿款81713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答辩称:***在上诉状中已明确承认案涉材料租金应由其承担。对于超过4个月15日工期期间使用租赁材料所产生的租金应当由***承担,因***没有及时归还租赁物。对于材料损坏费用(损坏赔偿款)应当由***承担,因其认可材料租金由其承担,租赁物的合理损耗当然应由其承担。如果***认为是他人损坏的,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是要求***承担。本案通过两次一审,事实是清楚的,法律关系也是清楚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双琴答辩称:一、陈双琴已实质退出劳务分包关系,不是本案租赁物资的承租人、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一审判决陈双琴不承担责任正确。二、案由的认定不影响一审判决***是本案租金支付责任主体的正当性,陈双琴无责的结果应予维持。三、***应承担的租金数额应当以***与三家租赁站之间结算资料为认定依据。反之,***诉称的代偿事实不明,即便代偿事实客观存在,陈双琴也对其不负担任何责任。
云帆公司答辩称:***在上诉状中已明确承认案涉材料租金应由其承担。对于材料损坏费用(损坏赔偿款)应当由***承担,因其认可材料租金由其承担,租赁物的合理损耗当然应由其承担。***上诉无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敬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在认定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主体上,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二、一审中在认定韦敬与陈双琴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虽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但无任何证据印证。韦敬仅是***与陈双琴之间的介绍人。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双琴的承包过程中,均未有韦敬的签字,韦敬本人未参与工程的任何管理,未进行任何投资。在本案中,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刘明军答辩称:我不是直接参与人,只是在合同上体现了我的名字而已,我一概不知道。我是中间人,介绍上诉人他们做这个事情而已,整个的结账之类的事情都与我无关。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代偿的租金等费用817,137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因财产保全的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年初,织金县教育局将织金县第三小学及实验中心幼儿园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云帆公司施工,云帆公司承包给该项工程项目后,原告***与第三人云帆公司随后将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但于2018年7月31日才补签书面《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承接织金三小及实验中心幼儿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土建及装修,劳务扩大清包;包括完成以下工程内容所需要的劳务工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和辅助消耗材料。机械主要包括塔吊、施工电梯、钢筋加工机械、搅拌机、模板、木方、架管、卡扣、U托、穿墙螺栓杆、脱模剂、养护剂等消耗材料。包干价为453元/平方米。承包范围为除电梯、门窗、内外墙装修、水电、消防、通风、砖、吊顶、栏杆、沙、水泥、地板砖、架空地板、瓷砖以外,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及设计变更等范围内全部土建内容,主要包括基础砼垫层、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外架工程、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室内回填土工程生等内容以主图纸上的零星构件。原告***分包德工程后,于2018年6月7日与被告陈双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向第三人云帆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双琴,分包内容包括外架搭设、内外架材料及内外架材料运费、安全网挂撤、所有现场临边防护卸料平台、外架刷漆和竹跳板铺设悬挑及现场材料看管费用。单栋总工期时间为4个月,单价为46/㎡,如果单栋时间超出4个月的,超出15天之内的材料租金由陈双琴负责,超出15天之后由***负责。该建设项目所修建的房屋共8栋,但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单栋总工期为4个月,并未明确约定是不是单栋累计,双方也未陈述每一栋开工的具体时间和结束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各栋的开工时间和结束时间。但各栋房屋的施工时间有交叉和重叠的情况。2018年6月10日,被告***以刘明军的名义与陈双琴、韦敬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陈双琴从***处分包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刘明军,单栋总工期时间为4个月,每平方米单价为42/㎡,如果单栋时间超出4个月的,超出15天之内的材料租金由刘明军负责,超出15天之后由陈双琴、韦敬负责,合同签订后,所涉工程是***单独实施。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0日、8月18日、8月30日,分别与贵阳观山湖天建材料租赁站、壁山区祥瑞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织金县城关镇渝乾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进行施工,因以上租赁站要求***需公司名义租赁才同意出租建筑设备,故***通过原告***找到第三人云帆公司,并经过云帆公司同意在被告郭***与以上三家租赁站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及分公司的印章。2019年4月18日,被告***与天建租赁站结算,其应付该站租金359,017.44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与天建租赁站再次结算,其应付该站租金361,0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02,000元,下欠租金259,000元,加上材料损耗赔偿400,374.73元,下欠费用总合计659,374.73元。因被告***未如数给付以上租金及赔偿款,天建租赁站起诉云帆公司及其织金分公司,要求第三人云帆公司支付所欠租金、材料损失费及按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该案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天建租赁站与云帆公司织金分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云帆公司及其织金分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天建租赁站租金270,391.81元、未归还材料赔偿款400,374.73元、诉讼保全费2,340元,并支付违约金87,746元。原告***于2019年6月2日授权委托云帆公司织金分公司代为支付了天建租赁站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31日欠付的租金270,391.84元、未归还材料赔偿款400,374.73元及该案诉讼担保费2,340元、诉讼费5,903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683,429.57元,并同意该笔费用从***工程款中进行支付。2019年6月3日,被告***与壁山区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租金及钢管、扣件赔偿费合计303,655.93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下欠租金241,100元。原告***于当日授权委托云帆建筑织金分公司代为支付祥瑞设备租赁站241,115.45元租金及材料损耗赔偿款(实际支付了241,100元),并同意该笔费用从***工程款中进行支付。2019年6月5日,被告***及原告***与织金县城关镇渝乾租赁站结算,租金加上材料损耗赔偿共计402,126元,***支付租金60,000元,多还钢管折合7,000元。原告***于当日授权委托云帆建筑织金分公司代为支付了渝乾租赁站328,000元租金及材料损耗赔偿款,并同意该笔费用从***工程款中进行支付。以上***所支付租金及材料损耗赔偿款系***向三家租赁站租赁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在贵州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有劳务款,故该公司从原告应得的劳务款中将以上三笔款项予以扣除。2019年6月24日,***通过陈双琴向原告借支699,290元,并由***出具《借款单》。同日,***授权委托云帆公司支付农民工葛枝勇工资78,870元,《领款单》经***、***、陈双琴、葛枝勇作为领款人签字确认,云帆公司以经***、***、陈双琴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统计表》、《班组人工费结算清单》为据于当日将款项78,870元支付至葛枝勇账户。同日,被告***向被告陈双琴出具《外架班组结算清单统计》,载明:1.建筑面积为23458㎡,按42元/㎡,金额为985,236元;2.外架超期费为16万元,附加在外架班组总工程款上,之后不产生任何租赁费;3.水泵房增加工程量折合为4,500元;4.外架班组此前借支款为664,290元;5.总工程款为1,149,736元;6.剩余工程款为1,149,736元-664,290元=485,446元。并注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对建筑面积及借支总金额无误。建筑面积暂记为23458㎡。但被告陈双琴并未向被告***付清工程款。同日,被告陈双琴向原告***出具《外架班组结算清单统计》,载明:1.建筑面积为23,458㎡,按46元/㎡,金额为1,079,068元;2.外架超期费为13万元,附加在外架班组总工程款上,之后不产生任何租赁费;3.水泵房增加工程量折合为4,500元;4.外架班组此前借支款为664,290元;5.总产值为1,079,068元+130,000元+4,500元=1,213,568元;6.剩余工程款为1,213,568元-664,290元=514,278元。并注明:经审核建筑面积和工程款总借支无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双琴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载明:1.建筑面积为23,458㎡,46元/㎡,金额为1,079,068元;2.外架超期费经双方协商为13万元,附加在外架班组总工程款上,之后不产生任何租赁费;3.水泵房增加工程量折合为4,500元;4.陈双琴此前借支款为664,290元;5.***于2019年6月25日前代陈双琴支付工人工资78,870元。结算:总产值=1,079,068元+130,000+4,500元=1,213,568元,原告已支付总额=699,290元+78,870元=778,160元,剩余工程款435,408元,该款未予支付。2019年7月16日,第三人云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6月2日该公司代***向天建租赁站支付了683,429.57元,该租赁站出具了《收条》;2019年6月3日该公司代***向壁山区祥瑞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了241,115.45元;2019年6月5日该公司代***向织金县城关镇渝乾租赁站支付了328,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云帆公司结算工程款时,第三人云帆公司依据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将上列支付给天建租赁站、祥瑞租赁站、渝乾租赁站支付的租金、材料损失费及葛枝勇的工资从原告***应领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因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对被告陈双琴、***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支付申请费5,000元、担保公司担保费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织金县人民政府将织金县第三小学及实验中心幼儿园拆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云帆公司施工,云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将工程的内外架搭设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双琴及第三人韦敬,陈双琴、韦敬最后将其二人包得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刘明军,实际与韦敬、陈双琴签订合同的人是被告***,所以应当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以上转包及分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根据韦敬、陈双琴与***代刘明军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对于工程而言是包工包料,也即是在工程中所用材料均应由***提供。虽然被告***在与天建租赁站、祥瑞租赁站、渝乾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时均是以云帆公司的名义签订,但被告***认可材料租金是由其本人承担。***与陈双琴、陈双琴与***均约定在建筑材料使用过程中,每栋楼的施工期限是4个月,对4个月期限届满后不超过15天的租金和超过15天的租金明确约定了承担主体,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据均不能确定每栋楼的开工和竣工时间,每栋楼具体使用材料也不能确定。被告陈双琴与原告***结算时明确了超期费为130,000元,被告陈双琴主张该结算不是其真实意思,但不能提供证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的意思表示,故该结算凭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没有代被告***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的租金、材料损失及工人工资,原告在与第三人云帆公司结算工程款时,第三人云帆公司代***支付的费用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从原告***的工程中扣除,应认定为以上费用是原告***实际支付,原告***的支付行为,使得被告***应当减少的财产未减少,而原告***不应减少的财产被减少,被告***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其不应得到的利益返还给受到损失的原告***。该费用共计为1,331,399.57元,原告***主张返还817,137元,未超过此数,应当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双琴承担返还责任,应不当得利的受益一方是被告***,被告陈双琴并未受益,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材料损失费应由第三人云帆公司承担,因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足以认定租赁材料是第三人云帆公司的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代偿款817,1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负担。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一、***、***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原审判决是否剥夺了***的举证、辩证权利;三、***应否支付***的代偿款;如何确认代偿款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承包劳务工程中垫支了租金、劳务工资等款项,其提起诉讼请求应承担责任的***等人支付其垫支的款项,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系其诉讼中的责任承担者,***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系诉讼中的被告,***上诉称其并非本案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工程承包、转包过程中所引起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工程转包人***在工程的实施中垫付了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其提起诉讼主张垫付的费用,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在织金县,其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规定,本案系一审法院重审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诉讼请求***、陈双琴支付其垫付的租金、劳务工资等费用,诉讼请求及诉讼事由均明确指向***等人,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一审重审,一审第一次审理***就被判决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已给予***充分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其均不能反驳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变相剥夺其举证、辩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所垫付的租金等费用系***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承担,一审判决***支付***代偿款817137元的事实清楚,说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其所应支付的817137款项中哪些款项应予以扣除及如何扣除,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洪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殷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