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眼建工有限公司、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2民初1839号 原告:中眼建工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通州镇玫瑰新城贰栋五单元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68841003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同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83815,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同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46242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松山路6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699006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3日生,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和平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37276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5日生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律师,工作证号:14502202071255216,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息烽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育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58411161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11日生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息烽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11日生,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息烽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二期商务区N2栋写字楼第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843790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2月23日生,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眼建工有限公司(简称中眼建工公司)诉被告中瑞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瑞建设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第四公司)、息烽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息烽城投公司)、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贵阳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贵阳城投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中眼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瑞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第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息烽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眼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6475.15元;并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3.85%/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2日止为123062.7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中铁第四公司、被告息烽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被告中瑞建设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中眼建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贵州政通爆破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2月2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被告中铁第四公司承建由被告息烽城投公司发包的G210息烽集中营至黎安公路××工程××标段。2019年5月5日,被告中瑞建设公司与被告中铁第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Rxxx-SZ-XFDLGKJ-2019-00001),分包G210息烽集中营至黎安公路××工程××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作业。2020年3月6日,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又与原告(贵州政通爆破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同)签订《爆破工程专用合同》,将G210息烽集中营至黎安公路××工程××标段土石方工程涉及的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路基平基爆破单价为10.50元/立方(不含税);被告中瑞建设公司按业主支付进度款情况支付原告每月施工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后1月后结算并结清工程余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到2020年9月16日,贵州政通爆破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1)结算,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应付原告总计工程费用5794475.15元,原告与被告中瑞建设公司的相关人员就结算结果签字确认。根据双方有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扣除已付款2508000元,被告中瑞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86475.1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爆破工程专用合同》“竣工验收后1月后结算并结清工程余款”的约定,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应当在2020年10月22日向原告结清工程余款3286475.15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均未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分别向被告中瑞建设公司、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发送《律师函》,请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中瑞建设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21年4月18日向原告回函,承认欠款的事实,但仍拒不支付。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和全面履行,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中铁第四公司、被告息烽城投公司作为G210息烽集中营至黎安公路××工程××标段的总承包人及发包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中瑞建设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应当在所欠付被告中瑞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背合同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中瑞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我司与中眼建工公司(原名贵州政通爆破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以前,项目部仅需支付中眼建工公司工程款至70%,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个月后结算并结清工程余款,根据***与中眼建工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路基爆破施工班组收方单,初步测算中眼建工公司的工程量在伍佰余万元左右,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支付至70%计,在项目竣工验收前项目部应支付予中眼建工公司三百余万近四百万,实际我司也已支付了三百七十余万元;余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再行支付;2.我司与中铁第四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公司财务统计,截至我司答辩之日,中铁第四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进度款项,中铁第四公司并无支付我司工程款项的任何义务,鉴于案涉合同系我司与中眼建工公司所签署,相应的结算也是在我司与中眼建工公司之间办理,因此中眼建工有限公司无权向中铁第四公司进行任何追索。 被告中铁第四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与中瑞建设公司的合同签订和计算均不知情,本案与我司无关;2、经查询原告企业资质情况,原告是具备合法有效爆破施工资质,原告与中瑞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任何权利;3、我司将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中瑞建设公司,我司也按合同向中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任何欠付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铁第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息烽城投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与中瑞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参与,不清楚,不了解;2、根据原告企业查询情况,其具有签订合同的资质,所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非原告所诉需要适用建工解释第43条之规定,该规定里面所指的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非具有资质的合法的承包人;3、我司在案涉工程里的仅与贵阳城投公司有关系,对原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贵阳城投公司辩称:贵阳城投公司系案涉项目G210息烽集中营至黎安公路改扩建工程的代建单位,在代建过程中按照与业主单位息烽城投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以及与中铁第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履行工程建设资金的代收代付职能。在本案中,依据合同相对性,贵阳城投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与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最终也应由业主单位息烽城投公司承担。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针对贵阳城投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眼建工有限公司原名贵州政通爆破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26日,被告息烽城投公司与贵阳城投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将G210息烽集中营至黎安公路改扩建工程委托贵阳城投公司进行代建中的施工招标、施工过程管理和投资控制工作。息烽城投公司负责代建项目工程内容所涉及的全部资金的筹措,及时核拨代建人的资金计划申请。2019年5月13日,被告息烽城投公司作为业主方、贵阳城投公司作为代建方与中铁第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G210息烽集中营至黎安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标段承包给中铁第四公司建设施工,工期365天,合同总价款130739588元。2019年5月5日,被告中铁第四公司与中瑞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G210息烽集中营至黎安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标段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中瑞建设公司施工,工期365天,合同总价款约53285554.33元。2020年3月6日,被告中瑞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贵州政通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中眼建工公司)签订《爆破工程专用合同》,将其分包的G210息烽集中营至黎安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标段中的爆破工程承包给中眼建工公司施工,其中付款方式:甲方按业主支付进度款情况支付乙方每月施工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后1月后结算并结清工程余款。如业主不按时支付甲方进度款,乙方充分理解甲方延迟支付乙方工程款。2019年12月1日,中眼建工公司向息烽城投公司借款1200000元,用于支付爆破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2020年8月19日,中瑞建设公司对中眼建工公司所做爆破工程进行完工收方确认。2020年10月22日,中瑞建设公司结算确认中眼建工公司完成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794475.15元。后中瑞建设公司向中眼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508000元。现中瑞建设公司实际欠付中眼建工公司工程款为3286475.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涉案工程款是否到达支付条件;2、被告中铁第四公司、息烽城投公司是否应在欠付中瑞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中瑞建设公司所欠原告中眼建工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3、中眼建工公司向息烽城投公司所借支的1200000元款项是否作为工程款扣减。对于本案焦点1,本案中,由原告负责施工的爆破工程是本案建设工程的前期工程,爆破工程完工后其他相应的工程才能进行施工,被告方已于2020年8月1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收方确认,并于2020年10月22日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原告施工项目已竣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按业主支付进度款情况支付乙方每月施工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1月后结算并结清工程余款,根据该约定本案已达到支付条件,竣工日期应为2020年8月19日收方之日,被告辩称竣工验收是指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意见,由于没有特别约定竣工验收是指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通常理解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所涉工程部分的竣工验收,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焦点2,中瑞建设公司将其承包建设工程中的爆破工程承包给具有专业爆破资质的中眼建工公司进行施工,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中眼建工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中铁第四公司、息烽城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本案焦点3,在中眼建工公司与息烽城投公司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借款用途为支付爆破材料款和民工工资,但也约定中眼建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息烽城投公司已明确表示该款不同意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该笔借款原告中眼建工公司与被告息烽城投公司可另行协商处理,不在本案中瑞建设公司欠付中眼建工公司工程款扣减。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原告中眼建工公司爆破工程款3286475.15元。对于原告中眼建工公司所主张的以欠付工程款328647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中眼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中瑞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286475.15元,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3286475.1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该笔工程付清时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几乎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中眼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3286475.15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原告从2020年10月22日至该笔工程付清时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中眼建工有限公司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38元,由被告贵州中瑞联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林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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