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2504号
原告: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柳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崔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大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华信公司)与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穆朗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福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被告珠穆朗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福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5765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902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7554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2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441立方米,金额13707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362立方米,金额75548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珠穆朗玛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长期的购销关系。2014年及2016年的两个合同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认可2014年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供货事实认可,但是结算单137070元中的46790元被告已于2014年7月8日支付,原告也开具了发票,剩余部分到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尚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支付。而2016年的合同是被告和原告上级单位的投资关系而非买卖,双方本次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2016年原告所供水泥是被告用于修整路面。2016年9月原告的上级单位宏福集团安排在被告参股的北京温都水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我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北京温都水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增资2475万,但未实际出资,宏福集团的黄福来作为增资后我公司董事长由他安排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由被告代为修整我们租用的宏福集团场地的道路,便于我方扩大生产规模。原告提供混凝土的行为非被告向原告的采购行为,而是原告按照上级领导指示向我方提供的混凝土。被告将混凝土用于宏福集团场地道路的修整,修整的道路也属于宏福集团所有。被告在2017年年底搬离了该场地,道路也交付宏福集团使用。被告作为代施工方和原告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珠穆朗玛公司向宏福华信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尚欠宏福华信公司137070元款项,珠穆朗玛公司吴东乐于2017年5月25日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字。2017年5月20日,珠穆朗玛公司另向宏福华信公司出具《北京珠穆朗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尚欠宏福华信公司755485元,该结算单下方记载有“同意上述结算单”等内容,并有张英保签字。
就上述两张结算单的付款情况,2014年7月8日,珠穆朗玛公司向宏福华信公司付款46790元,剩余款项845765元珠穆朗玛公司至今未付。
再查,宏福华信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宏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庭审中,宏福华信公司认可,“宏福集团”为其上级单位北京宏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珠穆朗玛公司认可,其公司由“宏福集团”参股,投资人和股东为北京温都水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名称变更为北京宏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另,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向珠穆朗玛公司送达了起诉材料。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支票存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宏福华信公司向珠穆朗玛公司供应混凝土,珠穆朗玛公司向宏福华信公司出具结算单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珠穆朗玛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欠款。故珠穆朗玛公司应当支付宏福华信公司剩余欠款845765元。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宏福华信公司分别主张自2014年8月3日、2016年12月6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至自本院向珠穆朗玛公司送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珠穆朗玛公司有关修路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845765元;
二、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8457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宏福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玮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