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19051号

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应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东,男,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福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广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穆朗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福建、王耀东,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穆朗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523,110.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43,59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墙板支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我方租赁墙板竖向支撑系统、铝合金横梁、穿墙螺栓、螺栓圆盘、墙板吊具等用于建设施工使用,合同中对于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单价以及租赁物的丢失赔偿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曾经给我方出具过部分“物资租赁结算确认单”以及“租赁退还丢失赔偿确认单”。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租赁物租期,被告应向我方支付租金合计770,742.07元,实际支付247,631.87元,被告欠付租金523,110.2元及丢失租赁物应赔偿43,599元,经我方多次追索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行为给我方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韩建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租金金额没有依据,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计算得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双方的合同对该款项如何计算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依据,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得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为374,078.86元,已付金额247,631.87元,因为现在税率调整,给我方造成损失3270.18元,现欠付金额应为123,176.8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珠穆朗玛公司主张欠付租金和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的金额,韩建集团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一、欠付租金金额为523,110.2元;二、租赁物赔偿款为43,599元。理由如下:

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证据《物资租赁结算确认单》,其中载明日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表单,有韩建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孙某的签字。韩建集团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表单的效力,但其提供的其认可有效力的表单与珠穆朗玛公司提交的上述表单的内容(打印部分)一致。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载明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表单,没有韩建集团公司方面的签字。韩建集团公司否认上述表单的效力,但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在2018年10月15日之后没有继续租赁使用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墙板竖向支撑系统、铝合金横梁、穿墙螺栓、螺栓圆盘、墙板吊具等建设物资。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租赁退还丢失赔偿确认单》,有韩建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孙某的签字。韩建集团公司否认上述表单的效力,但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实际已将租赁使用的珠穆朗玛公司的建筑物资返还及退还丢失明细。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虽然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表单等证据存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瑕疵,但是韩建集团公司仅否认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上述表单的效力,不能提供充分反证证明表单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本院采信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珠穆朗玛公司主张的案涉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珠穆朗玛公司与韩建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珠穆朗玛公司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
韩建集团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现珠穆朗玛公司主张的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金额经本院审查确认,韩建集团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珠穆朗玛公司要求韩建集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韩建集团公司不认可超出其主张的租金金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因税率变化导致损失亦系因其拖欠支付租金导致,本院不予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金523,110.2元,并支付租金利息(以523,110.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租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租赁物丢失损失43,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亮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