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田广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崔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东,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福建,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支付
2
199 222.82元,改判不支付全部滞纳金,改判支持韩建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珠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了本金,但珠穆公司只能开具13%税率发票,违反税收政策,应将相应税金减去。2.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不清,认定存在错误,珠穆公司并未提交发票。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
珠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珠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预制构件款和材料款合计2 321 445.03元;2、请求判令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以2 321 445.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截至2019年5月27日为247 233.9元;自2019年5月28日起,仍按上述基数和比例计算支付滞纳金);3、诉讼费由韩建公司承担。
韩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珠穆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损失人民币1 044 263.98元;2.案件受理费由珠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珠穆公司(供方乙方)与韩建公司(需方甲方)签订《装配式建筑预制构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预制空心墙板、预制叠合板、预制楼梯、预制空调板、预制阳台板等产品,预定了数量、单价。1.3供货量为暂估量,最终以设计院签字确认的深化图纸中的构件数量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洽商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2.2构件进场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齐全、真实的发货数量清单及装配式预制构件质量合格证等文件资料,所提供的文件资料以甲方项目资料员实际要求为准。3、货物交付时间,3.2供货周期:首批预制构件进场时间计划为2018年4月30日,供应第三层和第四层的全部预制构件,包括预制空心墙板、预制楼板、预制楼梯、预制空调板等;以后按甲方提供的供货计划表每5-6天供应一层预制构件,3-15层共计12层预制构件,预计2018年7月30日以前全部供货完毕,乙方应按此供货时间计划安排预制构件的生产和送货。6、结算及付款方式,6.1合同生效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始进行预制构件深化设计,深化设计图纸经过设计院签字确认后开始排产及供货,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地收货验收单的数量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单由双方统计签字确认(项目指定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字、甲方盖章后生效)。6.2付款方式,预付款: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壹佰肆拾万元作为第一笔预付款。2、合同签订2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贰佰壹拾万作为第二笔预付款。供货款一:首批构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贰佰壹拾万元;供货款二:供货周期内,双方于每月月底前结算当月供货量,甲方于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供货价款的50%(不扣除预付款)结算款:结构封顶后7日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完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货款额的97%质保金:货物结算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于质保期到期日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应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前,向甲方开具等额、有效且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7.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收货或支付供货款时,从延期支付之日起甲方应承担延期付款期间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争议解决:如发生争议,向房山区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甲方向乙方增加采购材料:柱钢筋笼子、水平搭接环筋、预埋件螺栓等,合计价款251 500元。付款方式:每月15日双方对账并办理结算手续,月底付清当期(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货款。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同时生效,除本协议中明确约定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条款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根据2018年5月1日—2018年9月30日双方预制混凝土构件结算确认单记载,预制构件合计13 796 045.43元。韩建公司累计支付构件款11 081 505.04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目前预制构件款欠付2 300 659.03元,另有构件款413 881.36元质保金没有到期不在本案诉讼请求金额内。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双方四次《墙板支撑体系增加材料结算确认单》记载应付材料款合计246 650元,韩建公司已付225 864元,欠付20 786元(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结算单记载)。
韩建公司对上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供货数据、付款数据没有异议,对主体结构封顶时间有异议,珠穆公司陈述2018年10月15日主体结构封顶,韩建公司陈述2018年11月14日主体结构封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珠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造成韩建公司损失。韩建公司反诉称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珠穆公司提供的预制构件存在质量缺陷,安装前进行修复,延迟供货造成韩建公司延误工期,人工、设备租赁等损失1044 263.98元(详见韩建公司提交的“预制构件裂缝索赔费用计算表”)。韩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施工进度计划审批表,是韩建公司项目部对监理单位报备的内部记录,不涉及珠穆公司。韩建公司称每5、6天应供应完成一层楼,并称排版计划表发给韩建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2预制构件周进场汇总表,空白表格,没有签字没有盖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3 、2018年5月至6月期间预制构件收货验收单,记载了预制构件到货时间和数量,但不能证明延期供货的事实。证据4工作联系单,珠穆公司表示未见过未收过。证据5-11监理例会记录,例会参加人员无珠穆公司人员。证据12-14是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房山项目发出的工作联系函,韩建公司称口头通知了珠穆公司,珠穆公司否认。证据15、16为装配式构件专题会会议记录,无珠穆公司人员参会。证据17、2018年6月6日会议记录,记载吴乐乐“今天滞后3-5天了,我们的意见是有缝的你不能用,希望今天能定下解决方案,有问题的板拉走”,珠穆公司要求查看原件,韩建公司未提交原件。证据18是韩建公司拍摄照片及文字说明。证据19、20构件验收标准说明及修补方案、无签字盖章,落款2018年4月10日、4月15日,该事件珠穆公司还没开始供货。证据21为监理单位盖章的情况说明,日期2019年7月4日,记载“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检查发现,部分砼预制构件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缝或个别构件局部棱角砼强度不符合要求,并对装配式楼栋3#、7#、10#、11#、12#施工进度造成一定影响”。证据22-32均为人工、设备费用证据。证据33、罚款单,记载2019年1月25日韩建公司作出罚款单,称建设单位罚韩建2万元,韩建决定由珠穆公司承担该费用。韩建当庭表示没有原件。
综合反诉证据,韩建公司主张2018年5月、6月期间珠穆公司供货质量存在问题,但没有提出向珠穆公司表达质量异议的证据原件;韩建主张珠穆公司修复缺陷延误了工期,但没有证据证明珠穆公司修复行为以及花费时间,与延误工期的因果关系。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周期为按甲方提供的供货计划表每5-6天供应一层预制构件,乙方按供货时间计划表安排预制构件的生产和送货,韩建公司未提交双方确认的供货时间计划表和排版计划表,不能证明供货时间延期。
二、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以及滞纳金计算。采购合同约定构件款在结构封顶后7日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完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货款额的97%。韩建公司累计付款未达到97%,故关于构件款应付未付部分2 300 659.03元 ,自封顶之日加上14天为付款日期,因双方对封顶之日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封顶时间,一审法院采纳韩建公司提出的2018年11月14日为主体结构封顶日,滞纳金从2018年11月29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材料款20 786元(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结算单记载),补充协议约定当月月底付清当期,故最后一期材料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31日,应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因补充协议为原采购合同一部分,滞纳金标准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综上所述,对韩建公司主张珠穆公司给付预制构件款和材料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计算方式同上述论证,对韩建公司的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预制构件款 2
300 659.03元及滞纳金(以2 300 659.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20 786元及滞纳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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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建公司称珠穆公司提供的预制构件存在质量缺陷,因安装前进行修复延迟供货造成韩建公司延误工期,人工、设备租赁等损失1 044 263.98元,但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韩建公司主张从货款中扣除税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韩建公司主张珠穆公司给付预制构件款和材料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韩建公司的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249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琳琳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陈 洋
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