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136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东,北京市昌平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福建,男,汉族,该单位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广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友,男,汉族,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敏,男,汉族,该单位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原告珠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东、闵福建,被告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预制构件款和材料款合计2 321 445.0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以2 321 445.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截至2019年5月27日为247 233.9元;自2019年5月28日起,仍按上述基数和比例计算支付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装配式建筑预制构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我方定购建筑预制构件,包括:预制空心墙板、窗下板、连梁、叠合板、空调板、阳台、楼梯等,根据合同暂估的供货量总金额为14073279.52元。合同约定供货方式为:按照被告的供货计划表供货,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需分两次支付预付款合计350万元;首批供货款210万元;以后的供货周期内,双方每月月底前结算当月供货量,被告于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供货价款的50%(不扣除预付款):结算款,结构封顶后7日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完后7日内被告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7%;质保金为结算货款的3%,同时,合同还规定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货款时,从延期支付之日起甲方应承担延期付款期间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被告又与我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我方增加定购柱钢筋笼子等材料,对于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根据合同规定分别签署了《预制混凝土构件结算确认单》和《墙板支撑体系增加材料结算确认单》,对于供货明细及应付款数额双方作出了结算确认,根据结算确认单,被告应付构件款:13 796 045.43元,应付材料款246 65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而是总以无钱为由拖延付款,在我方的一再追索之下,被告总计支付构件款11 081 505.04元、材料款225 864元,欠付构件款2300659.03元(合计欠付构件款2
714 540.39元-质保金413 881.36元),材料款20 786元,合计欠款2
321 445.03元至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行为给我方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韩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违约给我们造成严重损失是实际情况,我们不应该支付其主张的金额。第一项诉讼请求希望法庭不予支持,不同意。理由是对方给我们构件的时候,现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预制叠合板在运输过程中,在使用之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现裂缝,给我们造成严重损失,安装之前就出现了。空心墙板出现了细微裂缝。第二,原告违约给我们造成损失将近100余万,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事出有因,不应该支付滞纳金。第三,请求的事项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我们案件不能承担诉讼费用。第四,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构件实际供应过程中,我们使用时候与对方反复沟通裂缝问题,甲方领导与对方的领导开会,开了若干次,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我们要求是合格的构件,但是对方一直未解决,只是简单的修复,导致我们大量工人停滞,无法达到建设单位对我们的要求。该过程当中,我们也在反复沟通,一直到起诉之前,我们也没有停止跟对方沟通,我们希望积极的面对这个问题,我们没有不积极支付这个事情,双方在合情合理沟通这个事情。

韩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反诉人损失人民币1 044 263.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装配式建筑预制构件采购合同》(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提供反诉人施工项目预制构件,包括预制空心墙板、预制叠合板、预制空调板、预制阳台与预制楼梯预计价款14 073 279.52元,单价锁定。该合同质量标准、违约、保修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同日,双方就该签署的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增加提供柱钢筋笼子、水平搭接环筋、预埋螺栓,同样为固定单价,预估价款251 500元。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总是延期提供合同约定物并且提供预制件质量问题严重。致使反诉人因被反诉人延误工期造成损失达到1 044 263.98元。

珠穆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我们认为其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我公司在为其供货期间,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现在全部工程质量验收已经完成,而且有些楼房已经卖出,在这个时期提出构件存在质量问题,毫无根据,我公司也不存在延期供货的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我公司曾经延期供货,反诉人也从未向我们公司提出过这方面异议。在我们如此长时间追款过程中,反诉人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从来没有提出过延期供货和质量问题,而不付款。所以我们认为其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依然是为了拖延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日,珠穆公司(供方乙方)与韩建公司(需方甲方)签订《装配式建筑预制构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预制空心墙板、预制叠合板、预制楼梯、预制空调板、预制阳台板等产品,预定了数量、单价。1.3供货量为暂估量,最终以设计院签字确认的深化图纸中的构件数量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洽商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2.2构件进场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齐全、真实的发货数量清单及装配式预制构件质量合格证等文件资料,所提供的文件资料以甲方项目资料员实际要求为准。3、货物交付时间,3.2供货周期:首批预制构件进场时间计划为2018年4月30日,供应第三层和第四层的全部预制构件,包括预制空心墙板、预制楼板、预制楼梯、预制空调板等;以后按甲方提供的供货计划表每5-6天供应一层预制构件,3-15层共计12层预制构件,预计2018年7月30日以前全部供货完毕,乙方应按此供货时间计划安排预制构件的生产和送货。6、结算及付款方式,6.1合同生效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始进行预制构件深化设计,深化设计图纸经过设计院签字确认后开始排产及供货,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地收货验收单的数量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单由双方统计签字确认(项目指定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字、甲方盖章后生效)。6.2付款方式,预付款: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壹佰肆拾万元作为第一笔预付款。2、合同签订2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贰佰壹拾万作为第二笔预付款。供货款一:首批构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贰佰壹拾万元;供货款二:供货周期内,双方于每月月底前结算当月供货量,甲方于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供货价款的50%(不扣除预付款)结算款:结构封顶后7日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完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货款额的97%质保金:货物结算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于质保期到期日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应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前,向甲方开具等额、有效且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7.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收货或支付供货款时,从延期支付之日起甲方应承担延期付款期间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争议解决:如发生争议,向房山区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甲方向乙方增加采购材料:柱钢筋笼子、水平搭接环筋、预埋件螺栓等,合计价款251 500元。付款方式:每月15日双方对账并办理结算手续,月底付清当期(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货款。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一部分,与原告合同同时生效,除本协议中明确约定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条款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根据2018年5月1日—2018年9月30日双方预制混凝土构件结算确认单记载,预制构件合计13 796 045.43元。韩建公司累计支付构件款11 081 505.04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目前预制构件款欠付2 300 659.03元,另有构件款413 881.36元质保金没有到期不在本案诉讼请求金额内。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双方四次《墙板支撑体系增加材料结算确认单》记载应付材料款合计246 650元,韩建公司已付225 864元,欠付20 786元(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结算单记载)。

韩建公司对上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供货数据、付款数据没有异议,对主体结构封顶时间有异议,珠穆公司陈述2018年10月15日主体结构封顶,韩建公司陈述2018年11月14日主体结构封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珠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造成韩建公司损失。

韩建公司反诉称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珠穆公司提供的预制构件存在质量缺陷,安装前进行修复,延迟供货造成韩建公司延误工期,人工、设备租赁等损失1044 263.98元(详见韩建公司提交的“预制构件裂缝索赔费用计算表”)。

韩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施工进度计划审批表,是韩建公司项目部对监理单位报备的内部记录,不涉及珠穆公司。韩建公司称每5、6天应供应完成一层楼,并称排版计划表发给韩建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2预制构件周进场汇总表,空白表格,没有签字没有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 、2018年5月至6月期间预制构件收货验收单,记载了预制构件到货时间和数量,但不能证明延期供货的事实。证据4工作联系单,珠穆公司表示未见过未收过。证据5-11监理例会记录,例会参加人员无珠穆公司人员。证据12-14是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房山项目发出的工作联系函,韩建公司称口头通知了珠穆公司,珠穆公司否认。证据15、16为装配式构件专题会会议记录,无珠穆公司人员参会。证据17、2018年6月6日会议记录,记载吴乐乐“今天滞后3-5天了,我们的意见是有缝的你不能用,希望今天能定下解决方案,有问题的板拉走”,珠穆公司要求查看原件,韩建公司未提交原件。证据18是韩建公司拍摄照片及文字说明。证据19、20构件验收标准说明及修补方案、无签字盖章,落款2018年4月10日、4月15日,该事件珠穆公司还没开始供货。证据21为监理单位盖章的情况说明,日期2019年7月4日,记载“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检查发现,部分砼预制构件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缝或个别构件局部棱角砼强度不符合要求,并对装配式楼栋3#、7#、10#、11#、12#施工进度造成一定影响”。证据22-32均为人工、设备费用证据。证据33、罚款单,记载2019年1月25日韩建公司作出罚款单,称建设单位罚韩建2万元,韩建决定由珠穆公司承担该费用。韩建当庭表示没有原件。

综合反诉证据,韩建公司主张2018年5月、6月期间珠穆公司供货质量存在问题,但没有提出向珠穆公司表达质量异议的证据原件;韩建主张珠穆公司修复缺陷延误了工期,但没有证据证明珠穆公司修复行为以及花费时间,与延误工期的因果关系。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周期为按甲方提供的供货计划表每5-6天供应一层预制构件,乙方按供货时间计划表安排预制构件的生产和送货,韩建公司未提交双方确认的供货时间计划表和排版计划表,不能证明供货时间延期。

二、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以及滞纳金计算

采购合同约定构件款在结构封顶后7日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完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货款额的97%。韩建公司累计付款未达到97%,故关于构件款应付未付部分2 300 659.03元 ,自封顶之日加上14天为付款日期,因双方对封顶之日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封顶时间,本院采纳韩建公司提出的2018年11月14日为主体结构封顶日,滞纳金从2018年11月29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关于材料款20 786元(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结算单记载),补充协议约定当月月底付清当期,故最后一期材料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31日,应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因补充协议为原采购合同一部分,滞纳金标准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

综上所述,对韩建公司主张珠穆公司给付预制构件款和材料款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计算方式同上述论证,对韩建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预制构件款2300659.03元及滞纳金(以2300659.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20786元及滞纳金(以207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7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7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受理费14198元, 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林林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梁惠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