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4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崔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福建,男,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人力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大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桂英、上诉人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穆朗玛科技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桂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1、珠穆朗玛科技公司支付张桂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8.4元;2、珠穆朗玛科技公司支付张桂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8.4元;3、珠穆朗玛科技公司支付张桂英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桂英与珠穆朗玛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桂英构成工伤,珠穆朗玛科技公司应支付张桂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8.4元、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交通费1000元。
珠穆朗玛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桂英的上诉请求。
珠穆朗玛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张桂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桂英与珠穆朗玛科技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认定相关责任,并按照双方承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2、珠穆朗玛科技公司无法为张桂英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审法院判决珠穆朗玛科技公司赔偿张桂英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护理费超出了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4、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珠穆朗玛科技公司赔偿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
张桂英辩称:不同意珠穆朗玛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穆朗玛科技公司支付张桂英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医疗费55181.08元、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营养费10800元、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6月28日护理费15603.33元、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交通费1000元;2、珠穆朗玛科技公司支付张桂英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3、珠穆朗玛科技公司支付张桂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4.56元;4、珠穆朗玛科技公司支付张桂英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238.4元;5、珠穆朗玛科技公司支付张桂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8.4元。以上共计245625.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桂英出生于1956年6月1日,农村户口。2015年8月1日,张桂英入职珠穆朗玛科技公司,在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184号厂区内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300元。2017年2月22日7时20分许,张桂英从宿舍到水房打保洁用热水的途中,由于雨雪天气路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左),建议全休一月。2017年3月1日,张桂英支付陪护费340元。
2017年3月27日,张桂英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桂英与珠穆朗玛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昌平仲裁委做出昌劳人仲不字[2017]第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桂英已年逾5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决定对张桂英的申请不予受理。后张桂英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珠穆朗玛科技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0日,张桂英自愿撤回起诉。
2017年9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70344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张桂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珠穆朗玛科技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2018)京01行终63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驳回珠穆朗玛科技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张桂英于2017年11月1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当日出具京昌劳人仲不字[2018]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现年已逾5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我委决定对你的申请不予受理。张桂英对该裁决书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另查,经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张桂英负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报销金额为54518.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首要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劳动法律制度中,劳动者是指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用人单位管理下独立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主要包含要素之一为劳动者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根据相关规定,法定退休年龄为女工人年满50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张桂英入职珠穆朗玛科技公司时即已过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但基于张桂英系农村户口,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其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予以支持。
张桂英要求支付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医疗费55181.08元,经社保机构核算,符合工伤保险范围的数额为54518.02元,故对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张桂英要求支付2017年2月22日至3月2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理数额应为50元*8天=400元。张桂英要求支付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张桂英提交2017年3月28日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明确注明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考虑北京市护工市场行情,张桂英的该项请求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张桂英要求支付营养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张桂英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相关规定,张桂英所受伤害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珠穆朗玛科技公司应支付张桂英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00元*6月=13800元。张桂英于2017年11月1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应视为其此时表明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张桂英要求支付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桂英要求支付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此期间应给付其相应生活津贴,具体数额为1890元*80%/21.75天*8天+2000元*80%*2月+2000元*80%/21.75天*7天=4271.08元。
张桂英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张桂英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其已过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给付前述款项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桂英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医疗费545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5603.33元;二、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桂英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生活津贴4271.08元;三、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桂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4.56元;四、驳回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桂英于2017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本院认为:张桂英入职珠穆朗玛科技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可由当事人选择雇员受害赔偿或者工伤赔偿。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桂英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张桂英于2017年11月1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应视为其此时与珠穆朗玛科技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珠穆朗玛科技公司支付张桂英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医疗费545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5603.33元、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生活津贴4271.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4.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珠穆朗玛科技公司不同意向张桂英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交通费的支付条件为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张桂英要求珠穆朗玛科技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桂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珠穆朗玛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桂英、珠穆朗玛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桂英与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桂英与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