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4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田广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崔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福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东,男,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穆朗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9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支付珠穆朗玛公司租金123 176.86元,并驳回珠穆朗玛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珠穆朗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珠穆朗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租赁合同第7.1、7.2、10.4条款明确约定我公司指定专人负责租赁与结算,珠穆朗玛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资租赁结算确认单》只有我公司工作人员孙春良签字,未经我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以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物资租赁结算确认单》与我公司提供的表单中的租金一致为由,支持了珠穆朗玛公司的该部分支付请求,我公司不再持有异议;但一审判决将珠穆朗玛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双方签认的租金表单作为定案事实处理错误,这些表单显示的租赁期限远超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如珠穆朗玛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明确的租赁期限,则应由珠穆朗玛公司承担实际租赁期限的证明责任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2018年10月15日前我公司已经结束对租赁物的使用,在沟通退租的过程中,珠穆朗玛公司要求我公司将水泥构件款和租赁费一并付清,但按照合同约定付全款的时限尚未届满,故租赁物的使用期限只能计算到2018年11月10日珠穆朗玛公司围堵现场大门之前,不可能到2019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将只有孙春良本人签字但未经我公司认可的《租赁退还丢失赔偿确认单》作为我公司应付珠穆朗玛公司的丢失物品损失和赔偿额的依据,处理错误,双方签字确认后,我公司可以部分赔偿。双方并未及时结算租金,我公司不应向珠穆朗玛公司支付利息。

珠穆朗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建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公司所主张的租金款项以及损失等是有依据的,数据计算十分准确,一审期间亦提供了充分的证据,韩建集团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请求驳回韩建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其所持理由部分亦非事实,我公司不予认可。

珠穆朗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建集团公司支付租金523 110.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韩建集团公司支付我公司丢失租赁物赔偿款43 5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珠穆朗玛公司主张欠付租金和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的金额,韩建集团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依法确认:一、欠付租金金额为523,110.2元;二、租赁物赔偿款为43,599元。理由如下:

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证据《物资租赁结算确认单》,其中载明日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表单,有韩建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孙春良的签字。韩建集团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表单的效力,但其提供的其认可有效力的表单与珠穆朗玛公司提交的上述表单的内容(打印部分)一致。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载明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表单,没有韩建集团公司方面的签字。韩建集团公司否认上述表单的效力,但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在2018年10月15日之后没有继续租赁使用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墙板竖向支撑系统、铝合金横梁、穿墙螺栓、螺栓圆盘、墙板吊具等建设物资。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租赁退还丢失赔偿确认单》,有韩建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孙春良的签字。韩建集团公司否认上述表单的效力,但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实际已将租赁使用的珠穆朗玛公司的建筑物资返还及退还丢失明细。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虽然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表单等证据存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瑕疵,但是韩建集团公司仅否认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上述表单的效力,不能提供充分反证证明表单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法院采信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珠穆朗玛公司主张的案涉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珠穆朗玛公司与韩建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珠穆朗玛公司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韩建集团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现珠穆朗玛公司主张的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金额经法院审查确认,韩建集团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珠穆朗玛公司要求韩建集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韩建集团公司不认可超出其主张的租金金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因税率变化导致损失亦系因其拖欠支付租金导致,法院不予扣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金523,110.2元,并支付租金利息(以523,110.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租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租赁物丢失损失43,5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韩建集团公司与珠穆朗玛公司就墙板支撑物资租赁事项签订《墙板支撑物资租赁合同》,包括以下合同内容:项目名称:1#住宅楼等17项(房山区良乡镇01-02-03等地块其他类多功能、二类居住、体育、基础教育及商业用地项目),并约定了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及按日计算租赁费价格。2.2 租赁期间,承租方对承租物资进行妥善保管,如因承租方原因造成租赁物资的损坏或丢失,承租方应负责维修或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赔损表,属于正常损耗的除外。3.3.2退场:以承租方项目部书面通知进场数量和日期为准。租赁物退场时,退场租赁物数量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如出现损坏赔偿时,按合同约定执行,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承租方由各项目现场负责人及专业工长签字确认,签字验收人不得少于二人。4.1租赁期限:暂定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以实际发生为准)。4.2标的物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期。5.2租赁物退租时,由承租方负责租赁物的退场运输至出租方指定地点,运费及装车费由承租方承担,卸车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六、租金支付
合同签订后承租方支付出租方预付款100 000元,每月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当月租金的50%,租赁物资退场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租赁费用及相关费用赔偿费用。7.1承租方指定董海建(电话:139XXXXXXXX)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出租方须将货物运至工地交承租方现场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7.3合同双方更换各自代表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以保证双方货款顺利交接。10.3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结算手续必须由现场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签字生效,其余任何单据承租方均不予认可。10.4合同执行完后,双方须办理结算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结算须双方盖章和承租方现场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签字后生效。12.3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5月20日。合同尾部分别盖有韩建集团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珠穆朗玛公司的公章,同时珠穆朗玛公司的盖章处留有珠穆朗玛公司的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崔顺路1号。

双方一致确认韩建集团公司已经支付珠穆朗玛公司租金 247 631.87元,本案所涉租赁标的物已经于2019年3月15日归还珠穆朗玛公司。二审庭审中,韩建集团公司同意支付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的八张《物资租赁结算确认单》所载明的租金,但对该八张《物资租赁结算确认单》上孙春良的签字效力不予认可,主张应当由其公司吴学明签字才能发生结算效力。对于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租赁退还丢失赔偿确认单》,韩建集团公司亦不认可孙春良的签字,主张应由其公司吴学明签字才能发生效力。对于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之间的《物资租赁结算确认单》,韩建集团公司对于结算单所载的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单价本身并无异议,但主张并无其公司签章,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租赁物已经不再使用,故不同意支付。

二审庭审中,韩建集团公司另提供:1.照片一张,欲证明珠穆朗玛公司始终有工作人员在涉案施工现场,2018年11月10日,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珠穆朗玛公司即开始讨要工资及款项。珠穆朗玛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中的人物无法明确身份,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韩建集团公司主张珠穆朗玛公司不同意结算不符合基本逻辑。2. 预制混凝土构件收货验收单、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中海房山项目(反)户型支持体系清单,欲证明预制混凝土构件的供货单位为珠穆朗玛公司,韩建集团公司购买了珠穆朗玛公司的板材,涉案租赁标的物是用来支撑板材的,珠穆朗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混凝土运输单是2018年10月7日,2018年10月7日工程已经完工,租赁物已经无需使用。珠穆朗玛公司质证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其要求韩建集团公司支付租金及丢失物损失无关,且文件上并未加盖公章,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亦无法证明为最后一张收货验收单和混凝土运输单。3.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混凝土开盘鉴定,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一并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完工,租赁物已无其他用途,租金计算截止日期应为2018年10月15日。珠穆朗玛公司质证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明完工时间,其公司并不清楚租赁物的使用地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孙春良签字的效力问题。韩建集团公司主张应当由其公司吴学明签字才能发生结算效力,不可否认其所提供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资租赁结算确认单》上确实既有孙春良签字又有吴学明签字,而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相同时期、相同内容的《物资租赁结算确认单》上只有孙春良的签字,但值得注意的是韩建集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向珠穆朗玛公司支付了前述期间的部分租赁费用,应当认为韩建集团公司对于珠穆朗玛公司所持有的只有孙春良签字的《物资租赁结算确认单》的效力是认可的,亦或可以说造成珠穆朗玛公司所持有的《物资租赁结算确认单》上只有孙春良的签字系因韩建集团公司的原因所致,客观上并未由珠穆朗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更何况韩建集团公司所主张的吴学明并非合同约定的对接人,韩建集团公司主张其已将吴学明作为对接人告知珠穆朗玛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韩建集团公司另主张珠穆朗玛公司在涉案工地安排有常驻人员、应当知晓,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只有经吴学明签字才发生结算效力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对孙春良签字的结算效力予以确认。基于此,本院对珠穆朗玛公司依据2019年3月15日孙春良签字确认的《租赁退还丢失赔偿确认单》主张的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予以支持。

至于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虽然珠穆朗玛公司提供的《租赁结算确认单》上并无韩建集团公司签章,但租赁物直到2019年3月15日才返还珠穆朗玛公司,韩建集团公司应当向珠穆朗玛公司支付租赁物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且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亦已届满,韩建集团公司对于珠穆朗玛公司所提供的《租赁结算确认单》所载明内容亦无异议。至于韩建集团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租赁物已经不再使用一节,暂且不论韩建集团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涉案工程确已完工,需要明确的是租赁物使用与否并非租金是否应当给付的标准,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归还之前所发生的租赁费用,而韩建集团公司直至2019年3月15日才将涉案租赁标的归还珠穆朗玛公司。韩建集团公司另主张珠穆朗玛公司拒绝结算并接受租赁物,但韩建集团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以承租方项目部书面通知退场日期为准,韩建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珠穆朗玛公司退场;合同亦约定租赁物退租时,由承租方负责租赁物的退场运输至出租方指定地点,韩建集团公司主张珠穆朗玛公司拒绝提供接收地址,但涉案合同末页明确载有珠穆朗玛公司的地址。综上,本院对于韩建集团公司拒绝支付2018年10月15日之后租金的上诉理由,实难采信。

关于珠穆朗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鉴于韩建集团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韩建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慧慧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孙春玮
书  记  员   赵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