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2350号
原告:***,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崔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大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穆朗玛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被告珠穆朗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医疗费55181.08元、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营养费10800元、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6月28日护理费15603.33元、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交通费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4.56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238.4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8.4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共计245625.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8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职位为保洁。2017年2月22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原告从宿舍至办公楼上班打卡的途中摔倒受伤,为此原告花去医药费数万元。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已经达到工伤九级。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问题,未果。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做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18〕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上述决定,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珠穆朗玛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非劳动关系。原告于1956年6月1日出生,2015年8月到我公司提供保洁劳务时为59周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亦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而应理解为广义劳动,其属劳务关系。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3月已向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因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而未被受理。此后,***又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庭审后撤诉。直至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70344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存在争议。虽然昌平人社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得到一、二审法院的确认,但工伤认定决定和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书中均未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于法无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因此,用人单位只有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费用。本案中原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按照社保经办机构的规定已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缴纳手续。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况。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其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为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未能提供是否符合工伤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证据,伙食补助费超过了其住院9天每天50元的标准,营养费不属于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外,2017年3月2日之后的护理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2、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受伤时已经超出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四、在被告无法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显失公平。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应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负担,该基金属于国家福利的一部分,具有公益性保障性。用人单位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无法也无需缴纳工伤保险,在非出于主观原因的此种情形下,要求其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承担的责任,必然显失公平,且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出生于1956年6月1日,农村户口。2015年8月1日,***入职珠穆朗玛科技公司,在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184号厂区内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300元。2017年2月22日7时20分许,***从宿舍到水房打保洁用热水的途中,由于雨雪天气路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左),建议全休一月。2017年3月1日,***支付陪护费340元。
2017年3月2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珠穆朗玛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昌平仲裁委做出昌劳人仲不字〔2017〕第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年逾5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后***向昌平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珠穆朗玛科技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0日,***自愿撤回起诉。
2017年9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70344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珠穆朗玛科技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2018)京01行终63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驳回珠穆朗玛科技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于2017年11月1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当日出具京昌劳人仲不字[2018]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现年已逾5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我委决定对你的申请不予受理。***对该裁决书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经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负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报销金额为54518.02元。
上述事实,有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报告单、门诊病历、休假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京昌劳人仲不字〔2018〕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8)京0114行初115行政判决书、(2018)京01行终634号行政判决书、户口本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首要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劳动法律制度中,劳动者是指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用人单位管理下独立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主要包含要素之一为劳动者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根据相关规定,法定退休年龄为女工人年满50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入职珠穆朗玛科技公司时即已过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但基于***系农村户口,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其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予以支持。
***要求支付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医疗费55181.08元,经社保机构核算,符合工伤保险范围的数额为54518.02,故对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2017年2月22日至3月2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理数额应为50元*8天=400元。***要求支付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提交2017年3月28日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明确注明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考虑北京市护工市场行情,***的该项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营养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相关规定,***所受伤害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珠穆朗玛科技公司应支付***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00元*6月=13800元。***于2017年11月1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应视为其此时表明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此期间应给付其相应生活津贴,具体数额为1890元*80%/21.75天*8天+2000元*80%*2月+2000元*80%/21.75天*7天=4271.08元。
***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其已过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给付前述款项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医疗费545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5603.33元。
二、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生活津贴4271.08元。
三、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4.5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负担2342元,由北京珠穆朗玛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开艳
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