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诚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25民初201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峰区世纪大道25号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市资源勘察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1,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2,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周家镇煤电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优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1、路某2,被告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三木公司对起诉的工程享有优先权;2.判令诚通公司支付三木公司工程款2533090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诚通公司赔偿三木公司各项损失16228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诚通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三木公司对起诉的工程享有优先权;2.判令诚通公司支付三木公司工程款2624097.12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诚通公司赔偿三木公司各项损失162280元;4.判令诚通公司支付三木公司窗扇款67881元、防水6540元、镀锌钢管21950元、消防22600元、其他168991.5元、税费13631元等损失共计301593.5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诚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中旬,诚通公司在正宁县周家镇投资建设安防、交通照明设施生产基地,随后诚通公司将其生产设施的工厂办公楼、生产车间、所有土方工程承包给三木公司进行建设,2018年8月三木公司项目经理路某1代表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签订了《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三木公司包工包料该土建工程建设,包死价360万元。当时诚通公司资金不到位,三木公司同意建设过程并给诚通公司进行部分垫资。合同签订后三木公司开始施工,工程主体完工后,三木公司告知诚通公司组织有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然后支付工程款,但诚通公司对此不予理睬,亦未支付工程款。2019年7月三木公司找王某1协商后在正宁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诚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5万元,并和三木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随后诚通公司扣减水坡散水款10000元,代三木公司支付正德商砼款179610元及7300元办公楼屋顶炉渣款。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40天内诚通公司支付主体工程款的50%,若50%不能支付,诚通公司应当支付三木公司因诚通公司违约造成迟延的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管理费等费用及给三木公司造成垫资工程款巨额利息损失,2019年7月双方确认了工程总体施工量已经达到80%,实际三木公司施工的总工程量已近90%左右,补充协议签订后诚通公司未按照协议兑现三木公司工程款。综上诚通公司缺乏诚信意识,至今未支付三木公司工程款,给三木公司造成了损失。
诚通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请求,三木公司修建的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且质量不合格,因此三木公司诉请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不成立;根据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主体工程量达到100%后,诚通公司才支付三木公司完成工程量50%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全完工并经验收部门验收后,支付完成工程量80%,现涉案工程未完工,诚通公司已支付三木公司部分工程款共计755310元,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三木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2347892.45元,诚通公司已支付的755310元应从中扣减,由于三木公司完成的工程不合格部分需要修复、返工费用为543284.63元,该笔费用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同时三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尽到安全文明施工的义务,安全文明施工费82391.67元应当从鉴定造价中扣减,同时生产车间散水部分三木公司为施工方,该部分工程造价24350.89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故诚通公司再应支付三木公司工程款942555.26元;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涉案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三木公司要求诚通公司支付利息的确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木公司要求诚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三木公司违约,且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三木公司与诚通公司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2018年12月23日、2019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9年8月1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2.判令三木公司赔偿诚通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修复费用60万元;3.判令三木公司赔偿诚通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反诉人经济损失442000元(截止诚通公司提出反诉日的数额,并依照每日1000元赔偿数额计算至合同被判决解除日或被申请人实际全部合格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时止);4.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及反诉费、鉴定费由三木公司承担。庭审中诚通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令依法解除三木公司与诚通公司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2018年12月23日、2019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9年8月1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2.判令三木公司赔偿诚通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修复费用543284.6元;3.判令三木公司赔偿诚通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反诉人经济损失755000元(截止诚通公司提出反诉日的数额,并依照每日1000元赔偿数额计算至合同被判决解除日或被申请人实际全部合格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时止);4.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及反诉费、鉴定费由三木公司承担。
三木公司针对诚通公司的反诉辩称,诚通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诚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诚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了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三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了证人赵某出庭作证:
1.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原告身份;
2.企业资质资料1份:证实原告甘肃三木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符合承包并建设被告生产基地项目工程的条件;
3.《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1份、直接发包确认书1份:证实以下事实:
(1)证实该承包合同包固定价360万元整的事实;
(2)证实在原告完成该项目主体工程量达100%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完成主体工程量的50%款项的事实。
4.原告出具的回复函1份及照片两张、证实以下事实:
(1)证实在被告向原告所发的[2019]07号函的基础上,原告向被告就该项目作出告知函并送达至王某1处,被告收悉该函的事实;
(2)证实被告自己在未完成钢结构安装的情况下,导致原告原定工期延长,造成其人工管理费,设备租赁费巨额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该损失由被告承担;
(3)证实原告将回复函向被告予以送达的事实。
5.《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证实以下事实:
(1)证实被告须在2019年4月15日之前完成厂房及办公楼钢结构安装,并同时完善该项目应由被告自己办理的证件资料,因被告原因致使该项目建设工期滞后的则原告方工期顺延,被告施工延误工期构成违约的事实;
(2)进一步证实由于被告的工期拖廷给原告造成的窝工及人工管理费等经济损失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诉求支付误工费诉求成立的事实。
6.原告出具的告知函1份、建设安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及其送达照片两张、请求支付工程款告知书1份及照片2张,证实以下事实:
(1)证实经被告及相关组织的验收,确认原告已完成主体结构100%的工程量的事实,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这一客观事实;
(2)证实原告在完成所建工程后多次向被告告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并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3)证实被告在施工中变更设计,导致实际施工和原设计不同,被告为了减少成本修改施工要求,同时被告为了减少开支不聘请监理对工程进行监督,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到甲方的基本责任,施工现状都是按照被告意见完成的实际结果。
(4)证实原告将以上两份告知函和付款通知书、以及建设部门出具的资料向被告子以送达的事实。
7、《甘肃诚通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付款协议》1份,证实以下事实:
(1)证实双方约定截止2019年8月15日开始40天以内,被告应严格按照协该约定支付原告主体工程量的50%工程款,即180万元,若违约应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月2%计算利息,同时证实被告同意以6480平方米车间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抵押,用于拍卖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
(2)该协议第四项证实被告在未按时支付主体工程的50%工程款这一事实的基础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期延迟造成的人工费、设备租货费、项目管理费等损失的客观事实。
8.工资表1份:证实原告公司每月要承担支付管理人员工资30000元,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共计120000元的事实;
9.建筑设备租赁表1份、建筑设备租赁协议1份及设备照片5张:证实原告为了施工需要每日承担219元租金的事实,被告违约不支付工程款,工程无法施工,导致窝工产生租赁费,每个月4000元整的事实,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共计42280元的事实;
10、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诚通公司正宁周家工业园区工程进度截点统计单1份、原始照片6张:证实2019年4月6日开始结扎钢筋、2019年4月11日浇筑混凝土、2019年7月2日诚通公司生产车间雨水管道未实施完毕、2019年8月9日诚通公司办公楼钢结构正在施工的事实。被告不按时进行钢结构施工的,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违约,被告反诉不成立的事实;
11.被告签字确认实际施工的施工图纸:证实原告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该图纸施工预算工程总造价480万元,被告包死价360万元,被告违约、违法要求造价鉴定的后果应当由丧失诚信不支付工程款被告承担,双方原来基于支付工程款,原告不用垫资的给被告优惠工程款比例,因被告恶意拖延依然扣减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若法院再按照优惠比例判决工程款,也是对被告恶意违约的变相鼓励;
12、甘肃中谦公司出具的甘中价鉴【2020】204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3147997.39元的事实,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原来给其下浮的价格内容,法院应当按照造价部门的鉴定意见判决案件的事实;
13.2020年5月12日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对于正宁质监站下发要求整改项目进行的整改通知函:证实原告公司对质监站要求整改的部分工程提出整改的事实,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公司进行整改,被告公司恶意违约人为制造损失的事实。结合原告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证实正宁县质检部门、鉴定部门提出的部分不符合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原告公司施工无关的事实;
14.2019年4月19日双方签字的办公楼墙体说明、2019年5月2日办公楼墙体变更说明: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对办公楼墙体变更是同意的,双方仅对材料差价在结算时扣减即可。同时证实,鉴定部门在鉴定维修部分直接扣减原告施工砌墙返工、维修1610731.14元以及涉及该工程款涉及的社会保险、税款等费用造价相应扣减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
15.原告支付门窗款收款收据4张、案涉工程窗子照片6张:证实该工程鉴定时窗扇还没有安装,造价鉴定没有将窗扇造价计入到造价意见当中,但是该工程上的窗框、窗扇全套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已经订好,到2019年12月份共计支付窗款预付款102000元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15页和26页关于车间、办公楼金属窗的单间,可以计算出办公楼窗扇款单价为253.77元(361.34元-107.57元),因此办公楼上未安装的窗扇造价为67881元(253.77元*267.49㎡),该款项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判决被告另外支付的事实;
16.防水卷材照片5张、税票1张:证实原告为了施工为被告工程购买的防水卷材,现在被告厂里放置,支付款项6540元,该款项在造价评估费中没有鉴定,被告另外支付原告的事实;
17.镀锌钢管照片1张、税票1张:证实原告为了施工购买钢管花费21950元,该款项鉴定时未计入造价,被告另外予以支付的事实;
18.水泥发票5张:证实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了118672元工程款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税票当中的涉及原告支付的13631.06元税款,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税票作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税费损失13631.06元的事实;
19.收款收据、消防清单、税务发票:证实评估造价鉴定意见当中没有消防工程材料部分造价,但是原告已经购买了消防工程材料款共计22600元的事实,法院判决时另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消防材料款22600元;
20.其他材料照片10张及购货清单13张:证实鉴定部门未将这些材料价格鉴定计入到评估报告当中,该材料现堆放在被告处,这些材料款共计168991.5元,该款项被告另外应当支付原告的事实;
21.王某1和路某1针对墙体变更结账清单:证实造价部门造价的争议散水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当时在施工时明确工程量属于原告,被告扣减原告10000元地坪施工款;
22.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报告:证实原告施工工程总体是符合质量要求,部分进行返修即可,造价部门鉴定楼板加固造价费完整价为173990.27的事实;
诚通公司围绕辩论的事实主张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具有合法的建造及施工手续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7月7日《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一份、2018年12月23日《补充协议》一份、2019年7月9日《补充协议》一份
证明目的:本诉部分:
(1)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60万元,结合以下证据中的及《正宁县安防、交通、照明产业基地工程招标控制价》《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施工明细》证实经双方协议,将原招标控制价中按各分项及单价均下浮25.44%以后计算合同总造价为360万元;
(2)证明在原告起诉时,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被告没有义务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即2533090元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b既然被告没有欠付原告工程款,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c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付款方法为完全完成该项主体工程(含钢结构部分)且完成主体工程量达100%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完成主体工程量50%工程款项。该项工程完全完工,并经验收部门验收通过后,支付完成工程款80%,剩余工程款六个月后支付至总价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承包人收到90%价款之日起八个月后付清(不计息)。根据该条款约定,结合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范围及施工量,并未达到被告应当支付款项的条件,故在原告起诉时,被告不存在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3)证明本案违约方为原告,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期限为80天,其未能按照80天的工期履行施工义务。故本案的违约方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
反诉部分:(1)证明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80天,原告未能依据该合同约定按期完工,违约方为原告,且原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私自停工,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工期要求第三项约定,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原告承担所有损失,如达不到进度要求,迟延一天交工时,被告有权从工程款扣罚1000元。证明原告未能在2018年9月27日前完工,故应当承担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开庭前,按照每日1000元向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截至2020年10月22日开庭,原告工期延误757天,应当承担反诉人的工期损失75.7万元。证明反诉人要求原告承担经济损失具有事实根据。
证据三:《正宁县安防、交通、照明产业基地工程招标控制价》、《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施工明细》各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及工程内容。结合证据二中总造价为360万元的事实,证明本工程实际分项造价在招标控制价的基础上下浮25.44%计价的事实。
证据四:施工图八页及《图纸交接手续》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移交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并进行技术交底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8月13日会议纪要一份、2018年8月21日《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处罚决定告知书》一份、2019年5月10日《关于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承建方建设期间同步资料限期完善的督促函》一份、2019年7月29日诚通公司《关于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相关事项的函告》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两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两份、《庆阳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两份;
证明目的:(1)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监理单位、质监站多次发函要求整改,原告不予及时整改的事实。
(2)证明原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经被告发函要求复工,原告不予理会的事实。
(3)证明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5日。
证据六:照片一组五张;
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施工工期一再延误的事实。(2)证明原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七:《收条》一组四张、《商品砼批量供应结算表》四张、保险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两张、甘肃省政府非税收统一票据一张、银行支付凭证一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垫付材料款、垫付保险费、罚款等各项费用等共计支付755310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八:《建筑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的事实。
证据九:《关于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鉴定相关事项的协议》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在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现场勘查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墙体粉刷和砌筑砂浆质量问题;2.弱电敷设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问题;3.构造柱设置存在质量问题;4.砌块强度存在质量问题;5.钢筋结构表面未焊接钢筋网存在质量问题;6.门窗洞预留过大的质量问题。以上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贵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对以上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返工方案及费用进行了鉴定,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诚通公司对三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三木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证据二、企业资质资料。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甘肃诚通公司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项目承包合同书;直接发包确认书。
质证意见:对承包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直接发包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该证据证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及造价系直接发包确认书中的土建部分。
证据四、原告出具的回复函及照片:
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第二项有异议:原告完成每项施工内容应由被告及监理进行确认,原告单方所述工期延长系被告造成没有证据支持。我方证据中甘诚通发(2019)年07号函告及照片证明原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工期一再延误,由于其基础工程未及时施工,导致被告钢结构工程无法安装。本案工期一再延误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原告现场管理混乱,施工人员不足导致,并非被告所致,原告的设备租赁费损失及其他损失均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证据五、2018年12月23的补充协议: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的签订基础是: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义务且已经擅自停工的情况下,无奈,被告为使原告继续履行施工义务,签订了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于2019年3月15日(再次复工)动工建设。由于原告未继续按照此约定完成土建基础工程施工,导致被告无法进行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工期延误的原因完全系原告造成。不应视为工期顺延。工期延误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六、告知函、建设安全质量监督检查记录、送达照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告知书。
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过告知函,也没有在告知函中进行盖章确认其内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涉案工程,原告截至目前未完成承包合同书约定100%的工程量,对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2.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工程不具备验收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原告构成违约;3.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原告的施工工程内容减少,施工成本降低,不存在由于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延误工期的原因完全系原告未尽到其责任,未按期完工,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七、付款协议(2019年8月15日)
质证意见:1.该份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协议不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该份付款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被告与正宁周家工业园诚通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并未在协议中盖章,且项目部不存在主体资格,也没有相应的主体进行盖章确认,协议未生效。其次,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和被告,然而,该协议的一方主体并非原告,在该协议中原告的身份为见证人,且见证人未在协议中盖章,显然,原告并非该协议的一方主体。最后,协议所附的授权委托书,系原告向路某1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期限为30天,出具委托的时间是2019年6月10日,委托期限的截止期限为2019年7月9日,然而该份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8月15日,早已超过授权委托期限,不具备代理权限。且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为以三木公司名义参与诚通公司生产基地三层办公楼基础、土建厂房土建工程报名及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权限是关于报名和建设工程的授权,并没有关于委托签订相关付款协议的授权委托,故该委托书不仅委托期限已经过期,且不具备委托权限,代理人路某1无权代表原告签署该份协议。综上,该份付款协议不具备生效要件,不能代表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付款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就该份付款协议内容本身而言,付款协议中虽然有关于80%工程量的表述,但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具体内容及细目没有详细的统计表予以证实,尤其对已完工程的造价数额并没有详细的造价计算构成,即该份付款协议是一个就已完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变更约定不明的协议,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变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视为合同未变更。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照2018年7月7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来进行确定。原告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中要求被告支付主体工程量50%的工程款、利息、经济损失等的诉求及证明目的均不成立。
证明八:工资表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首先,该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本案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人工工资由原告自行发放,与被告无关,工资表与本案毫无关联性。
证据九:设备租赁表及租赁协议,设备照片。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违反双方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系原告,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严重逾期,导致原本2018年10月25日就应当完工的工程拖延至今,故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且其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
证据十;工程进度节点统计表
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就证据本身而言,通过照片可以确认,截止2019年4月原告依然没有完成主体工程建设,然而被告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早已完工,不存在被告拖延工期的事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证据十一:实际施工图
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于360万元包死价有明确约定,关于合同价款下浮25.45%的事实原被告已有诸多证据证实,且已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证据十二:中谦公司的造价意见书
质证意见:该份鉴定意见书已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进行确认,应当以我方对中谦公司的造价鉴定质证意见为准。
证据十三:整改通知函(2020年5月12日)
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实原告自认其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施工不规范被质监站处罚的事实;2.由于原告完成工程的质量不合格,被告就此提出反诉,反诉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的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前,整改的内容并不明确,原告要求整改无法进行。3.本案由于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前,法院并未作出生效判决,原告要求整改被告不同意理由充分、合理并就此向原告进行了答复,被告的答复意见合理有据。详细意见以我方回函为准。
证据十四:办公楼墙体说明
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此项变更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引起的,是原告无法从市场上购买到对应型号的材料,故对材料型号进行了变更,且该变更降低了材料规格,应当相应减少对原告工程价款的支付,鉴定机构此项鉴定合理合法,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
证据十五、支付门窗收款收据和照片。
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是性不予认可,照片真实性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系造价鉴定,只能对已经施工的部分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中已经包含了原告已经施工的窗框部分造价,其余的窗扇,原告并没有进行施工安装,对于未进行施工的部分,不应包含在造价鉴定当中,造价鉴定结论的意见正确。原告此项证明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该组照片恰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窗口预留过大,施工质量明显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六至证据十八:
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能成立。1.就证据本身而言,无法证明购买该建筑材料是用于本案涉案工程。2、造价鉴定部门鉴定的是已完工程部分的造价,并不能包含未施工工程部分及材料造价。3.鉴定机构在现场核实完成工程量及相关事实时双方已签字确认需要鉴定的项目,确定的项目中并未包含原告证据二所涉的材料。
证据十九:消防清单,税务发票
质证意见:消防工程截至目前并未施工,鉴定机构未将该部分进行鉴定是正确的,原告举证目的不能成立。
证据二十:材料照片、购货清单
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与证据十六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二十一墙体变更说明
质证意见:散水部分的工程内容原告并未施工,系被告完成施工,造价鉴定部门确定散水部分数额24350.89元,此部分费用应当从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证据二十二:土木院技术报告
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该技术报告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存在11项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需要维修,也需要返工,维修及返工的费用为543284.63元,并非原告所述楼板加固造价173990.27元。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
质证意见:首先,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与第三人无关,证言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将相关款项向第三人支付多少数额与被告无关
三木公司对诚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核合格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是工程施工封顶后,被告后续补办的行政审批手续。备案图纸是在工程施工封顶后才出现的审核图纸,该图纸并非被告于2018年7月份提供的实际施工图纸;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7月7日的合同工程总造价因被告在资金断链,无法支付工程款丧失诚信,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恶意提出工程量、工程质量鉴定导致原告垫资损失越来越大,起诉原告的当事人越来越多,加之该工程在施工封顶后,被告才提出要按照质检工程施工的要求,因此双方原来下浮预算的造价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在本案早已不适用,原告施工质量合格。施工开工日期虽然在2018年8月7日,但是由于钢结构系被告自己施工,被告钢结构不能按时完成导致双方原来约定竣工日期自然顺延,原告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证明其不用承担利息,要求原告所谓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2018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本案原告起诉的协议施工范围系两处不同工程,该协议约定的30万元工程款早已支付履行完毕,该合同是新增工程量的合同,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针对被告证明原告构成根本违约的证明目的,该协议无法证实,从原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内容来看,本案被告违约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才提起解除终止合同的。原告不存在延期违约施工,更不存在给被告造成75.7万元误工损失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预算恰恰说明,原告诚意施工,工期80天施工完成后,很快拿到工程款的情况下才给被告的优惠,但是至今工程施工达到80%以上的情况下,工程款连一半都没有支付,被告违约。建设部门检查发现质量瑕疵后,原告提出施工被告阻挡原告施工,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时间,被告没有支付能力系恶意违约的事实,不是原告违约;
第四组证据:施工图纸和交接图纸资料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王某1签字的图纸是实际施工的图纸,查看被告提交图纸的审核的时间是2019年,移交手续也是后补的材料。但是工程从2018年8月份开始施工,实际施工的图纸是被告提供的厦门图纸,被告提交法庭的图纸是用于办手续的图纸,没有可比性,所谓交底材料不是实际施工用的东西。
第五组证据:大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该组证据中的王某1手写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督促函、处罚通知书、(2019)07函告文件均不知情,也没有见过。工程监理的材料属于虚假的后补材料,该案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本没有聘请工程监理,何来工程监理不给原告发整改监理通知,督促原告整改,反而是被告自己签字收到所谓的监理通知的材料,至今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给原告发放监理通知的材料。该监理通知书是自然人杨博和被告共同伪造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及施工进度督促通知,证实本案工期顺延是被告的钢结构施工延期和被告资金不到位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并非原告违约延期造成的。原告工程质量问题经鉴定后仅存在少部分瑕疵,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
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其中30万元收条是2018年12月23日双方新增围墙等工程施工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和本案起诉的工程无关。商砼计量表涉及商砼款原告起诉时已经从诉求当中予以核减;保险合同是被告自己的单方行为,被告擅自购买保险的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不在双方合同范围之内。
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公司仅将劳务分包给姚清理,并非将工程大包给姚清理,同时该工程经过鉴定后质量合格,不存在违规、违法问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合法、合理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法目的有异议:质监部门按照报备的后续图纸进行鉴定,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是办理手续的图纸,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没有过错。原告承认部分施工存在质量瑕疵,2020年5月份书面通知被告准备落实整改项目时,被告拒不配合不让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整改,说明该施工质量不影响工程整体质量,被告恶意违约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诚通公司对《正宁县安防、交通、照明产业基地办公楼项目维修方案》、《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报告》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已完成工程量与工程造价及不合格工程需修复、返工或改建所需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甘肃土木工程设计院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出具的意见没有异议。
二、对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
1、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意见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82391.67元(生产车间53331.47元加29060.2元)从已完成部分工程量造价中减去,但鉴定机构未对此进行扣减错误,法庭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后依法进行扣减,具体理由为:
三木公司对本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现场管理混乱,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也没有尽到文明施工的责任,更没有采取安全文明施工的相应措施。这一事实有正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两次出具的《庆阳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为证,整改通知中明确表述:施工责任制无法落实、人员到位差、采用单排脚手架并与施工工序不同步、与钢柱无可靠链接,临时施工用电不符合“三级配电、两级保护”的要求,无任何安全技术资料。物料提升机底部积水严重,进料口无保护,吊篮无防护,各个楼梯均无防护,各个楼层临边进洞口均无防护,施工现场排水严重不畅、积水严重,施工现场管理严重混乱,质量安全管理资料缺失,现场管理人员与中标人严重不符,管理人员严重缺失。以上正宁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发现的三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管理混乱的现象。证据证明三木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项目措施实际并未产生,原告没有义务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该部分证据在鉴定过程中已经移交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未据此对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扣减。故法庭应当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事实,直接将此部分安全文明施工费从原告已完工程价款中进行扣减。
三木公司对《正宁县安防、交通、照明产业基地办公楼项目维修方案》、《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报告》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已完成工程量与工程造价及不合格工程需修复、返工或改建所需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超过鉴定范围的意见内容有异议,以及对比报备图纸进行鉴定部分维修范围有异议:
1、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我单位施工的生产车间、办公楼土建工程与办公楼造价评估只能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没有任何法定事由在鉴定价格出来之后,出具下浮造价意见;
2、甘肃诚通公司科技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同意对其工程进行下调的情况下,不认可合同约定的调价价款,提出重新鉴定的行为,足以说明原来合同约定下调价格已经丧失合法存在的前提,严重侵害了三木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工程款至今拖欠,在下浮处理等于变相支持被告恶意违约行为,最终让原告损失更大;
3、甘肃诚通公司公司在我公司给其垫资完成绝大多数施工,双方就支付工程款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还是采取继续违约方式不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才向法院起诉的。起诉后诚通公司为了拖延支付时间采取委托鉴定,导致我公司的工程款拖延马上两年时间,如此给我公司造成更多的资金损失,评估部门不顾诚通公司的失信且不认可调价的约定,违规在评估报告当中进行调价实际上超过其基本权限。
4、鉴定部门检出的维修费用,只有楼板加固我公司予以承认,其他维修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这些施工是和报备的图纸进行对比鉴定,而被告交给我公司的施工图纸和报备图纸是不同的,而且报备图纸是2019年主体工程封顶后才拿来,在被告实际交付原告的施工图纸和报备图纸不一样的情况下,何来以备案图纸要求鉴定进行维修的问题。因此维修费只认可17万多元的楼板加固费用。
根据诚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三木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诚通公司无异议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针对三木公司第(2)证明目的系孤证,对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五组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诚通公司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的告知函及照片、请求支付工程款告知书及照片的真实性本院存在合理怀疑,不能证明三木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及庆阳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签订时路某1的委托时限已超过,且三木公司再未提交证据表明其事后对该协议的追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系三木公司对工人工资的发放,是其内部行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存在合理怀疑,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系三木公司自己书写,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已进行了质证,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三木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三木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十二组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双方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三木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十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三木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十四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十五组证据该票据系庆阳昕旺有限公司出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十六组、十七组、十八组证据,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三组证据不予以采信;对第十九组虽然鉴定部门未对消防设施进行鉴定,但三木公司为了完成工程,提前准备材料是客观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十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十一组证据因诚通公司亦提交了该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十二组证据为鉴定部门出具,在合理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三木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三木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诚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二、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与鉴定时所用图纸不一致,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2018年8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三木公司无异议,《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庆阳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上述证据系质检部门出具或为监理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处罚决定告知书》及《关于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承建方建设期间同步资料限期完善的督促函》均有三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甘诚通发(2019)07号”文件是否送达三木公司,诚通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本院无法判定该照片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诚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对2019年1月15日的收条因该收条费用为围墙基础、砌体砂浆围墙、水坡、院坪土方款项,涉案工程施工预算无此项,故诚通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施工单位为三木公司,购买保险为三木公司的义务,在三木公司未购买时诚通公司予以购买,该款应由三木公司负担,故对该组证据和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系三木公司的代表人和费清理签订,该合同三木公司只是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费清理,不能证明诚通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釆信;第九组证据系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釆信。
《正宁县安防、交通、照明产业基地办公楼项目维修方案》、《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报告》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已完成工程量与工程造价及不合格工程需修复、返工或改建所需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该三份证据在本院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对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中旬诚通公司在正宁县周家镇投资修建安防、交通照明设施生产基地,涉案工程招标控制价为4828546.59元,4月27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月16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月1日诚通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同年7月7日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签订了《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范围为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控制表》内所有分项的工程量,工程款为包死价3600000元,在工程招标控制价的基础上下浮25.44%;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及项目部技术交底进行施工,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施工,达不到验收标准必须返工;付款方法为完成涉案工程项目主体(含钢构部分)且完成主体工程量达100%后,诚通公司向三木公司支付完成主体工程工程量的50%工程款项,该项目工程完工后并经验收部门验收通过后,诚通公司向三木公司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6个月后诚通公司向三木公司支付该工程总价90%,剩余10%为质保金,在三木公司收到该工程总价款90%之日起计8个月后付清(不计息);工期为80天。合同签订后,三木公司于2018年8月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7月21日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签订了招标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828546.59元,2019年9月4日诚通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双方签订了《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内容之外的围墙基础、砌体、砂浆粉墙、水坡、院坪土方、建筑围栏、水电费、机械设备及人工,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合计费用为300000元,同时约定诚通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前完成厂房及办公楼钢结构的安装,三木公司于同年5月15日前完成全部项目建设,三木公司在施工期间保持良好的秩序及文明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建设任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建设任务,诚通公司造成逾期投产的经济损失,由三木公司完全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后,若该项目发现裂缝、基础下沉、墙体扭曲变形、倒塌等任何质量问题,三木公司负责修缮或者重建。随后三木公司继续施工,2019年4月9日监理工程师杨博向三木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该通知书通知三木公司工程质量存在下列问题:1.钢材型号、类别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2.商品砼无材质报告、企业资质,3.钢筋保护层无支撑,绑捆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5月9日正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施工安全要求诚通公司监督落实,5月10日诚通公司向三木公司发出《关于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承建方建设期间同步资料限期完善的督促函》,该函指出三木公司在2018年8月5日开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三木公司没有配备专业技术员、资料员、安全员、材料员、质检员到达现场,没有编写与项目建设同步的任何施工资料,三木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建设所用原材料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如:钢材、混凝土、三七灰土、砂石料、混凝土培合比等,要求三木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前完善与项目施工同步的所有资料、提供已用的原材料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明到项目部,同日正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诚通公司发出了《庆阳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予以整改。9月6日项目监理部梁亚军又向三木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对三木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施工安全发出通知,要求整改。10月30日正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三木公司发出《庆阳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三木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10月31日该监督站对三木公司、庆阳一恒监理公司、诚通公司同时发出《庆阳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对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3月24日三木公司与费清理签订合同,将涉案合同的土建部分包给费清理,约定工期为80天,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工程总价为67万元,随后三木公司继续施工,4月19日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签订了办公楼一层墙体变更说明,该说明将办公楼一层用水泥砌块代换为粘土烧制的标砖,5月1日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再次签订墙体变更说明,该说明约定涉案工程办公楼二楼、三楼外砌墙体厚度为240MM水泥砌块变更为厚度为200MM水泥砌块,6月30日三木公司停工,由于三木公司未支付部分工人劳动报酬,致使8月15日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签订了《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诚通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三木公司完成主体工程量50%的工程款,若诚通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该协议签订后,诚通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三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三木公司提起诉讼后,诚通公司提出反诉并申请鉴定,要求对三木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工程质量、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诚通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及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三木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维修费用作出了鉴定,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三木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二层、三层楼面板板面钢筋间距的检测结论为“本次抽检的5块楼板中有3块楼板[3-4×B-C(1)轴线、3-4×B-C(2)轴线、6-7×A-C轴线],三层抽检的5块楼板中有1块楼板(2-3×B-C轴线)楼面板板面钢筋间距不满足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其余二层、三层检测部位楼面板面钢筋间距满足规范要求。”对办公楼维修方案的结论为:“该项目存在的问题: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庆阳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该楼存在以下问题:1.1该楼一、二、三层平面布局与原设计内容不符,无设计单位经审查的变更;1.2该楼构造柱设置及填充墙与建筑物结构之间连接不符合规范要求;1.3该楼洞口砌体填充墙与梁间填充等不符合设计要求;1.4该楼三层现浇板原设计主筋为中10@120,分布筋均为48@200,实际施工主筋为④8@120,分布筋均为中8@200,无设计单位设计变更意见;1.5该楼墙体局部砌体砌筑砂浆强度偏低;1.6该楼构造柱的设置与原设计不符,设计要求墙长大于层高的二倍时设置构造柱,但应设置墙与梁之间进行有效连接;1.7该楼墙体连接筋实际设置长度与设计不相符,与设计为不小于1米和墙长1/5的取最大值,实际长度为0.5米;1.8该楼墙体上较大洞口未设置混凝土过梁;1.9构造柱主筋未与钢结构有效连接,构造柱加密区箍筋数量较少;1.10砌体材料原设计为混凝土空心砌块,实际为粘土砖,与设计不符。2、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宁县安防、交通、照明产业基地办公楼项目二层、三层楼面板板面钢筋间距检测报告》(GSCERI-19JC·215),该楼二层3~4×B~C(1)轴线、3~4×B~C(2)轴线、6~7×A~C轴线,三层2~3×B~C轴线楼面板板面钢筋间距不满足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维修、加固方案: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的《正宁县安防、交通、照明产业基地办公楼项目二层、三层楼面板板面钢筋间距检测报告》、委托方提供的《庆阳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停工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及施工图,本次维修、加固方案如下:1、对该楼一、二、三层现有布局,如果无设计院提供的变更单,应拆除后按照施工图重新施工。2、对该楼填充墙及构造柱施工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应拆除后重新施工。3、对该楼构造柱钢筋、墙体拉结筋施工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拆除后均按照原设计及规范要求重新施工。4、对该楼楼板钢筋施工中钢筋直径及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在核算后,采用板面碳纤维布做补强加固处理;板面粘碳纤维做法:粘贴层数为一层,布宽100净间距为200mm,双向布置,在支座处延伸至相邻板跨的1/4(长度由梁边算起)。(碳纤维布:采用300g/m2的I级布。碳纤维复合材用的纤维必须为连续纤维,必须选用聚丙烯睛基不大于15K的小丝束纤维,严禁采用预浸法生产的纤维织物。纤维复合材的安全性能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程结构加固材料安全性鉴定技术规范》GB50728的规定。纤维复合材抗拉强度标准值应根据置信水平为0.99、保证率为95%的(GB50367-2013)表4.3.3的要求。纤维织物,并符合《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复合材当与其他结构胶粘剂配套使用时,应对其抗拉强度、纤维复合材与混凝土正拉粘结强度和层间剪切强度重新做适配性检验)。5、本次维修所有工程做法均按照原结构设计图纸说明中的设计要求及附加结构设计总说明中后砌填充墙构造措施节点做法施工。6、本次维修所有材料强度及材质要求,均与原结构设计图纸说明中的材料强度及材质要求一致。”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已完成工程量与工程造价及不合格工程需修复、返工或改建所需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鉴定意见:(一)、根据现有送鉴资料及现场勘验记录,经我方鉴定已完成部分工程量造价如下:1、生产车间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贰佰壹拾万零陆任捌佰伍拾陆元柒角陆分(¥2106856.76元),依据合同约定下浮2544%后造价:壹佰伍拾柒万零捌佰柒拾贰元肆角(¥1570872.40元);2、办公楼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壹值万零玖任肆佰捌拾壹元壹角柒分(¥1009481.17元),依据合同约定下浮25.44%后造价:装拾伍万任陆佰陆抬玖元壹角陆分(7526041元);3、争议部分造价(生产车间散水):参万任陆佰伍抬玖元肆角陆分(¥32659.46元)、依据合同约定下浮25.44%后造价:贰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捌角玖分(24350.89元);以上项目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鉴定合计:叁佰壹拾壹万陆仟叁值叁拾柒元玖角叁分(3116337.93元),依据合同约定下浮25.44%后造价:贰佰叁拾贰万叁仟伍佰肆拾壹元伍角陆分(¥2323541.56元);有争议部分(生产车间散水)造价:叁万贰仟陆佰伍拾玖元肆角陆分(¥32659.46元),依据合同约定下浮25.44%后造价:贰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捌角玖分(¥24350.89元)具体内容详见现场勘验记录以及工程造价鉴定书。(二)、依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报告》及《正宁县安防、交通、照明产业基地办公楼项目维修方案》及送鉴资料及现场勘验记录,经我方鉴定不合格工程需修复、返工或改建所需费用如下:1、砌体布局与施工图设计不符维修费用:壹万玖仟零伍拾贰元捌角捌分(¥19052.88元);依据合同约定下浮25.44%后造价:壹万肆仟贰佰零伍元捌角叁分(¥14205.83元);2、填充墙施工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拆除及恢复费用:贰拾捌万肆仟贰佰零伍元柒角柒分(284205.77元);依据合同约定下浮25.44%后造价:贰拾壹万壹仟玖佰零叁元捌角贰分(¥211903.82元);构造柱(含构造柱钢筋及墙体拉结筋)施工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拆除及恢复费用:陆万陆仟零伍元柒角壹分(¥66035.71元);依据合同约定下浮25.44%后造价:肆万玖仟贰佰叁拾陆元贰角叁分(¥49236.23元);4、楼板加固费用:壹拾柒万叁仟玖佰玖拾元贰角柒分(173990.27元);依据合同约定下浮25.44%后造价:壹拾贰万玖仟柒佰贰拾柒元壹角伍分(129727.15元);以上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合计:伍拾肆万叁仟贰佰捌拾肆元陆角叁分(¥543284.63元),依据合同约定下浮25,44%后造价:肆拾万伍仟零柒拾叁元零贰分(¥405073.02元)。
三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生产车间散水基础由三木公司完成,诚通公司在三木公司完成的工程基础上完成水泥部分,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协议由诚通公司扣除10000元工程款。
诚通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三木公司围墙基础、砌体、砂浆墙、水坡、院坪土方、围栏工程款300000元,8月16日支付涉案工程款150000元,10月21日支付炉渣17300元,10月22日代付刘跃进工资1000元,但三木公司购买保险7400元,代路某1向三木公司交纳管理费70000元,代付商砼款179610元。
2019年7月2日、8月15日、12月10日三木公司支付窗框及窗扇款102000元,根据鉴定造价,每套窗全款为361.34元,窗框款每套为107.57元,相应窗扇款每套为253.77元,但窗扇至今未安装;7月23日三木公司购买消防工程材料有消防箱22个、自救卷盘22盘、枪扣22个、水带22条、减压稳压栓22套、灭火器44具、喉箍44个、烟感38个、气探、温感24个、声光6个、消火栓按钮、手报、广播6个、电话分机3个、输入输出5个、隔离模块1个、广播模块1个、编码器1个、机三16个、卡箍蝶阀(100型)9个、卡箍蝶阀(65型)16个、丝接弯头50个、球阀25个、卡箍(100型)220个、(65型)80个、(80型)15个、三通4个、弯头6个、卡箍弯头(80型)6个、(65型)3个、开孔器5个、中心钻10个、膨胀螺丝180个、KBG200根、软管(16型)6件、(20型)3件、胶布20卷,三木公司支付上述材料款22600元,但消防工程三木公司未完成该项工程,故三木公司购置的消防材料由诚通公司使用,诚通公司支付三木公司材料款2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1.合同的效力的认定;2.违约责任的界定;3.工程款及维修费用的确定及法律责任分担。
关于焦点1: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签订的《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付款协议》,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违背社会公德,且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焦点2: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三木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施工承建,所完成的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违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在三木公司停工后,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因该协议是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签订的安防、交通、照明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合同的补充,但诚通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三木公司工程款,亦构成违约,因此在本案中三木公司、诚通公司均违约。从现有证据表明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的违约责任大小无法区分。诚通公司辩解三木公司因工程进度违约,因涉案工程的钢主体结构由诚通公司完成,在钢结构主体未完成时三木公司无法施工,诚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钢结构主体完工时间,故对诚通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三木公司认为已完成工程款不得下浮,诚通公司认为维修费用不得下浮,三木公司完成的工程款应当下浮,因此项目是在原招标控制价4828546.59元的基础上下浮25.44%后形成了涉案工程承包价格3600000元,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完成工程款和维修费用均属于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故对桑木公司及诚通公司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三木公司完成工程款确定为2323541.56元,维修费用确定为405073.02元,对争议的散水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散水款由诚通公司扣除10000元后余款归三木公司所有,因此散水款的鉴定造价为24350.89元,扣除10000元后剩余14350.89元工程款应当由诚通公司支付给三木公司,故三木公司完成工程款最终确定为2337892.45元。
三木公司请求确认三木公司对起诉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请求,因三木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其请求不符合优先权的条件,故对三木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木公司要求诚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三木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诚通公司应当支付三木公司的工程款,但工程款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即诚通公司应当支付三木公司2323541.56元及散水款14350.89元,共计2337892.45元,但诚通公司代路某1交纳管理费70000元,代缴保险费7400元,代付商砼款179610元,代付人员工资1000元,代付炉渣款17300元,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以上共计425310元,该款应从诚通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诚通公司再应支付三木公司工程款1912582.45元,诚通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的300000元系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另行协议增加的工程款,不属于涉案工程款,30000元罚款诚通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因此对诚通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诚通公司要求扣除文明施工费的辩解理由,三木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但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文明施工的行为,诚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诚通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三木公司要求诚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及诚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三木公司有违约行为,且未提交证据佐证该主张,故对三木公司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三木公司要求诚通公司支付三木公司窗扇款67881元、防水6540元、镀锌钢管21950元、消防22600元其他168991.5元、税费13631元等损失共计301593.5元的请求,因三木公司购置了消防器材,订做了窗框及窗扇,且窗框已安装,但窗扇尚未安装,对于窗扇款待窗扇安装后另案诉讼;消防器材因萨姆公司已购回,放置于诚通公司,故诚通公司应当支付三木公司消防器材款22600元,其余的损失因三木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三木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诚通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三木公司与诚通公司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2018年12月23日、2019年7月9日签订的《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8月18日签订的《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付款协议》的请求,因三木公司和诚通公司均有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行,因此对诚通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诚通公司要求三木公司赔偿诚通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修复费用543284.6元的请求,因三木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且鉴定意见亦需要维修,故对诚通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诚通公司的该请求数额为确定的维修费用数额即405073.02元;诚通公司要求三木公司赔偿其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755000元(截止诚通公司提出反诉日的数额,并依照每日1000元赔偿数额计算至合同被判决解除日或被申请人实际全部合格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时止)的请求,因诚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且其未提交证据佐证该主张,故对诚通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2018年12月23日、2019年7月9日签订的《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8月18日签订的《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安防、交通、照明产品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付款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12582.45元、消防器材款22600元,共计1935182.45元;
三、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不合格工程部分维修费405073.02元;
四、驳回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50元,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鉴定费45000元共计53250元,由甘肃诚通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75元,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潜
人民陪审员 刘育民
人民陪审员 范立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