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临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25号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察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2091196319P。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三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木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损害**的合法权益。一、本案中,**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视频能够证实李天成在2017年9月8日处于现场工作当中,故李天成在9月8日与**、**、三木工程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是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性材料,不能据此认定李天成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因交通事故致死,交警部门没有查出时间地点,就以证明方式认定该案是交通事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持有异议。同时,**认为交通事故应当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而不是以一张不具有交通事故认定依据的证明来认定交通事故。三、交警部门都无法确定李天成出现事故的时间,**又是如何知道时间的?**在录音中也说了地点,又是如何得知的?与常理不符。四、诊断证明显示,李天成是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还伴有骨折。人体最坚硬的部位就是头骨,若是推断李天成的伤情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是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那事故就应当是非常大的,可是李天成电动车却没有大的外力破坏痕迹,电动车外力破坏痕迹和李天成诊断证明无法吻合,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李天成和**、**、三木工程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错误,认定李天成死亡是交通事故导致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1.**所述的案发过程与自己在起诉状中以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据严重不符。**在一审起诉状中载明李天成因途中发生车祸导致死亡,一审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没有证明案发地点,但也证实了李天成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2.**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但并未进行复核,没有进行复核,就是认可证明所载明的事实。3.**对李天成的死因持有异议,但从劳动仲裁到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天成真实的死因。4.**没有向法庭举证证实李天成的死因与**雇佣期间的关系。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木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三木工程公司不认识李天成,亦从未雇佣过李天成,李天成也没有到三木工程公司工作过,该事实已被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6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且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3条规定,“(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三木工程公司与李天成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二、一审中,**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木工程公司支付雇佣期间人身死亡赔偿金212934元(死亡赔偿金:8804.1元/年×20年=176082元、丧葬费:73704元/年÷12个月×6个月=36852元);2.判令**、**、三木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木工程公司承担医疗费31890.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李天成系兄弟关系。2017年9月8日(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李天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肃州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处时(具体地点无法确定)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天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天成被送往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主要诊断: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它诊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其在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费24315.39元、门诊费5706.12元、急救费109元、血费1760元。2017年9月14日,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载明死者李天成于2017年9月13日,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对于此事故,2017年12月27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肃公交证字(2017)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因其弟李天成交通事故死亡需与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之弟李天成与被申请人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查明,2017年9月25日,被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酒泉职业技术学院签订酒泉职业技术学院笼式足球场场地硬化采购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酒泉职业技术学院笼式足球场场地硬化采购项目工程,工程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2017年9月26日,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分包劳务合同,约定将酒泉职业技术学院笼式足球场场地硬化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合同期限为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项目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称其弟李天成死亡原因系在2017年9月8日工作期间受伤,后在途中发生车祸所致,对此**、**、三木工程公司均不予认可,而**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4元,经批准予以免于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木工程公司是否应对李天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为一审认定李天成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错误,李天成与**、**、三木工程公司之间具有雇佣关系,上诉要求**、**、三木工程公司对李天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首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提供证据证实李天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对于李天成的死亡原因,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系“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二审中,**陈述:“工地上受伤导致的死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第二,关于**要求**承担责任的理由,一审中,**认可**陈述“李天成和我是同事关系,我也是打工的,李天成也是打工的。”**陈述起诉**的理由是“领9650元工资的时候,**签了一次字”。二审中,**陈述:“李天成受雇于三木工程公司,干的是三木工程公司的活,是酒泉职业技术学院笼式足球场地硬化的活”,“甲方是三木工程公司,给**干活,**是施工员”,“发工资的时候**让我签了字,并且**知道事情的经过,但是**回避不陈述事实的经过”。根据**的上述陈述,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关于**陈述李天成在工地受伤的情况,二审中,**陈述:“事发当天,李天成在糖厂里面,干的是酒泉职业技术学院笼式足球场地硬化的活”,“当天的监控显示李天成是从糖厂西大门出来的”。根据卷内证据显示,三木工程公司与酒泉职业技术学院签订《酒泉职业技术学院笼式足球场场地硬化采购项目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9月25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2017年9月26日,三木工程公司与**签订《分包劳务合同书》,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项目完成。从**的陈述和卷内的上述证据来看,酒泉职业技术学院笼式足球场地硬化工程的施工时间与李天成意外身故时间存在矛盾。综合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由**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2元,**申请免交,经批准予以免交,**已预交的4972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瑞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