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6民初1863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25号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察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工程部副总经理。
被告:**2,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蔬菜门市,被告三木公司承建甜永高速拆迁农户安置点建设项目,被告**2负责现场施工。被告**2多次在原告蔬菜门市选购蔬菜、调料等货物,货物由**2或工地员工在原告出具的售货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被告**2尚欠原告货款950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支付,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木公司辩称,**2非三木公司员工,其与三木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该分包合同于2021年2月7日已终止,三木公司不承担案涉货款连带责任。
被告**2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分包三木公司在宁县新宁镇金冢村甜永高速拆迁安置点1#楼项目的劳务。2021年2月7日,三木公司付清工程款后终止分包合同,**2出具承诺书承诺合同终止后,关于1#楼的一切债务纠纷均与三木公司无关。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23日,原告给**2金冢村槐树台工程工地配送蔬菜,配送单由**2或工地厨师李某刚签字,经核算,未付货款95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三木公司无连带责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2个人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2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货款9509元;
二、驳回原告对甘肃省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谭 婧
书记员 杨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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