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1、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02民初4269号 原告:**1,女,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峰区彭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25号甘肃煤碳地质局庆阳资源勘察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庆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2,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庆阳市。 原告**1与被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甘肃省庆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庆阳公路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省庆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后勤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1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56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43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公路段家属院13号楼2单元业主,被告承建了公路段家属院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项目,因施工队在13号楼2单元门口进行施工,将道路中间下水道挖开,但未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任何提醒标语、安全警示灯、路段施工标志及禁止通行标志。2021年7月13日原告在外出时不慎跌入挖开的下水道坑内,摔成重伤。受伤后原告小区邻居叫其大女儿及孙女紧急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结果为:右腕部广泛肿胀,腕关节背伸畸形,右腕关节周围环形压痛阳性,桡动脉博动如常,右腕关节主被动活动受限,右上肢皮肤感觉未查及明显异常,其余肢体及脊柱节段未见明显异常。入院后进一步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建议手术治疗。因原告年事已高,不易进行手术治疗,家属选择石膏固定后,进行药物保守治疗,住院治疗3天,随即回家继续药物治疗。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是否受伤、是否跌入坑内受伤尚无证据证实。我公司已尽安保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虚假诉讼,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被告甘肃省庆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后勤服务中心辩称:对于本起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我单位并不清楚,且本起事故与我单位也没有关系。1、本项目是政府招标三木公司进驻,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我单位只是作了衔接工作,工程施工及其他项目均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项目我单位也给三木公司出具了责任告知,与我单位都没有关系。2、对小区住户,工队进驻时我们已经在小区内张贴了告知书,告知了项目的施工单位及住户应该注意的事项等,所以对于安全方面已经提前告知,我们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即使本起事故属实,也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故法院应当裁定我单位退出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1的身份证复印件。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3、住院病历15页。4、用药发票。5、住院用药清单。6、司法鉴定结论。7、司法鉴定费用发票。8、事故现场照片。9、调查笔录。被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监控视频光盘、照片。被告甘肃省庆阳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后勤服务中心围提交了告知书及张贴送达时形成的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三木公司承建了庆阳市西峰区南苑路社区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其中包含原告所住的小区公路段家属院的改造项目,现已施工完毕。原告所住的小区系被告庆阳公路中心家属院。2021年7月14日,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病历记载原告自诉:于入院1天行走时不慎从下水道高处跌落摔伤,致伤其右前臂、胸腰背部及全身多处。2021年7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挂号花费6.5元、住院花费2182.17元、医疗门诊花费561.44元,原告庆阳市社保卡医疗保险门诊消费194.5元。原告提交了百和堂大药房票据88元、便民药房票据9元、6元。2021年11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1因意外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5%,评定为十级伤残。2、**1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进行合理赔偿。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损害或过错行为及其自身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因伤情就医及就医过程中产生的具体花费,其提交的调查笔录,其余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及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其没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完善相关证据之后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谢 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