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审被告:庆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庆城县北区定远路1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上诉人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庆城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三木公司收到庆城县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及支付案涉工程相关机械费用后向**支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三木公司按照其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收到庆城县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已经支付的成本费用,即人工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及应纳税金后,已向**支付,目前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2.三木公司未收到庆城县交通局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前,向**支付1563423.06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情理。二、一审判决不当,损害了三木公司的合法利益,必然导致案涉工程未能支付的机械费用等费用481894.2元无法支付,而**领取全部工程款,三木公司承担工程相关成本和费用。三、一审判决不符合税收征管制度。案涉工程所有税金的纳税义务人为三木公司,并非**,如果执行一审判决,势必造成三木公司纳税,**不当得利。四、一审判决势必导致**双倍得到剩余工程款,三木公司经济受损。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三木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于2018年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向三木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一审中,三木公司、庆城县交通局均认可所欠工程款的数额。2.**以三木公司名义只与甘肃华创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该份合同所涉款项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三木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他公司均是***有。3.一审判决未支持**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庆城县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三木公司中标庆城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TC121-TC130**村硬化路建设工程施工TC125合同段的项目,中标范围“建设里***至无量山5.543千米,**至无量山支线0.296千米”,同年7月3日,庆城县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与三木公司签订了庆城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TC121-TC130**村硬化路建设工程施工TC125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4664806元。2017年11月20日,三木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作为庆城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TC121-TC130**村硬化建设施工TC125合同段的项目承包人,建设里***至无量山5.543千米,**至无量山支线0.296千米,工程造价4664806元,项目工程款支付原则为“建设单位将工程款转入甲方账户,乙方按合同书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专票抵扣、普票计入成本),及项目部人员工资表等资料后转入甲方财务承包人账户”。工程完工验收后,2020年10月13日,经庆城县交通局与三木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3959023.06元。三木公司现共支付**工程款2395600元,因庆城县交通局未向三木公司支付剩余的1563423.06工程款,故三木公司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实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本案中,三木公司将从庆城县交通局中标的工程转包于**施工,**负责将工程实施完毕,经发***城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并投入使用,可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木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是转包合同关系,三木公司辩称其仅是将其施工资质借于**使用,并未实际参与其中,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挂靠其资质的事实,**提交的证据能证实三木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与建设单位庆城县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并将承包来的工程转包于**进行实际施工,后又与庆城县交通局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及向庆城县交通局发函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三木公司作为转包人,应负责向**支付工程款,庆城县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庆城县交通局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三木公司陈述剩余1563423.06元未付,庆城县交通局未明确提出异议,对该欠付数额予以认定,并由庆城县交通局在该欠付数额内与三木公司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诉请的利息,因其与三木公司的合同中未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3423.06元;二、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563423.06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1元,减半收取计9435.5元,由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各负担4717.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木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甘肃华创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庆城县人民法院传票一份、民事诉状一份,证明目的:案涉项目路面施工总费用为941955.2元,目前三木公司已支付600000元,尚余欠款未支付且甘肃华创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主张641955.2元。2.镇原县如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装载机、挖掘机、自卸汽车、吊车等机械费用共计350000元,已经支付229106元,目前未付金额为120894元。3.庆阳鑫科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摊铺机、双钢轮压路机、胶轮压路机等机械费用共计150000元,已经支付130955元,目前未付金额为19045元。4.项目经理(建造师)派遣合同及劳务合同各两份、**报告一份、项目经理**申请表一份,证明目的:案涉项目因延迟完工导致建造师费用加大,根据公司和**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11月30日**,但实际**时间是2019年6月10日,因此造成三木公司项目经理工资损失,三木公司应扣款193333元。5.纳税申报信息一份,证明目的:剩余工程款给建设方开具发票应缴税款390845.07元。经质证,**认为,证据1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是**以代理人身份签订,起诉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镇原县如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是**签订,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庆阳鑫科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是**作为代理人签订,不认可;证据4项目经理(建造师)派遣合同及劳务合同、**报告、项目经理**申请表,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证据5纳税申报信息不认可,系三木公司单方陈述,税费三木公司已经扣除。经审查,本院对三木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案件纠纷尚未审理终结,故对证据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5,**认为税费已扣除,且税额应当以税务机关最终确定数额为准,因税费的缴纳数额需以当地税务机关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木公司将其中标的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应属无效。三木公司对尚欠**工程款1563423.06元不持异议,但上诉认为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且应当按照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款支付原则支付。对此经审查,首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负责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发包人庆城县交通局验收投入使用,三木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下欠工程款;其次,**系自然人,不具有缴纳税费的资质,三木公司陈述由其代缴,而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纳税额应以税务部门确定的金额为准,不宜在案涉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双方可在实际履行时协商解决;最后,三木公司上诉提出还需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中人工费系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拖延**中标人员证件的处罚,因**对此予以否认,而项目承包合同无效后,该条款约定亦属无效,材料费、机械费中,**仅认可其代表三木公司与甘肃华创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且该份合同是否存在拖欠款项尚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三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1元,由上诉人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