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洋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白银荣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肃鑫洋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02民初102号
原告:***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莲湖路1号6幢仓储1层8室。
法定代表人:包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鑫洋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九洲中路2114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旺公司)诉被告甘肃鑫洋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儒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9日在白银区人民法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2252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0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白银区2019年城郊大环境绿化项目水平平台开挖、树坑开挖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原告依约如期完成了项目施工合同义务,2019年5月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2275254元,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不能付清,按欠款1747728.6元每天1%的利息计息”。201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0万元。2019年年底,由于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通过农民工上访、申诉的方式,通过市政府获得付款175万元,剩余款项2252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状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于2019年分4次支付工程款共计2050000元;原告未向我公司出具发票,截止2019年年底我公司自行承担了税收,合计72775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1、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尚欠225254元未结算清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鑫洋公司质证称欠款225254元是事实,但是我公司于2019年已分四次支付给原告2050000元,2020年1月2日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对方开具发票,同年1月5日及1月8日短信沟通催促原告开具发票,1月10日荣旺公司回复不在原地,在外地,让我公司与苏总联系,但我公司告知合同是我方与荣旺公司包总签订,所以得是荣旺公司出具,但最终未向我公司开具任何发票,导致2019年年底我公司自行承担了30.5的税,我公司认为所剩余的欠款应以该税抵扣。
被告鑫洋公司提交了1、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是我公司与荣旺公司所签订,并且合同中明确提出对方要向我方提供发票,合同中施工技术交底明确提出水平平台大于80公分,对方未达到标准。原告质证称双方公司签订合同属于事实,因对方一直未向我公司出具开票信息,也一直未提供,所以没有提供发票,应按工程量结算单计算,我公司做的产品属于合格的。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白银区2019年城郊大环境绿化项目水平平台开挖、树坑开挖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2019年5月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2275254元,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不能付清,按欠款1747728.6元每天1%的利息计息”。201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0万元。2019年年底,通过市政府获得付款175万元,剩余款项22525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数额双方认可未支付款项为225254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致使不能按期付款,但根据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承诺书载明了付款数额及期限,该承诺书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付款的最后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损失,双方约定按照欠款数额1%计算利息过高,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9194.2(225254元×4.35%×4×1年)故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鑫洋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5254元,利息39194.2元,共计2644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9元,甘肃鑫洋水电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502元,***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儒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