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02民初136号
原告:哈尔滨朝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宝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哈尔滨朝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宝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被告宝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晖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宝佳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货款100692元,并支付违约金26079元(自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共计126771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以100692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宝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宝佳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给被告宝佳公司,货款于2017年8月15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参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2日被告宝佳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宝佳公司辩称,被告***是在宝佳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购销合同、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与其无关。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朝晖公司的货款无异议,但是在签合同与出具欠条时,牡丹江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不在其手中,因被告宝佳公司的公章在其手里,所以用了该公章,与宝佳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朝晖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宝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017年8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二被告虽然提出被告***是在宝佳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宝佳公司的公章,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二被告的此质证意见不予确认,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朝晖公司向被告宝佳公司提供DS-2CD3310D-I2.8MM、DS-7932N-E4、西数3T监控硬盘等电子产品,双方于2017年6月8日补签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40009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依(以)欠付货款为基数参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2日,被告宝佳公司和***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欠哈尔滨朝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总计拾万零陆佰玖拾贰元整(100692元),按照双方约定,以上欠货款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依(以)欠付货款为基数参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分二个月付清每月付五万元整¥50000元”,被告宝佳公司在该欠条欠款人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确认。
关于原告朝晖公司要求被告宝佳公司和***共同给付货款100692元、违约金26079元(自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共计126771元,以及自2019年1月4日起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宝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且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亦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100692元,被告宝佳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亦作为欠款人签名,***的该行为属自愿对债务的承担行为。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付货款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完毕,又补充约定分两个月付清,每月给付50000元,但未明确约定每期的还款期限,本院以2017年9月30日作为逾期还款之日计算原告的违约金,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拖欠货款100692元、违约金23108.81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月3日),以及自2019年1月4日起按该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是在被告宝佳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购销合同和欠条上加盖的宝佳公司的公章,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二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宝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朝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00692元、违约金23108.81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月3日),以及自2019年1月4日起按该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朝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计1417.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宝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原告哈尔滨朝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原明珠